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467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起訴將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載明應記載事項,且未繳納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原告未記載訴之聲明,惟依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
金額記載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
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又若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訴訟
標的金額亦可得確認,則請原告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
繳納本件裁判費。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記載,提出起訴狀或準備
書狀並附證據,同時將所有書狀及證據以繕本或影本
直接通知他造,回證送本院。
(三)詳細敘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