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996號
TPDV,96,聲,996,200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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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隆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元盛豐氣壓油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反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078號民事裁定,於提存新臺幣(下 同)60萬元為反擔保金後,經本院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並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245 號提存在案。嗣相對人 已撤回其對聲請人所提之全部訴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 度智字第1 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發 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屆期仍未行 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撤回訴訟聲請 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存證信函、回執各1 份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078號保全 程序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亦有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96年5 月16日基院慧文檔字第0960000618號函 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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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盛豐氣壓油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