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80年度存字第384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柒萬參仟玖佰肆拾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0年 度全字第2566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 同)6,6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0年度存字第384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人僅對相對人甲○○之財產 實施假扣押行,後因甲○○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聲請人乃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除甲○○向 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外,其餘受擔保利益人均未行使 ,而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1056號、高等 法院83年度重上字第458號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甲○○ 4,066,763元,而該判決於85年10月24日確定,有民事確 定判決證明書可稽。
(二)依上揭民事確定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甲○○4,066, 763元,另加執行費28,807元,合計4,095,570元,相對人 於93年5月26日向提存所領取該提存款(惟聲請人認為該 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已依法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 另本院曾以90年度聲字第932號裁定准予發還1,525,304元 ,此外,本院95年度聲字第3560號准予發還475,186元, 故而提存金6,670,000元扣除4,095,570元、1,525,304元 及475,186元,餘額573,940元,顯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及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而不行使權利,依法自應返還 予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返還剩餘提存金573,940元及該提 存金之利息。
(三)至於聲請人與相對人詹金道間,因其住居所不明,業經板 橋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已 於95年12月9日登報,已生催告之效力。
(四)95年度聲字第3560號民事裁定理由略稱:「相對人甲○○
復持確定訴訟費用裁定(91年度聲字第2768號、2769號、 2810號),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17491號准 許收取573,940元‧‧」等語。查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 執字第17491號所收取之款項係由擔保金中之利息項下扣 除,並非本金,有提存所計算清單及扣押命令記載「所生 之利息在569,385元範圍內,請勿准其取回」可稽。 故而本院上開裁定有所誤會,尚有573,940元未返還,請 求返還之。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茲因本件強制執行 程序業已終結,並經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 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影本、80年度全字第2566 號、80年度執全字第1721號及80年度存字第3842號影本、民 事確定判決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5年度 聲字第3560號卷宗記載相符,是聲請人請求返還前開擔保金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