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81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章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七二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之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度第一期建設公債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34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510萬元之臺北市政府 90年度第1期建設公債債票2紙(票號:LG000745、LJ002276 ,附息票分別為7至10期及6至10期),並以96年度存字第67 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 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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