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65號
聲 請 人 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三三九六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 95年度裁全字第174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台幣 (下同) 34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3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並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 95年度裁全字第17447號民 事裁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396號提存書、同 意書、和解書各1份為證,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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