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47號
聲 請 人 巴西商勤鼎工商股份有限公司Keydig Industria E
Comercio Ltda.
o市A
號2室
法定代理人 甲○○○○○○ ○
代 理 人 彭國能律師
相 對 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道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五○六五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陸萬壹仟玖佰貳拾肆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海商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 之擔保,曾提供新台幣 (下同)561,924 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89年度存字第50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 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89年度海商字第29號民事裁 定、89年度存字第5065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台北市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證,核無不 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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