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2532號
TPDV,96,聲,2532,200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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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32號
聲 請 人 青山茶葉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送達
相 對 人 奇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存字第6931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零伍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 伊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844號民事裁定為撤銷假扣押 ,曾提供新台幣 (下同) 737,058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 年度存字第69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已與相對人達 成和解,相對人同意伊領回567,058元之擔保金,爰依法聲 請發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提出和解筆錄、本院95 年度全聲字第1266號裁定、提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提存卷查核屬實,是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絮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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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青山茶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