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6年度,272號
SCDV,106,竹小,272,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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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小字第2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曾馨文 
被   告 葉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零捌元,及其中伍萬伍仟壹佰零參元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款者,須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詎被告於105 年10月12日最後一次還款新臺幣(下同)68元後,尚積欠消 費本金5 萬5,103 元,結算至106 年1 月10日之循環利息2, 773 元,手續費832 元,合計5 萬8,708 元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金額(裁判費1,000 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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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