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2339號
TPDV,96,聲,2339,200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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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39號
聲 請 人 丞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邱芬凌律師
相 對 人 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復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 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 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 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 利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十三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4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231,65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94年度存字第342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 全字第2308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 定與撤回假處分執行,並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返還94年度存字第3426號擔保金事件,業 經本院以96聲字第805號受理,並以聲請人催告時聲請人尚 未撤回假處分執行,相對人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此催告顯 然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後」之要 件而裁定駁回,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復聲請本件返 還系爭擔保金,仍檢附95年12月14 日民事撤回狀及95年8月 17日之登報資料(均影本),並無其他新事證,聲請人所請 仍於法不合,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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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丞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利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