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22號
聲 請 人 勝美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二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 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二0四號提存 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元。其陳述略稱:聲 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三一0號民事裁定提存 二萬九千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 人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全聲字第一二九四號撤銷本院九十三年 度裁全字第六三一0號假扣押裁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 請人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定二十一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聲明異議,自得請求返還 擔保金云云,並提出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三一0號假扣押 裁定、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二0四號提存書、九十五年度全 聲字第一二九四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 回執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 存字第四二0四號、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五0五號、九十 三年度裁全字第六三一0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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