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小字第217號
原 告 林弘偉
被 告 魏子誠
法定代理人 魏紹宇
溫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於順發3C量販店購買筆記型電 腦乙台,委請原告以信用卡交易新臺幣(下同)30,000元、 現金交易13,884元代為墊付,計45,000元(含信用卡利息) ;被告另於105 年9 月19日、同年月29日向原告支借11,000 元、8,000 元,僅清償6,000 元,惟後即未再還款。嗣兩造 於106 年3 月17日就上開債務進行協商,原告同意被告於每 月15日償還5,000 元,僅需返還50,000元,然被告非但逾期 未依約還款,又再向原告支借20,000元,迄已積欠原告70,0 00元(計算式:50000 +20000 ),經原告催請返還未果。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 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第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於當事 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 他方,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參照 )。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 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70,000元之借貸關 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對70,000元有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且已交付借款與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先後於105 年5 月24日、同年9 月19日、同年9 月29日,分別借款予被告45,000元、11,000元、8,000 元, 作為購買筆電及私人借貸之用,嗣後兩造並協議上開金額被 告僅需返還原告5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手 機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電子發票、手機提醒記錄、被告身分 證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43頁)。經查:其中購買 筆電部分,原告係偕同被告至順發3C量販店,先以刷卡方式 代被告墊付30,000元分12期付款,並現場交付13,884元,此 經原告提出順發3C量販電子發票在卷可查,金額總計43,884 元(不含分期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係屬真實 。另借款11,000元、8,000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被告 法定代理人溫宜庭之對話內容「(原告稱)因為他說他跟人 借的車被砸壞了,他說他完全找不到人可以借錢,就跑來跟 我借,借了兩次總共19,000元,他說9/30那天會還,結果他 又說什麼公司的帳戶要用本人的,所以拖到現在還沒還…」 、「(被告法定代理人溫宜庭覆以)請你通融讓他下個月開 始攤還好嗎?這個月他領的不多」等語。及兩造間之對話內 容:「(原告稱)請你在10/8周六前把欠我的19000 還我… 」、「(原告稱)魏子誠你別忘了,明天最後一天要還我錢 ,共19000 元」、「(被告覆以)你不是說8 號禮拜六啊。 讓我時間湊錢吧。我8 號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第 27頁至第28頁),顯然兩造就借款19,000元一節確有合意, 且互核上開對話之前後意旨,亦可見被告確收訖借款,始未 再爭執貸得金額,僅要求延後清償無訛。至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上開借款總額已達62,884 元(計算式:30000 +13884 +11000 +8000),原告既自 承被告曾返還6,000 元,其亦同意被告僅需返還50,000元,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欠款50,000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另向伊借款20,000元云云,固據提出手機備 忘錄、新光銀行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 ,惟查,原告提領現金之原因所在多有,縱其確有提領20,0 00元之事實存在,但該金額是否確係被告所借貸,且兩造間 就該20,000元已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或該20,000元有無 交付予被告各節,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提領 記錄即可推知兩造間就前開20,000元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且已交付借款與被告之事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 他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就其有借 貸20,000元予被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至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