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6年度,199號
SCDV,106,竹小,199,201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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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小字第199號
原   告 黃治中
被   告 葉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9日0 時35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上方 向行駛,行經北向43公里處,不慎碰撞訴外人蘇俊豪駕駛、 原告所有車牌號馬:ALP- 736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左前車身受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必要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71,18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1,183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1月19日0 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上方向行駛,於北向 43公里處,碰撞同向行駛、由訴外人蘇俊豪所駕駛、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車身受損之事實,有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1 月3 日國 道警一交字第1051010925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 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 小字第501 號卷第15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行駛於國道1 號公路北 向之中內車道,而系爭車輛則同向行駛於中外車道,詎被告 因一時恍神致其所駕駛車輛往右偏移車道,造成其車輛向右 碰撞同向右側之系爭車輛,業經被告於警方詢問時所自承無 訛,且衡諸當時為夜間天候晴、有照明、路況正常且無障礙 物等客觀行車條件,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調查報告表( 一)(二)、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則被告於上 開時地駕車,疏於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竟有一時恍神之危險駕駛行為,導致車輛往 右偏移撞及右側之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又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其必要之修復費用預估 為71,183元(含工資33,675元、零件37,508元),業經原告 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 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 車輛係於94年9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 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 即105 年11月19日)已有11年3 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 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 舊率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經核系爭車 輛使用年數已逾5 年,故以5 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



費用為37,508元,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修 理費用為3,75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33 ,675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 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 為37,428元(計算式如下:3,753 +33,675=37,428)。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37,4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 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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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P-7363號自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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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37,508×0.369=13,8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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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37,508-13,840)×0.369=8,7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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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折舊│(37,508-13,840-8,733)×0.369=5,5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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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年折舊│(37,508-13,840-8,733-5,511)×0.369=3,4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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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年折舊│(37,508-13,840-8,733 -5,511 -3,477 )×0.369 =2,1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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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37,508-13,840-8,733 -5,511 -3,477 -2,194= │
│額 │3,7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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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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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