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小字第104號
原 告 邱瑞敏
被 告 陳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3 月間承作原告所有新竹市○○路000 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2 樓浴室之漏水工程,先將2 樓馬 桶旁側沿水管開挖溝渠,再將穢物回填,補水泥、貼磁磚, 並告知原告漏水之來源係隔壁房屋之水管管線(即門牌號碼 新竹市○○路000 巷00號,下稱00號房屋),將00號房屋重 新裝設明管(下稱系爭工程)。竣工後,經被告向原告保證 1 年內不會發生漏水,原告乃於105 年4 月12日給付工程款 新臺幣(下同)50,000元。惟自原告付款後次日起,系爭房 屋2 樓浴室仍每日持續漏水,侵擾系爭房屋1 樓租客生活, 長達8 個月間均未中斷,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前來修補,被 告均無計可施,並於105 年12月15日拒絕再續施工。 ㈡惟參以系爭房屋2 樓浴室之漏水情況,自始均係自2 樓浴室 漏水造成1 樓天花板呈現2 道條狀滴水痕跡,被告非但未就 此加強施工,反而就無關部分逕行開挖溝槽,並將漏水原因 歸咎為00號房屋牆壁滲水,自始無從實際修補系爭房屋之漏 水瑕疵。甚者,原告於被告拒絕修補漏水後,曾委請訴外人 陳○○至系爭房屋重新抓漏,經訴外人陳○○找到浴室面盆 下三叉管漏水後,更換新管,系爭房屋即未再漏水,顯然被 告過去未將系爭房屋之漏水確實修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 還工程款5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工程業經被告施作完成,復未有漏水情事,且原告嗣後 指陳漏水之位置,係與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位置毫無所涉。 原告雖主張其嗣後曾另請訴外人陳○○抓漏,確認漏水來源 為系爭房屋2 樓浴廁臉盆下方三叉水管,但三叉水管的漏水 源係自何處而來,是否與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位置相同,未 見其舉證以佐,不足採信。又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係先將2 樓浴室地板敲掉、水管切掉,觀察10日,查得00號房屋之水 錶關閉時,系爭房屋即不再漏水,確認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
係肇於00號房屋之水管後,遂向原告、00號房屋屋主即訴外 人黃○○確認,經2 人均同意後為管線換裝之施作,嗣完工 且經渠等確認無漏水,才分別向2 人收取工程款離去。是原 告固於105 年8 、9 月間有因系爭房屋漏水情事,請求被告 前去協助,然斯時所處理者,係與系爭工程無關之漏水原因 ,不得概由被告負責,且系爭房屋亦無一經完工即每日漏水 之情事,足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50,000元,自非有據 。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漏水照片、存證信函、 歷次施工比較表、被告出具之保固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8 頁至第11頁、第53頁),並表示被告已保固系爭房屋2 樓 浴室1 年不漏水,惟今系爭房屋日日遍地漏水滲透1 樓天花 板,被告自應返還工程款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承作系爭 工程,並修繕原告與隔壁00號房屋間之漏水問題,惟執前詞 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工程有無確實修補系爭房 屋之漏水問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工程款50,000元,有無 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之1 樓天花板漏水,係因被告所為系爭工程未將 漏水修復所致,然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此負擔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承作系爭工程未完全修繕漏水問題,無非 係以被告查漏地點錯誤,其未查漏系爭房屋2 樓浴室之面 盆下方三叉管,卻向其逕稱鄰人即訴外人黃○○家中管線 漏水導致其浴室滲漏,即施作系爭工程,顯然施工錯誤, 無法修繕漏水,被告既同意就系爭房屋保固1 年不漏水, 其自應負責。惟參被告出具之保固書上載「邱瑞敏105.4. 12付50,000元工程款給陳文松,陳文松先生承作敝人中正 路2F浴室漏水工程保證一年不漏水」等文字(見本院卷第 53頁),並佐以兩造不爭執被告對原告之房屋進行查漏、 防水工程,係先透過系爭房屋2 樓浴室進行觀察,將浴室 地板敲掉開挖溝渠、換下水管、冷水管,再禁止2 樓浴室 使用,關閉系爭房屋水錶以確認漏水來源,而被告在系爭
房屋2 樓浴室均未使用之狀況下,發現相毗鄰之00號房屋 雖無人居住,但水錶仍有轉動,懷疑00號房屋之水管有破 損,造成系爭房屋滲漏水,由被告告知原告此節,並關閉 00號房屋水錶後,經原告、00號房屋屋主即訴外人黃○○ 反覆確認,始由被告至訴外人黃○○家中更換冷水管等節 ,顯然被告於系爭工程內所施工之範圍,係包含系爭房屋 之2 樓浴室溝渠、水管,並更換00號房屋之冷水管,亦即 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係指原告與訴外人黃○○家中漏水 問題之修補,被告並已分別向原告、訴外人黃○○索取工 程款50,000元、24,000元。是若原告對被告主張負擔保固 責任,自應以上開工程施作之範圍為限,並非系爭房屋發 生任何漏水情狀,均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雖未查漏系爭 浴室2 樓之面盆下方三叉管,但系爭工程前開範圍,既係 指涉系爭房屋2 樓浴室溝渠與隔壁00號房屋之水管工程, 並非浴室三叉管之維修,原告又未舉證系爭三叉管之漏水 係因被告於系爭工程有修繕瑕疵或修繕錯誤導致系爭房屋 發生重複漏水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2 樓浴室三叉 管漏水均在被告當初應施作之工程範圍內,而應由被告負 保固責任乙節,即屬無據,難予逕採為真實。
⒉再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自被告修繕完畢後即持續漏水 ,惟其僅提出漏水照片乙張為憑,就系爭房屋之實際漏水 情形為何,開始漏水之時點究係何時,是否係因系爭工程 未施工妥適而開始漏水,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 固主張可傳喚00號房屋屋主黃○○到院證述系爭房屋在00 號房屋牽設水管後仍持續漏水等節,然黃○○業經本院2 度傳喚,均未到院作證,亦不能驟以原告上開所言,而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至原告再主張系爭房屋2 樓浴室之漏水情況,自始均係自 2 樓浴室漏水造成1 樓天花板滴水,但被告漏未察覺等語 。惟:系爭房屋自何時起有原告主張之滴水痕跡,係系爭 工程完工前,抑或完工後,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說明,已屬 可議。且觀諸一般常情,系爭工程施作當時,若非原告、 訴外人黃○○透過被告之檢測,均確認00號房屋係造成系 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何以訴外人黃○○會同意於家中施工 ,並給付工程款,原告亦未請求被告再行其他工項之修繕 ,顯然斯時系爭房屋之漏水,係與00號房屋確實相關,不 容原告事後翻異。遑論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經 多次僱請水電人員至現場勘探,均未解決問題,直至訴外 人陳○○至系爭房屋查漏後,系爭房屋2 樓浴室於30分鐘 後業已止漏,此後不再漏水云云,惟經本院傳喚,訴外人
陳○○未到庭證述,本院無從憑此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施作 之系爭工程有所遺漏係屬真實,亦無從判定原告請求被告 修繕系爭房屋當時,係被告疏未查知房屋之漏水處即係陳 ○○修繕之三叉水管處。是原告空言為此主張,尚無足取 。
⒋是原告固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並未確實修補系爭房屋之 漏水問題,惟揆諸前開判例要旨,係原告均未就其主張之 事舉證以實其說,難令本院遽而信實。況縱被告就系爭工 程有保固之責任,亦未及於其他未經兩造當時確認合意之 範圍,而不得逕令被告就非系爭工程施作範圍、且無從判 定係何時所生之漏水情事,負擔修繕之責至明。 ㈡準此,揆諸前開判例要旨,原告既未證明系爭工程施工後仍 有漏水,係被告未確實修補所致;亦無從判定原告請求被告 修繕系爭房屋時,房屋之實際漏水處即為訴外人陳○○施作 三叉水管位置;更不能排除系爭房屋係有其他新增之漏水原 因產生,於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後再發生漏水。應認原告前開 論據無論單獨觀察抑或綜合審酌,均不足證明系爭工程與系 爭房屋嗣後漏水施工之範圍,係被告施工時未察覺之單一漏 水原因所致,而應由被告負擔保固責任,且返還工程款防漏 工程,從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工程款50,0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五、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於判決時確定訴訟 費用金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