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7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江文吉、鄭秀旺、江大偉間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6年訴字第2852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96 年5月9日開庭時,承審法官以刑事案件業經不起訴來壓本件 之審理,可由庭訊錄音查證,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為此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 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 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 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 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經本院調取96年訴字第2852號損害賠償事件96年5月9 日庭訊錄音(存放在本件證物存置袋內),經履勘可知承審 法官係提示北檢95年偵續字第488號案卷,詢問聲請人意見 ,並無聲請人所陳述承審法官以刑事案件業經不起訴來壓本 件之審理之情事。且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所舉之原因 均屬於法官對於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範疇,聲請人既未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法官於該案訴訟結果有利害關 係或對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其聲請法官迴避, 不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