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1944號
TPDV,96,聲,1944,200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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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1744 7 號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4萬元供擔保 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在1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聲 請人如數提存擔保為假扣押執行後,聲請人為撤銷假扣押執 行,提供100 萬元為反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 度存字第20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和解,相對 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爰聲 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同意書、提存書、公司變更 登記表影本為證。
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447 號、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6年度存字第200 號卷宗,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 人已提出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故聲請人聲請 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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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