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2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金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假扣押事件, 前遵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3530號民事裁定提存面額共計為新 臺幣500,000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而聲 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訴訟業已終結,亦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 、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謂訴訟終 結,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 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此所謂訴訟終結,在聲 請人請求之本案訴訟屬部分勝敗之情形,當指保全程序之終 結,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 ,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 序之撤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法律問題 之審查意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指已具狀撤 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一節,有其提出其上有本院收文戳記載之 撤回狀影本一份為證,雖經本院調閱91年度執全字第1392號 假扣押執行卷觀之,系爭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現仍續執行中,
惟係因有包括聲請人之其餘執行債權人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後 ,併同該案進行執行程序所致,聲請人確有遞狀撤回此假扣 押之執行,有公務電話紀錄一份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 聲請人既已撤回原假扣押之執行,而該假扣押裁定因已逾強 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期限,復已不 得再據以為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自堪認其 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時,即屬於訴訟終結之情形,聲請人嗣 後復已向本院聲請定相當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未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業據調閱本院96年度聲 字第294號行使權利案卷查明屬實,並有查詢表4份在卷供佐 ,是聲請人之上開聲請,與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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