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1506號
TPDV,96,聲,1506,200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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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盧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面額共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面額共新 台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91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所提存之提存 物,且相對人亦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為此 ,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書、同意 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27號、96年度執全字第607號、96 年度存字第891號卷宗,審核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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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盧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