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冠毅光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一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准予發還。
理 由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依本院94年度 裁全字第7122號民事裁定,以面額新臺幣200萬元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51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 人就上開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已獲本院94年度 訴字第4882號判決勝訴確定,並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 聲字第2944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及 向該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逾期未提出證明,爰聲請返 還提存物等語。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假 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限期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通知函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 裁全字第7122號、94年度訴字第4882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 年度存字第5159號、95年度聲字第2944號等卷宗,查核屬實。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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