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墨刻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中南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月7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60607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5條、第2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謂應訴管轄, 以被告自始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進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始 有適用。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黃啟瑞已於民國96年3 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就陳威克以相對人名義簽署委刊單一 事提出無權代理之抗辯,自應認相對人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依 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自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等語。經查:
㈠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而相對人為私法人,主事務 所設在高雄市新興區○○○路310號2樓,有變更登記卡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31至第32頁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法院並 無管轄權。是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本院因此取得管轄 權云云。惟查:被告於95年12月2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後,隨 即於96年1月9日提出聲請移轉管轄書狀,抗辯本院對此訴訟 無管轄權,且於96年1月12日、同年2月13日兩次言詞辯論期 日均未到場,嗣其法定代理人雖於同年3 月16日之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惟仍抗辯本院並無管轄權,並聲請移轉管轄,此 觀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即明(原審卷第24、36、40頁參照), 尚難認相對人已不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自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規定 取得管轄權。抗告人以前詞置辯,難認有理。
綜上,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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