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6年度,26號
SCDV,106,小上,26,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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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邱秀美
被上訴人  鄭榮豐
訴訟代理人 甘霽
      簡朝興
      蔡浩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4
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6 年度竹小字第1 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 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 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亦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 第5 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 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貳、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之檢舉存函內容,屬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2 條所稱之貪污瀆職案件。
查訴外人杜和偉為法國馬特拉國防公司派駐我國軍方之技術



代表人員(證1 :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屬於刑法第10 條第2 項第2 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公務員。依上訴 人於原審證一系爭檢舉存函第9 頁指出「…誠如杜員所說一 個量秤可以10倍多的價差賣給貴空軍,一個主機板的零件50 多倍的價差報給台灣…」等語,上訴人係檢舉訴外人杜和偉 利用職務之機會,將我國軍方需要之軍用零件,以少報多, 謀取利益,已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 罪嫌,符合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惟原審不察,逕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原審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處。
二、上訴人之檢舉存函應依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10條規 定予以保密。
按受理檢舉機關,對於檢舉資料及檢舉書、筆錄或其他有關 資料,應予保密,另行保存,不附於偵查案卷內。…無故洩 漏者,應依刑法或其他法令處罰之。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 辦法第1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檢 舉存函,不但未依前引規定予以保密,甚至輾轉將檢舉存函 影本交付予訴外人杜和偉,使杜員據此對上訴人提出告訴, 造成上訴人身心受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惟 原審不察,逕認系爭檢舉存函不受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 法第10條保密之規定,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明顯判決 宣示:若有人向法院院長提出檢舉存證信函有關其所轄之法 官時、不論養小三或嫖妓等私德、院長僅需複印乙份交當事 之法官即為合理處置打發、無需進一步處置、實仍不食人間 煙火之奇葩論述。
三、被上訴人確實有不法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抗辯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第102 條規定可提供訴 外人杜和偉向行政機關複印相關資料云云。惟查: 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第3 規定,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 密、營業秘密,依法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行政機關必須拒 絕利害關係人閱覽、複印資料之申請。且依獎勵保護檢舉貪 污瀆職辦法第10條規定,受理檢舉機關,對於檢舉人姓名… 等人別資料及檢舉書、筆錄或其他有關資料,應予保密,另 行保存,不附於偵查案卷內。…。無故洩漏者,應依刑法或 其他法令處罰之。揆諸前引法意,上訴人之檢舉存證信函, 涉及個人隱私,且檢舉辦法第10條已有保密之明文規定,依 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提供予 他人,然訴外人杜員仍能取得存函影本,顯見被上訴人確有



不法侵權行為。
四、杜員未申請複印系爭檢舉存函,係被上訴人無故洩漏,被上 訴人辯稱,訴外人杜和偉取得系爭存函影本,係杜員依行政 程序法第46條、第102 條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閱覽複印有 關資料及卷宗(詳被上訴人106 年2 月8 日民事爭點整理暨 補充辯論意旨狀第1 頁爭點整理項次一之答辯意旨所載)。 惟查:
依訴外人杜和偉在地檢署應訊之訊問筆錄記載: 「…問:如何得知她寄這些存證信函?
答:是透過空軍基地知道的。
問:何時告訴你的?
答:我不確定時間,應該是信收到沒有多久,我就被告知了 。
問:那空軍基地收到,大約隔多久告訴你的?
答:我不知道,我不確定。
問:那是空軍基地何人告訴你?
答:我不知道對方的名字。
問:那是對方親手轉交給你或寄給你?
答:是親手交給我,對方是男生。…」有訊問筆錄可稽(詳 如證2 :訊問筆錄)。
是依訴外人杜和偉在104 年7 月20日士林地檢署之供述,杜 員所以能夠取得上訴人之系爭檢舉存函,係空軍基地內某位 男士主動通知他,且杜員根本未申請閱覽、抄寫、複印資料 ,該名男士即已親手將檢舉存函交付予杜員。被上訴人之前 述抗辯,恐係臨訟飾辭。次按,系爭檢舉存函之收件人為被 上訴人,上訴人係以掛號信函寄出,除收信人為被上訴人外 ,旁人並無開拆信函之權利。倘被上訴人抗辯非其洩密予杜 員之人,該非常態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查軍中 文件影印時浮祕號,係為層層負責,釐清責任之良善美意; 經上訴人委請律師閱卷始發現被上訴人輕率處置,凡走過必 留下痕跡,判決文中未調閱被告單位浮水編號之管理權責之 應負責人,草率一筆帶過,未查證上訴人指證之文件影印時 浮水編號出處,將有利上訴人之證物棄而不用,可悲現代青 天之難覓,鳴呼!上訴人不信目前司法無青天。五、上訴人得請求金精神慰撫金1 元。
本件因為被上訴人之洩密,致上訴人遭訴外人杜員控告妨害 名譽,目前仍在士林地院審理中,上訴人身為企業主,卻遭 訴訟纏身,上訴人身心遭受莫大之痛苦,惟為讓被上訴人知 所警惕,僅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 元,並無 不當。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諸多違法不當,為此提出上



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元。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參、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檢舉存函內容,屬獎 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2 條所稱之貪污瀆職案件、上訴 人之檢舉存函應依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10條規定予 以保密」,經原審分別認定為「第1501號存證信函內容,非 屬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2 條所稱貪污瀆職案件,且 與公共利益無關,而屬原告與訴外人杜和偉私人糾紛或私德 事項、非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10條 第1 項規定應保密之檢舉書、原告所寄發存證信函,既不受 應保密之保護,訴外人杜和偉取得該存證信函並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告提出告訴,原告隱私權並未受 有侵害」等情,而上訴所述理由與原審理由相同,核俱屬原 審有關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究非法規適用問題 。且上訴人上訴理由既未揭示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之具體法規條項、內 容,亦未揭示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之 字號、內容,而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之處,自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肆、綜上,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狀所載 之上訴理由,均已據原審判斷認定如原審判決,經核並無任 何違誤及違背經驗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處,上 訴人所執表明指摘之前詞,乃係對原審判決有關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妄為指摘,顯與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不符,自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據此,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自 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伍、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 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張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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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