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41號
SCDV,106,家訴,41,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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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41號
原   告 陳玝䫃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被   告 陳金塗
      徐陽郎
      徐陽生
      郭金水
      郭森炎
      郭金德
      梁郭錦梨
      郭錦珠
      郭錦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阮忠益
被   告 郭滿
      洪石雄
      洪佩君
      洪旻祥
      洪佳靖
      洪鈺真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洪慶源
被   告 陳宥靘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唐桂卿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針
被   告 陳建泓
特別代理人 陳國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陳養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金塗徐陽郎徐陽生郭森炎郭金德郭滿、陳 建泓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陳養於民國23年8 月26日去世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其次子陳雨亭早於其死亡,應由陳 雨亭之子陳水樹代位繼承,故陳養法定繼承人為配偶鄭梅、 長子陳乞來及代位繼承之陳水樹。嗣陳養之法定繼承人陸續 過世,兩造均為陳養之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原告已就陳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 惟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迄今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 造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梁郭錦梨郭錦珠郭錦雲、陳金計、洪石雄、洪慶 源、洪旻祥洪佩君洪佳靖洪鈺真陳宥靘唐桂卿陳建泓等人到庭均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
(二)被告郭金水陳稱:被繼承人陳養之繼承人人數眾多,系爭 遺產分割後,伊僅能分得約4坪多土地,無法為有效利用 ,分割並無實益,希望能將土地讓渡他人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陳金塗徐陽郎徐陽生郭森炎郭金德郭滿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養之繼承人、應繼分如原告起訴狀附 表二所載。
(二)被繼承人陳養之遺產範圍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四、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被繼承人陳養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本院認陳養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不能協議決定系爭遺產之分 割方法,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 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郭金水雖謂伊應 繼分所得分配之遺產無多,本件無分割實益,伊有意將土



地讓渡他人云云。惟查,遺產分割能使公同共有關係解消 ,使各繼承人就分割所得財產得以自由處分,不論分得部 分多寡,均仍有其實益,故民法以上開規定規範繼承財產 之分割,促進遺產之利用,被告郭金水如欲將土地讓渡他 人,亦須先為遺產分割,始能為之,其所辯於法不合,尚 有誤解。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 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830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 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即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 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
(三)經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 利益及公平等,認為能使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發揮最大之經 濟效益,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俾利各 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 價值,活化不動產之利用,應屬適當。爰裁判分割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 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內容及其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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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編號│ 遺產內容 │ 分割方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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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
│ 1 │面積1,845.37平方公尺,權利│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 │範圍864分之48 │,維持分別共有。 │
├──┼─────────────┼─────────┤
│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
│ 2 │面積374.15平方公尺,權利範│ │
│ │圍864分之48 │ │
├──┼─────────────┼─────────┤
│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
│ 3 │面積827.87平方公尺,權利範│ │
│ │圍864分之48 │ │
├──┼─────────────┼─────────┤
│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
│ 4 │面積90.21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圍864分之48 │ │
├──┼─────────────┼─────────┤
│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
│ 5 │面積196.5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圍864分之48 │ │
├──┼─────────────┼─────────┤
│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
│ 6 │面積0.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864分之48 │ │
├──┼─────────────┼─────────┤
│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
│ 7 │面積3,987.92平方公尺,權利│ │
│ │範圍864分之48 │ │




├──┼─────────────┼─────────┤
│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
│ 8 │面積3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864分之48 │ │
├──┼─────────────┼─────────┤
│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
│ 9 │面積482.47平方公尺,權利範│ │
│ │圍864分之48 │ │
├──┼─────────────┼─────────┤
│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
│ 10 │面積320.81平方公尺,權利範│ │
│ │圍864分之48 │ │
├──┼─────────────┼─────────┤
│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
│ 11 │,面積873.79平方公尺,權利│ │
│ │範圍864分之48 │ │
├──┼─────────────┼─────────┤
│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
│ 12 │面積1,445.24平方公尺,權利│ │
│ │範圍864分之48 │ │
├──┼─────────────┼─────────┤
│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
│ 13 │面積556.64平方公尺,權利範│ │
│ │圍864分之48 │ │
├──┼─────────────┼─────────┤
│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
│ 14 │面積1,308.86平方公尺,權利│ │
│ │範圍864分之48 │ │
├──┼─────────────┼─────────┤
│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
│ 15 │面積745.35平方公尺,權利範│ │
│ │圍864分之48 │ │
├──┼─────────────┼─────────┤
│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
│ 16 │面積3,664.27平方公尺,權利│ │
│ │範圍864分之48 │ │
├──┼─────────────┼─────────┤
│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
│ 17 │面積47.42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圍864分之48 │ │




├──┼─────────────┼─────────┤
│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
│ 18 │面積54.93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圍864分之48 │ │
├──┼─────────────┼─────────┤
│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
│ 19 │面積1,875.57平方公尺,權利│ │
│ │範圍864分之48 │ │
├──┼─────────────┼─────────┤
│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
│ 20 │面積1,153.26平方公尺,權利│ │
│ │範圍864分之48 │ │
├──┼─────────────┼─────────┤
│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
│ 21 │面積378.32平方公尺,權利範│ │
│ │圍864分之48 │ │
├──┼─────────────┼─────────┤
│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
│ 22 │面積31.95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圍864分之48 │ │
├──┼─────────────┼─────────┤
│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
│ 23 │面積188.06平方公尺,權利範│ │
│ │圍864分之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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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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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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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金塗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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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陽郎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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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陽生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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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金水 │70分之1 │
├──────┼─────┤
郭森炎 │70分之1 │
├──────┼─────┤
郭金德 │70分之1 │




├──────┼─────┤
梁郭錦梨 │70分之1 │
├──────┼─────┤
郭錦珠 │70分之1 │
├──────┼─────┤
郭錦雲 │70分之1 │
├──────┼─────┤
郭滿 │70分之1 │
├──────┼─────┤
陳金針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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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石雄 │60分之1 │
├──────┼─────┤
洪慶源 │6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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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旻祥 │60分之1 │
├──────┼─────┤
洪佩君 │60分之1 │
├──────┼─────┤
洪佳靖 │60分之1 │
├──────┼─────┤
洪鈺真 │60分之1 │
├──────┼─────┤
唐桂卿 │ 8分之1 │
├──────┼─────┤
陳宥靘 │ 8分之1 │
├──────┼─────┤
陳玝䫃 │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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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建泓 │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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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