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慧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培亮
相 對 人 許順成
相 對 人 蘇秋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65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6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 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9號乙案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存字第655號提存書、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3號 假扣押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號公示送達公告等影本 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3號 假扣押事件全卷、106年度聲字第19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655號擔保提存 事件卷、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87號假扣押執行卷等,查核無 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聲請本院106年度聲字 第19號乙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 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5月25日 基院曜文字第1060000852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6月 1日桃院豪文字第106010102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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