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潘炳煌
被 告 王鼎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桃園 市○○區○○路00號前,位於桃園市楊梅區,核屬本院轄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06 年6 月7 日審理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1,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 ,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莊凱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4 年4 月 9 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 A 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秀才 路19號前時,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追撞適時於前方 同向直行、由訴外人姚惠民駕駛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21,772元(工資:9,722
元、零件:12,050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 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中零件費用再予以折舊為 1,616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手繪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訴外人 莊凱鈞行車執照、富邦產險車險理賠申請書、北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LS南港廠估價單、車損照片5 幀、電子發票證 明聯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2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現場照片6 幀、手繪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等件核閱無 誤(見本卷第25頁至第35頁),又被告復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現場照片所示,本件確為被告告 駕駛A 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 適時在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有現場照片2 幀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0頁),而車禍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 線無照明、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6 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 及第30頁至第32頁),足見被告行駛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 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莊凱鈞21,772元,有 富邦產險車險理賠申請書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 頁及第12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港廠估價單 及LS電子發票證明聯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月計。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係99年12月出廠, 有訴外人之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因本件車 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1,210 元、烤漆:8,512 元、零 件:12,050元,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港廠估價單 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其 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4 年4 月9 日止,折舊年數為4 年 5 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617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1,210 元、烤漆: 8,512 元,原告承保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應為11,339元(計算式:1,617 元+1,210 元+8,51 2 元=11,339元),準此,原告請求修理費11,338元,應 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6 年4 月7 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 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 條第2 項,於同年4 月17日已合法送達並對被 告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 53條,請求被告給付11,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6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確 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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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2,050×0.369=4,446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50-4,446=7,604元第2年折舊值 7,604×0.369=2,806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04-2,806=4,798元第3年折舊值 4,798×0.369=1,770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98-1,770=3,028元第4年折舊值 3,028×0.369=1,117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28-1,117=1,911元第5年折舊值 1,911×0.369×(5/12)=294元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11-294=1,617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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