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99號
SCDV,106,司拍,99,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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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吳伯修
相 對 人 陳榛元
關 係 人 張義男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陳榛元於民國(下同)96年10 月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之抵 押權新臺幣(下同)3,360,000元整予聲請人,擔保關係人 即債務人張義男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 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 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 、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 契約、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抵押物之費用、因債務不 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 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 保險費,並辦妥抵押權設定在案。關係人即借款人張義男於 96年12月13日邀同相對人陳榛元為一般保證人簽具借據向聲 請人借款2,8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96年12月18日起至116 年12月18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8日平均攤 還本息,利率自96年12月18日起至第12個月止,按聲請人公 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51%(目前為年息3.07%)機動計 息,自第13個月起至第24個月止,按聲請人公告定儲利率指 數加碼年息0.91%(目前為年息3.47%)機動計息,自第25個 月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聲請人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 1.31%(目前為年息3.87%)機動計息,詎借款人僅繳息還本 至105年12月18日,依借據第12條之約定聲請人無需事先通 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關係人即借款人張義男及相對人 陳榛元自應清償全部本金1,715,614元整及其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影本各一件、土地



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資料為證 。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6年6月20日新院千民政 106司拍99字第15027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合法送達,惟迄未見 相對人或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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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