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6年度,35641號
TPDV,96,票,35641,2007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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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35641號
聲 請 人  恩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相 對 人 美佳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貿期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二紙,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付款地未載,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黃桂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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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票字第3564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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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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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50,000元 │470,000元 │95年10月21日│95年12月30日│9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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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853,849元 │853,849元 │95年10月21日│96年1月30日 │96年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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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振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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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佳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期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