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重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整抗字,96年度,2號
TPDV,96,整抗,2,200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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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整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丁○○
       戊○○○
       甲○○
       丙○○
       庚○○
抗 告 人  加百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抗 告 人  太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抗 告 人  乙○○
抗 告 人  昕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洋地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壬○○  住同上
抗 告 人  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285號2樓
法定代理人  子○○  住同上
共 同非 訟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黃韋齊律師
       張弘明律師
相 對 人  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53號9樓
法定代理人  辛○○(即上列公司重整人)  住同上
非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複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非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公司重整事件,對於民
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本院73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抗告人昕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欣洋地質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係法人,而其代表人則為壬○○,有各該公司基本 資料在卷可按,是自應列欣洋地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抗告 人昕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二、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 抗告,亦有效力,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88條第1項至第3項、第187 條第1項規定,公司法第305條第1項、第306條第2項至第4項 及第310條第1項所為裁定,應公告之,毋庸送達;其利害關 係人之抗告期間,應自公告之翌日起算;而該項裁定之公告 方法,應黏貼於法院公告處,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再提 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 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三、查本件原法院依公司法第306條第4項規定所為認可變更後重 整計畫方案之裁定,已於民國96年2月26日公告黏貼於本院 牌示處,有本院公告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73年度整字第1 號卷㈢第192頁)。則本件抗告期間自裁定公告之翌日即96 年2月27日起算10日,算至96年3月8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 至96年3月15日始行提起抗告,有原法院收文戳足憑(見本 院卷第10頁抗告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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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洋地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百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