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15號
抗 告 人 黃啟宇
抗 告 人 乙○○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67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持有抗告人於民國84年12月27日簽發金 額新台幣(下同)60,000,000元之本票1張,到期日93年10 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約定利息依週年利率6%計算, 惟該本票經伊於93年10月20日提示未獲付款(其中59,998,6 1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本票影本為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 不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之系爭本票,經債務協商後 ,目前正陸續還款中,相對人提出本票裁定違反系爭協議而 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就票款債權之清償有所爭執,前揭抗告 事項縱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審究,從而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心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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