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410號
TPDV,96,抗,410,2007060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10號
  抗 告 人 神瑋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2013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 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 年9月13日共同簽 發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 1,008,000 元,付款地在台北市○○街309號5樓,利息按年 息1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5年6月29日。詎 經94年6月28日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尚餘485,659元未獲 支付,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 提示日翌日起算約定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神瑋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則以:伊與相對人簽署車輛租 賃契約書,租期5年,月租金為16,800元。伊於95年4月10日 因閃避他車發生意外,致租用車輛全毀,相對人告知該車無 法申請保險理賠,雖抗告人曾提供代步車,但取回代步車後 ,伊仍續付租金至95年10月31日,相對人未再與伊聯繫,則 相對人主張其向伊提示系爭本票,顯與事實不符等語。四、抗告人乙○○則以:伊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僅係保證人 而已等語。
五、次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 條規定,本票雖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 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查 系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 第89條之通知義務」字樣(見原法院卷第5 頁),相對人於 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



即為已足,無庸就曾為提示為何證明。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票據 乃文義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定 其效力,因此在本票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應負發票責任。 經查,觀諸卷附系爭本票所示,抗告人共同在票據正面發票 人欄簽名,依票據文義性而言,自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抗 告人乙○○辯稱簽名僅為保證之意云云,為無理由。是本件 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 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抗告人其餘抗告事由,縱然 屬實,亦非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陳邦豪
法官 文衍正
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彩華

1/1頁


參考資料
神瑋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