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396號
TPDV,96,抗,396,200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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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96號
抗 告 人 凱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96年3月13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16550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 之提示,其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實非適法等語。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即已足。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1月 23 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940萬元、到期日96年2月15 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聲請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 本院96年度票字第16550號就相對人之聲請狀及所附本票審查 後,認相對人之聲請已具備形式上之要件,於96年3月13日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
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 ,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定有明文。抗告 人若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舉證之 責,其既未舉證,本件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程序費用確定為裁判費1,000元。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陳文正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



許可者為限。再為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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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