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 原告 三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 被告 台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
7月31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17560號強制 執件中,以伊對債務人耕宇公司有新台幣(下同)202,533, 353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而聲明參與分配,並對再審 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89號,下 稱原審),且於訴訟中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 524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證,再審被告因此 獲致勝訴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再審原告於民國(下 同)96年1月10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閱覽前揭支付命令 卷宗,閱得系爭債權之送貨單、發票等19筆交易文件,經比 對再審被告之各式公開資料,發現該19筆資料所示之交易為 通謀虛偽所為,應屬無效,則系爭債權亦屬無效。則前揭資 料即係通謀虛偽作成之新證據,且該新證據如經斟酌,應足 使再審原告受有利判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確 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 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於95年9月4日確定,有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稽,足證再審原告業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間。再 審原告雖主張其於96年1月10日閱卷後方知悉本件確定判決 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惟查,再審原告既 主張再審被告係於原審訴訟中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即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5246號支付命令為證,因此獲致勝 訴判決,而觀之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4年3月9日作成、於同年 4月18日確定,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可佐,是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顯係再審原告於原審中即已 知悉並已存在之證據,然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其於原審訴訟繫 屬時有何不能聲請閱覽系爭支付命令卷之事由,卻遲於原審 判決確定、並逾越提起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後之96年1月10 日方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閱覽前揭支付命令卷宗,復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並未表明其已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 不應准許。
三、縱認再審原告並未逾越法定期間而得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惟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其訴,且按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 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 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 )。然查,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顯係原審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 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且再審原告在原審訴訟程序 中即曾於95年5月3日提出答辯狀表示再審被告對訴外人耕宇 公司之債權涉嫌詐偽,嗣於同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時同意該 案之爭點僅在於本件再審被告之債權可否優先受償而已,業 經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核閱無訛。故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 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倘再審原告對前揭支付命令有所 爭執,自應另謀其他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併此敘明。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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