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催字第1821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非發票人或受款人,請補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
(系爭支票若已背書轉讓予聲請人,應補受款人出具之證明
文件;若未背書轉讓,應提出發票人或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
理「掛失止付」之委任書,先至付款銀行更正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上正確之通知人為發票人或受款人。並應提出發票人
或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理「公示催告」之委任狀向本院具狀
更正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之代理人,否則聲請人並非得聲請公
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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