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1121號
TPDV,95,重訴,1121,2007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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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12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被   告 丁○○原名:高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貳萬捌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丁○○(原名高平洲)及峰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峰將公司)、戊○○、李惠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 年一月九日出具授信約定書予原告,並簽名於連帶保證書, 被告丙○○於同年月十二日出具授信約定書予原告,並簽名 於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就峰將公司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 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 ,於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之額度內與峰將公司負連帶償 還責任。
㈡峰將公司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約定 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到期,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原告銀行基準 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九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四點 四八),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 個月內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計百分之 二十之違約金,並由峰將公司、戊○○、李惠萍及被告丙○ ○、丁○○(即高平洲)於同日共同簽發與前揭約定條件相 同內容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原告收執。 ㈢詎料原告於該筆借款到期後對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竟未 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尚欠借款即票款本金六百萬元及自 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計算之逾期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 三日代峰將公司償還三百萬元,包括借款(票款)本金二百 五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元及部分利息,尚欠本金三百四十二 萬八千五百七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 告丙○○及丁○○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暨系爭本票之共 同發票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借款請求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及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㈣被告應連帶依票據關係負責,補充說明如下: ⑴按票據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 連帶負責。」,另依被告丙○○及丁○○出具予原告之授 信約定書則有如下約定:
①第二條約定:「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 、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之情事變更 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 銷留存印鑑之手續。在未經貴行同意並辦妥變更或註銷 留存手續之前,立約人所留存於貴行之印鑑仍繼續有效 ,一切因使用留存印鑑而與貴行所發生之各種交易行為 ,均由立約人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 償責任。」。
②「特別商議條款」第二條約定:「為便於嗣後立約人與 本行一切授信往來(含立約人之保證行為),立約人茲 同意憑後列留存印鑑式樣蓋(簽)於授信契據,即生效 力。」。
⑵根據上揭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可知被告丙○○及丁○○ 如以授信約定書上留存印鑑式樣蓋(簽)於授信契據,該 契據即生效力。經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上「丙○○」 及「高平洲」之印鑑與其於授信約定書上留存之印鑑相符 ,是依前揭約定,被告丙○○及丁○○(即高平洲)自係 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從而依首揭規定,被告丙○○及 丁○○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依票據法第六條規定:「票 據上之簽名,得以印章代之。」,可知本票之簽發本即得 以印章代替簽名,並生同等效力,故被告辯稱系爭本票非 其本人簽名,洵屬無據。又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 字第二三八二號判決意旨:「私文書上之蓋章,當事人承 認其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印時,因私人 之印章,由本人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按諸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印章被盜用之當事人負 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本票上之「丙○ ○」、「高平洲」印文之真正,僅辯稱該印文係他人未經 其同意授權而蓋用云云,自應由被告就印章遭他人盜用乙



事負舉證責任。
⑶被告丁○○辯稱本票簽立時間其已改名,當不會再以舊名 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查,因借貸契約為一繼續性契約, 契約存續期間難免會發生各類法律問題,須賴債權人及債 務人共同解決,如債務人姓名變更而未通知債權人,債權 人即難得悉而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故兩造乃於授信約定 書載有被告名稱變更應即通知原告之約定,故本件被告丁 ○○改名未通知原告,應屬被告丁○○之疏失,不可以此 為免責事由。
㈤被告應就借貸法律關係負連帶保證責任:
⑴本件係峰將公司、戊○○、李惠萍及被告丙○○、丁○○ 因籌組公司需要資金,以同式印章印文蓋用之授信約定書 及連帶保證書向原告提出借貸申請,並約定由被告擔任峰 將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更為使原告確信償還能力, 遂由前揭五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均足證兩造間 借貸關係確實存在,是被告自應本於連帶保證及借貸之法 律關係,向原告負連帶債務清償責任。系爭本票及連帶保 證書等相關約據之印文均與授信約定書一致,而被告亦未 曾表明變更印章印文資料,故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峰將公司 間糾紛否認其用印之真意。
⑵被告丁○○辯稱連帶保證契約係為訴外人峰將公司於九十 三年一月間某一「專案履約保證」所簽立云云。惟查,所 謂「專案履約保證」乃被告與峰將公司間內部關係,原告 並無從得悉,故姑不論被告尚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縱其情屬實亦與本案請求無涉,蓋本件連帶保證書並未載 明係專為某特定債務簽立,豈容被告擅自限縮責任範圍? ㈥本件並未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消費者保護法之相 關規定:
⑴被告丙○○辯稱免除確認客戶是否有貸款真意之責任,致 被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可能背負債務,對被告顯不公平云 云。惟查,本件係峰將公司、戊○○、李惠萍及被告進榮 、丁○○為迅速籌措資金,同意先簽立授信約定書並提供 信用資料予原告查核,待於有資金需求時再以同式印文簽 於約據向原告借貸,用以免除徵信查調之時間延宕,即時 獲取資金以爭取商業時效,故縱其等事先已簽立授信約定 書,惟亦須待其等嗣後於約據上簽名或蓋章以完成借貸契 約,從而兩造間借貸關係仍需被告簽名或蓋章方始成立。 而本件造成被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背負債務,乃係因被告 未盡保管責任擅將印鑑交予他人,或變更姓名卻未告知原 告,與授信約定書無涉,更遑論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



一規定之情形。另被告將印鑑交予他人,亦可謂有表見代 理之意思。
⑵被告丙○○復辯稱由於原告未予被告法定審閱契約期限, 顯然不利於被告,故被告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查, 由峰將公司董監會議記錄,足徵被告等人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日即已知悉將向原告借貸乙事,且被告親簽之授信 約定書亦明載:「立約定書人已於合理期間審閱前開全部 條款(含特別商議條款)且已充分瞭解並承諾簽立本約定 書,簽章於後」(以細明體標示於立約定書人對保簽名框 欄上方),可知被告如認原告未給予審閱期限,自不會簽 立該授信約定書,而本件被告既已簽立,又豈能於嗣後隨 意否認?另因被告僅簽立一份連帶保證書,故如欲交付連 帶保證書予被告,亦僅能以影本交付,況且簽立後是否交 付影本予被告,與是否予被告事先審閱乃屬二事,從而被 告以簽立後有無交付影本視同為簽立前是否予被告事先審 閱,並據以認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對消費者保護之規定云 云,顯不足取。
㈦證人戊○○證述多有不實:
⑴按人證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 第二六七三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九號及七十年台上 字第四七七一號判例參照,均揭櫫人證之不可替代性,亦 即在證述真實之前提下,證人必須「在場親聞親見待證事 實」,反面言之,即不得以傳聞之論述供作證據方法之內 容。惟查,本件證人戊○○證稱系爭印鑑非其保管,係由 會計保管,而會計已不知去向,且系爭本票簽名,按其字 跡應係會計所簽云云,其將全部責任推至已離職之會計, 違反前述「人證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自應由會計到 庭證明,是證人戊○○之證言自不得作為證據方法。又系 爭本票簽名是否確由會計所代簽,亦不過係證人推測之詞 ,並未經法定方式調查,更難據以為證。
⑵關於連帶保證書之內容,證人戊○○稱內容空白,未記載 三千萬元等內容云云。惟查,證人前揭證述目的僅在呼應 被告所稱「連帶保證書乃定型化條款,且未有實體內容, 致被告簽立時不知應負擔之責任範圍。」,蓋本件借貸成 立前,被告等人曾於公司內部召開董監事會議作成「同意 在三千萬元之限額內,授權董事長全權向該行接洽辦理手 續」之決議,此有峰將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可稽,是姑不 論證人所言是否真實,上開董監會議紀錄亦足徵被告於簽 立前,早已知悉內容最高額為三千萬元,與連帶保證書內 容相符。




㈧被告丙○○另稱原告於主債務人發生債務時,未告知保證人 之責任,顯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云云。惟參酌最高法院九十 三年台上字第七一○號判決要旨,平等互惠原則乃保護契約 當事人中居於經濟上弱勢之一方,避免因無不締約之可能而 忍受締約之不利益,或避免因無締約之可能而須忍受不締約 之不利益。惟查,本件保證人既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 ,非屬經濟之弱者,且其亦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況 被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 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有經濟 生活受制於銀行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故保證人如因同意 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 任意規定,則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意 指摘該契約條款為無效,從而被告丙○○指摘本件違反平等 互惠原則,實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五份、峰將公司 變更登記表一份、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份、峰將公司董監事會 議紀錄影本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略稱:
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全係同一筆跡,被告丁○○自九十四 年二月十五日年假過後即未曾北上,更何況早於九十四年一 月二十八日姓名即由高平洲變更姓名為丁○○,故不可能於 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以「高平洲」之名簽發系爭本票,已於九 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 及負擔該筆債務。
㈡被告丁○○曾因技術顧問法的關係,掛名擔任峰將公司負責 人,九十四年時也還是掛名負責人,但實際上是受僱於戊○ ○,印章也由戊○○刻的並放在公司,財務都是戊○○在處 理,後來離職時未將該印章帶走,係因不知有多少印章,也 不知戊○○如此使用印章。開始擔任掛名負責人的時間不記 得,九十三年一月峰將公司有專案履約保證金,跟銀行貸款 一筆錢,連帶保證書應該是針對那筆貸款,而且金額只有幾 十萬元,不應該是連帶保證書寫的三千萬元。
㈢關於原告所提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峰將公司董監事會議 紀錄,因被告丁○○當時尚非執業技師,故亦尚未擔任峰將 公司董事長,沒有董事長的權利,被告丁○○係九十二年五 月才成為執業技師。至於後來離職時並未通知原告,亦不清



楚原告與戊○○怎麼談本票的事情,如果原告確實有撥款, 請原告舉證,這是戊○○公司營運的借貸關係,原告應找戊 ○○處理。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 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影本二份、技師執業執照影 本一份為證。
貳、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略稱:
㈠不爭執系爭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峰將公司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董監事會議紀錄之形式上真正,惟否認應 負系爭票據發票人責任及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蓋九十 二年初卸任峰將公司監察人後,被告丙○○即未再參與該公 司業務,故並不知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借款乙事,且系爭本票 上發票人簽名亦非被告丙○○所簽,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及連 帶保證人責任。另原告承辦員工即證人甲○○亦證稱:「貸 款都是由其與(峰將)公司戊○○連絡。」、「錢撥給(峰 將)公司戶頭。」,顯見並無證據可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 。又原告迄未證明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時其確有將所借六百萬 元交付,故原告主張均屬無據。
㈡被告並未於系爭本票簽名蓋章,亦未收受票款,自毋庸負票 據責任:
⑴被告之印章均留存於峰將公司,本件係峰將公司於未告知 被告之情形下自行蓋用,此由證人戊○○證稱印章為峰將 公司會計所蓋等語,及其餘被告丁○○早已更名,惟系爭 本票卻仍蓋其舊名即高平洲之印章等情,即可得知。 ⑵又原告亦未將本票所載六百萬元交付予被告,本票簽立時 被告亦非峰將公司登記股東,被告自不負票據責任。 ㈢系爭連帶保證書金額欄於被告簽立時乃係空白,而被告並未 授權原告填寫,被告自毋庸負連帶保證責任:
⑴原告係依連帶保證書之約定主張被告應對峰將公司之借款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丙○○簽立系爭連 帶保證書乃係為特定金額之債務為保證(該特定金額已無 法記憶,但與三千萬差距一定甚大),被告簽名當時系爭 連帶保證書第三行並無手寫填入「參仟萬」字樣,否則被 告不會簽名,此由其餘被告丁○○及證人戊○○均證稱: 「簽名時金額欄上是空白的」,即足證之。
⑵保證金額範圍為保證契約重要之點,被告簽字時金額欄既 為空白,且無被告授權原告自行填寫之記載,則兩造對契 約重要之點並無意思表示合致,保證契約並未完成,被告



自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㈣系爭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屬定型化契約,有消費者保護 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二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 之適用:
⑴系爭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內容,均可能使被告 在無預知之情形下負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責任,則依行政 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保法字第○九三○○○一三五三號 函意旨,自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⑵證人甲○○證稱:「被告丙○○等乃是後來到合庫衡陽路 的地址去簽(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書)沒有 (交付連帶保證人),我們不會主動告訴連帶保證人可以 要連帶保證書正本。」,顯見對於系爭連帶保證書及授信 約定書之約定內容,原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給予被告三十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則依同 條第二項規定,授信約定書第二條及特別商議條款所約定 「單依原留印鑑將來使用於表示積欠原告債務之文件時, 對原告仍繼續有效」之內容,以及連帶保證合約書所約定 「現在及將來在三千萬元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內容 ,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負本票 付款責任或對峰將公司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⑶保證契約之保證人對債務人之債務須負清償責任,對保證 人而言乃屬極重負擔,而對債權人之債權保障卻有利益, 於債權人為銀行之情形,債權人憑恃其龐大行政資源及能 力,即有確認保證人是否真有意願對某特定債務負擔保證 責任之義務。本件兩造於系爭授信約定書係約定「原告只 需核對原留印鑑相同即讓被告負擔保證責任」,於系爭連 帶保證書更係約定「在峰將公司積欠原告三千萬元範圍內 被告即負連帶保證責任」,惟關於原告之確實對保責任及 主債務人發生債務時通知保證人之義務均付之闕如,顯然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這種貸款,銀行應該確實與連帶保證 人對保,這是銀行的義務,被告不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⑷另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布之「對於金融業經營行為 之規範說明」,金融業拒絕提供契約書乃為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四條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本件 原告未將系爭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之正本交付被告, 顯屬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行為。又連帶保證書雖載有保證 人可通知退保之條文,惟於其內文第八、九行卻記載:「 保證人並願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並在本項債務未清償以 前,決不自行退保。」,則屬不當加重保證人責任。綜上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



定,該二份定型化契約均屬無效。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份、峰將公司借款資料影本一份、行 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保法字第○九三○○○一三五三號 函一份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金融業經營行為之規範 說明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乙○○,訴訟繫屬中改由許德南為 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七十六條規定相符,程序尚無不合。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慎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還款,因戊○○為部分還款,於 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具狀減縮其請求如主文所示,核其請 求基礎事實乃係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⑵本件原告起訴原僅依據票據請求權 為主張,嗣後追加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主張, 其請求基礎事實乃係同一,且不慎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 結,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出具授信 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予原告,於三千萬元之額度內連帶保證 峰將公司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 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峰將公司嗣於九十四年三 月一日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並由峰將公司、戊○○、李惠 萍及被告二人於同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原告收執,然迄 今尚欠本金三百四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借款請求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及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㈡系爭本票上蓋用被告二 人印鑑與授信約定書蓋用者相同,依授信約定書第二條約定 即生效力,不受被告二人辯稱未親自簽名所影響;被告二人 辯稱印章遭盜用,應負舉證責任,被告丁○○雖另辯稱於系 爭本票發票日前已改名,但未通知原告,不能以此作為免除 票據責任之事由;㈢被告丁○○辯稱連帶保證契約係為峰將 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某一「專案履約保證」所簽立,惟縱 其情屬實亦與本件請求無涉,蓋本件連帶保證書並未載明係 專為某特定債務簽立;㈣被告未盡保管責任擅將印鑑交予他 人而具有表見代理情形,或變更姓名卻未告知原告,並無民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情形,且由峰將公司董監會議



記錄,足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即已知悉將向原告 借貸,最高額為三千萬元,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未予被告 法定審閱契約期限或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問題等語。三、被告丁○○答辯意旨則以:㈠系爭本票發票日被告已改名, 被告未親自簽名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將印章蓋用於系爭本 票,不應負票據責任;㈡九十三年一月間出具授信約定書及 連帶保證書予原告,係針對另一專案履約保證金,金額只有 幾十萬元,不應該是連帶保證書寫的三千萬元,至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日峰將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被告當時非董事 長,如果原告確實有撥款,請原告舉證云云。被告丙○○答 辯意旨則以:㈠被告未親自簽名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將印 章蓋用於系爭本票,更未收受票款,原告未證明撥款六百萬 元,應不負票據責任;㈡被告丙○○簽立系爭連帶保證書乃 係為特定金額之債務為保證,與三千萬元差距甚大,當時系 爭連帶保證書金額欄於被告簽立時乃係空白,而被告並未授 權原告填寫,被告自毋庸負連帶保證責任;㈢系爭連帶保證 書及授信約定書屬定型化契約,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 一、第十二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原告 未予被告合理契約審閱期,未找被告對保,未將系爭連帶保 證書及授信約定書正本交付被告,峰將公司發生債務未通知 被告,授信約定書第二條約定偏惠原告,均有失公平,被告 應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
四、兩造對於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一月間簽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 保證書予原告之事實並無爭執,爭執重點在於:被告是否應 對卷內蓋用被告印文之本票,對原告負給付票款之責?或依 卷內系爭連帶保證書內容,對原告負償還借款之責?爰就上 揭爭點說明如后。
五、峰將公司確有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之事實,被告依系爭連帶 保證書內容,對原告負連債償還借款之責:
㈠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 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 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 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 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 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 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 ,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 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 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峰將公司確有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之事實,此由證人 甲○○證稱應該有撥款,貸款都是由其與戊○○聯絡,錢撥 給公司戶頭(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 錄),證人戊○○證稱系爭借款係借新還舊,應該是公司會 計用相關印章蓋於系爭本票以借款,嗣後並有為一部分還款 (參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丁○○自 承係受僱於戊○○之掛名負責人即足為證明。被告二人對於 九十三年一月間簽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予原告之事實 並無爭執,而由系爭連帶保證書內容觀察,實屬未定期間之 三千萬元最高限額保證,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被告 二人既無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保證 責任之原因,縱如被告二人所稱,當初簽立連帶保證書係為 另一筆債務,且縱使該債務業已理清,連帶保證關係仍然有 效,就本件峰將公司之借款,被告二人依系爭連帶保證書之 約定,仍須負連帶償還之責。原告基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所 為請求既有理由,即無再就票據關係部分予以論述之必要。 ㈢被告丙○○雖以系爭連帶保證書金額欄於被告簽立時乃係空 白,而被告並未授權原告填寫置辯,然依原告所提出峰將公 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會議紀錄,三千萬元之最高限額係 經董監會議之決議通過,被告丙○○亦為出席人員,實難委 為不知,且證人甲○○證稱,連帶保證書的金額三千萬元係 三個人(指戊○○、李慧萍及被告丁○○)對完保之後就寫 (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三 人對保時間依連帶保證書記載為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被告丙 ○○則於同年月十二日方對保,顯見被告丙○○稱系爭連帶 保證書金額欄空白之辯解不足採信。
㈣被告丙○○雖又辯稱系爭連帶保證書屬定型化契約,有消費 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二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 一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⑴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簽訂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 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 ,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當無消費 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丙○○雖引用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 員會消保法字第○九三○○○一三五三號函作為適用消費 者保護法之依據,但本院並不受此行政函釋之拘束(參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
⑵再者,被告丙○○如認原告要其負連帶保證之責時,應經 對保程序,主債務人峰將公司發生債務時應對其通知,實 可於前開連帶保證書內註明任何借貸字據應經其簽名蓋章 表示同意,且借貸時必須事先通知,否則不生效力。惟綜



觀前開資料,並無類此明示約定,又豈能再質疑峰將公司 本件借款未找其對保,或借貸未事先通知保證人? ⑶本件原告雖未將連帶保證書正本交付被告丙○○,但係因 根本只簽一份正本,且被告丙○○並未索取影本內容,而 非原告拒絕交付,業經證人甲○○作證證實(參見本院九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自無違反行 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布之「對於金融業經營行為之規範 說明」,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影響交易秩序之欺 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而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 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清償借款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四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元,及自九 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點,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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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