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9160號
TPDV,95,訴,9160,200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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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16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被   告 永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虹邦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永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以董事及董事長職位所成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虹邦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以董事及董事長職位所成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虹邦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裁定破產,是以破產管理人廖志堯法定代理人。(三)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本件原告與被告永晉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間之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訴訟,被告永晉營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由監察人乙○○為法定代理人,而永 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雖早於88年間即停業,惟並未宣 告破產,亦尚未進行或完成清算程序等亦經原告提出公司 登記事項卡等陳述明確,是仍應登記之監察人為法定代理 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原為被告永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及被告虹邦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嗣因原告無 力清償個人債務,經聲請宣告破產,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3年度執破字第1號准為破產終結之裁定,則依公司法第 192條第5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0條第四款規定之結果,原告因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所擔任被告等事業董事及董事長 之職位即當然解任,故原告與被告等間因上開職位所成立之 委任關係應已不存在。但被告等迄今仍未辦理變更登記致原 告因被告等欠稅遭受限制出境之處分,迄未能解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被告如



不否認兩造委任關係不存在之事實,惟迄今仍未辦理公司變 更登記,被告理應依法辦理變更登記,但被告等迄今仍未辦 理變更登記,為此起訴;並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永 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以董事及董事長職位所成立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⑵確認原告與被告虹邦建設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間,以董事及董事長職位所成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另備位聲明:⑴被告永晉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應向主管機關辦理原告董事及董事長解任之公司 變更登記。⑵被告虹邦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主管機關 辦理原告董事及董事長解任之變更公司登記。⑶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虹邦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陳稱:「對於原告訴請確認,我們有 意見,我們承認虹邦破產事實。」。
四、原告主張為被告永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虹邦建設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然因無力清償個人債務,經聲 請宣告破產,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15日以92年 度破字第56號裁定破產,嗣上開破產程序執行終結,經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6月30日以93年執破字第1號裁定准破產 程序終結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破產終結 裁定等為據,核與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執破字第 1號全卷記載相符,是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第192條第5項規定:「第30條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  而公司法第30條第4款規定: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是若公司董事受破 產宣告尚未復權者,則不得擔任董事,己擔任者,當然解任 。原而本件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並經法院裁定宣告破 產,是參照上開法令規定,本件原告在被告公司董事或董事 長之職務,依法應「當然解任」。次查破產法第150條所稱 之復權,係指解除其他法令對於破產人所加公私權之限制而 言,而復權,僅自然人破產有其適用。本件原告之破產程序 雖經終結,但迄未復權,從而綜上並參考上開說明,本件原 告主張確認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末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 記,皆屬對抗要件。」,有關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 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判例即採相同見解。而參考公 司法第192條、216條等規定,公司與董事、監察人之關係, 係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故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



非以公司變更登記與否為認定標準。然若公司對董事之身分 有爭執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則原告即有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亦應併予敘明。又本件先位之訴 為有理由,原告追加之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庸再論追加是否合 法及有無理由,應併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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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虹邦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