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2431號
TPDV,95,訴,12431,200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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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431號
原   告 雅妮絲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
      王嘉翎律師
被   告 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葉光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陸萬零肆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陸仟叁佰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壹佰捌拾萬肆仟零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佰零陸萬零肆佰壹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及免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 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簽立專櫃設置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於被告所提供之ATT忠 孝店賣場設櫃營業,期限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 年二月十九日止,兩造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另簽立協議書 ,延長系爭合約期限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止。詎系爭合約 期限屆至後,經結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五年八、九月貨款 各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六千三百二十三元及一百八 十萬四千零九十元,均未依約給付原告,迭經催討無效,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辯稱兩造已達成續約而原告不履約,應賠償被告三個月 管銷及行政管理費暨違約金,得與原告請求金額抵銷云云, 見解並非可採:
⑴兩造間系爭合約已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屆至,上開合約 期間屆滿後,兩造間並未成立任何新的契約關係。兩造雖



曾就續約事宜進行討論,然兩造間關於該契約成立之重要 要素,例如:設櫃之條件、管銷費用、抽成額、合約期限 、設櫃位置、其他應付費用或補貼、保證金條件等,非但 未曾達成合意,更未進一步洽談,因此,究竟被告所聲稱 續約後之契約期間究竟多少年?抽成額為多少?等等,均 未經兩造達成合意,豈有被告所主張之三個月管銷及行政 費用之賠償與違約金之給付之情事!若被告主張此即為「 要約」與「承諾」,豈非一切買賣或其他交易之契約關係 ,於兩造開始進行締約之洽商,卻尚未就標的之買賣價金 或契約履行期間等等契約之重要要素達成合意之前,任一 方即應對他方負擔履行契約之責任?誠無此理。 ⑵再者,被告主張延續原契約之一切條件而續約,更係毫無 依據之主張,蓋兩造間並未達成以舊有契約條件續約之合 意,且兩造舊有契約亦未規定任何一方有依舊有契約條件 續約之義務。況且,兩造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合約屆滿 後另訂協議書,繼續設櫃之契約關係,其中關於每月固定 管銷費用即有所變更,並非延續舊有契約之條件,由此可 知,被告所辯即不可採。更何況,兩造舊有契約約定「期 限屆滿,非經雙方簽訂新約,本約終止」,更可見並無以 舊有契約條件續約之情事。
⑶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函件中稱「但續約之條件 ,應由雙方另行協商之,並以簽訂正式合約為準」。由此 可見,兩造間既未就續約之條件協商達成合意,兩造間即 已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所請求之三個月管銷行政費用金 額沒有契約依據,不知計算依據何來。
㈢原告並無被告所稱之締約過失責任:
⑴被告辯稱原告曾於合約屆期前去函表示欲變更櫃位位置, 其他條件應已談妥云云,惟櫃位位置及坪數大小,將影響 費用多寡,根本是前提要件,如果櫃位位置、大小都沒談 妥,就沒有後來條件的合意。原告後來以台灣區業務進行 調整為由不再續約,係比較客氣的說法。
⑵被告應舉證原告有何締約過失的要件,被告並應舉證雙方 已經達成續訂新約的合意。被告所提管銷費用賠償部分, 縱以雙方舊有合約來看,也沒有提前終止契約應該賠償三 個月管銷行政費用的罰則,被告主張違約金的請求於契約 亦屬無據。
⑶被告若認為請求三個月的管銷行政費用,是因為原告提前 終止契約不合法,故契約關係仍然存在,而依據契約請求 三個月的管銷行政費用,但被告已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 日發函表示三日內原告不履約即以該函終止兩造契約。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含專櫃服務人員管理辦法及ATT忠孝 店二樓規劃平面圖)影本一份、協議書影本一份、二○○六 年八、九月份業績彙總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略稱:
㈠系爭合約期限屆滿前,原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向被告 表達續約之意願,被告隨即口頭同意,並應原告九十五年五 月十二日之要求以書面表達承諾之意思,被告乃於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二日發函予原告表示同意接受續約,則兩造間專櫃 設置合約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詎兩造仍在就續約後櫃位 位置變更等事宜協商時,原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致函被告 ,未經被告同意而單方面終止合約之續約。
㈡兩造間既就續約達成意思合致,被告仍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五日致函原告促請辦理合約簽訂事宜,原告卻拒不履行,並 於系爭合約期限屆滿後自行撤櫃,顯然拒絕履行續約,被告 隨即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致函原告促請履行合約,恢復 營業,否則即以該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卻未獲原告置 理,則系爭合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依系爭專櫃合約第二條第三款約定,原告如需中途撤櫃終 止合約,應於終止九十日前提出書面撤櫃申請,並經被告同 意方得撤櫃;今原告既違約不履行專櫃合約而私自撤櫃,未 遵守提前九十日通知終止合約之約定,被告即得以原告依約 應給付九十日(三個月)之管銷及行政管理費(見系爭合約 第四條約定),合計五百四十一萬零五百十八元作為損害賠 償,並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請求違約金二十萬元,共計五 百六十一萬零五百十八元。被告已發函原告主張抵銷貨款, 原告對被告已無貨款債權存在,原告請求即無理由。 ㈢退一步言,縱認系爭合約續約未成立,然原因亦係原告違反 誠信原則所致,蓋原告不願續約之原因,僅係其法國總公司 決定對台灣區業務進行調整,而非有何契約條款未能談妥所 致,原告雖稱業務調整屬客氣說法,但實際上符合目前經濟 上及商業上之狀況,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 款之規定,原告對於並無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之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蓋原告於系爭專櫃合約期限屆滿前,既表示 願意續租,被告因信賴原告之誠意,故未向外尋找其他承租 人,而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原告突然表示不願繼續承租, 因另行招租不易,使被告至少有三個月之時間無法將專櫃出 租收益,此無法收益之損失,自應由原告負賠償之責,金額



如前所述為五百四十一萬零五百十八元。
㈣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尚發函予被告謂:「我方於日 前發函正式向貴方告知針對將來續約之櫃位將變更坪數大小 (詳見附件圖面),至今尚未獲得貴方回覆,因店舖設計施 工需要時間,因此祈請貴方於近日內函覆為荷。」等語,則 於兩造同意續約後二個月,原告僅就櫃位變更事宜要求被告 回覆而已,因此,原告主張:「關於續約之成立之重要要素 ,於兩造間非但未曾達成合意,更未進一步洽談。」云云, 顯有違常理。事實上,兩造已達成依原契約條件續約之合意 ,而因原告嗣後欲變更櫃位位置,故兩造僅就此事項繼續協 商而已;否則,如原告主張之設櫃條件、管銷費用、抽成額 、合約期限、其他應付費用或補貼、保證金等契約成立之重 要要素,此均較櫃位位置為重要之事項尚未談妥,為何原告 於上開函件中未要求被告儘速回覆呢?
㈤五百四十一萬零五百十八元管銷行政費之計算方式如下: ⑴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兩造合意延長系爭合約時,第二條明白 約定管銷費用為一百四十五萬元(未稅),第三條另約定 管銷費用自第二年起每年調漲百分之六,故被告終止系爭 合約時,調漲後含稅之管銷費用為一百六十一萬三千八百 五十元(1,450,000 x 1.06 x 1.05 =1,613,850),三個 月管銷費用為四百八十四萬一千五百五十元。
⑵另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C款約定,原告每月應負擔之 管理費為十八萬零六百二十五元(未稅),含稅後每月管 理費為十八萬九千六百五十六元,三個月為五十六萬八千 九百六十八元。
⑶以上管銷費與管理費合計,即為五百四十一萬零五百十八 元。
三、證據:提出傳真函影本四份、被告致原告函影本一份、存證 信函影本三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兩造間專櫃設置之契約,業於九十五 年九月十九日期滿,經結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五年八、九 月貨款各二百二十五萬六千三百二十三元及一百八十萬四千 零九十元,均未依約給付原告,故提起本件訴訟;㈡兩造於 契約期滿前雖曾洽談續約事宜,但未達成合意,被告辯稱原 告不履約應賠償三個月管銷及行政管理費暨違約金,與原告 請求金額抵銷,見解實非可採;㈢兩造未能達成續約之合意 ,係因設櫃條件、管銷費用、抽成額、合約期限、設櫃位置 、其他應付費用或補貼、保證金條件等未能合意,並非原告 有何締約上過失,被告以原告有締約上過失,請求以三個月



管銷及行政管理費抵銷亦屬無據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兩造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即已達成續約 之合意,僅就櫃位位置變更等事宜未達成協商,然原告九十 五年八月八日單方面終止合約之續約,依契約第四條、第十 條之約定,原告應賠償五百六十一萬零五百十八元管銷與行 政管理費,以及二十萬元違約金,得與原告請求款項抵銷; ㈡縱認原告並無違約,但未九十日前事先終止契約,仍應賠 償五百六十一萬零五百十八元管銷與行政管理費,得與原告 請求款項抵銷云云。
三、兩造並不爭執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簽立系爭合約,嗣並協 議延長系爭合約期限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以及被告應給 付原告九十五年八、九月之貨款金額共計四百零六萬零四百 十三元之事實,爭執重點在於:㈠於兩造九十五年九月十九 日契約到期前,有無達成續約之合意?契約到期後兩造契約 關係是否仍然存在?㈡若兩造契約關係仍然存在,被告主張 原告應賠償管銷及行政管理費及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若有 理由,數額五百四十一萬零五百十八元及違約金二十萬元之 數額是否適當?㈢若兩造契約關係未續約而不存在,原告是 否應負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應負責 ,賠償數額以多少為適當?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四、兩造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契約到期前,並未達成續約之合意 ,契約到期後兩造契約關係並不存在:
㈠依據被告所提出兩造間往來函文顯示:原告於九十五年四月 二十六日、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書面告知希望續約,被告則 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回覆原告「貴方於日前來函表達欲續 約之意願,本公司原則上接受同意貴方續約之事。但續約之 條件,應由雙方另行協商訂之,並以簽訂正式合約為準。」 ,被告基於上述經過,主張兩造間九十五年五月間已達成續 約之合意云云。
㈡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 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 其拘束力。」,復按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將要 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 新要約。」。經查:
⑴根據上揭被告回覆原告之函文內容,顯係就原告續約之要 約加以限制,明示續約條件應由雙方另行協商訂之,並以 簽訂正式合約為準,應屬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⑵依據被告所提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原告所發櫃位變更 相關聯繫函,原告希望續約時能變更櫃位坪數大小,以利 店鋪施工,要求被告儘速回覆,顯係就前揭被告之新要約



加以變更,應屬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⑶原告因櫃位問題,於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未獲被告承 諾,要約已失拘束力,故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向被告表示 法國總公司針對台灣區業務進行調整而不再續約,則契約 到期後,兩造契約關係已不存在。
五、原告就本件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之締約上過失可言 ,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契約未成立時, 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 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 :‧‧‧三. 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㈡經查,如前所述,原告希望續約時能變更櫃位坪數大小,被 告卻遲未承諾,致契約關係無法合致,此本不可歸責原告, 原告於系爭合約屆期九十日前之九十五年五月間即表達續約 意願,然因兩造就契約內容無法合致而屆期不續約,並無違 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更何況由被告提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 日存證信函內容,被告要求原告以原條件續約二年,顯然明 示拒絕原告櫃位變更之要約,原告並無任何締約上過失可言 ,自不負此種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 百零六萬零四百十三元,及其中二百二十五萬六千三百二十 三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一百八十萬四千零九十元部分自九十 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點,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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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妮絲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