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1644號
TPDV,95,訴,11644,200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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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644號
原   告 網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吳啟豪律師
      林邦棟律師
被   告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韶瑩律師
      林曉晴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姿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壹仟參佰玖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國內知名之電子商務軟體供應商,於民國 91年即獨家與臺灣最大入口網站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Yahoo!奇摩)合作網路開店服務,由Yahoo!奇摩提 供「網路開店服務」入口與「購物通」比較購物市集,再由 原告對店家提供網路開店平台技術、招商、客服與行銷之整 合服務。被告原係從事「網路購物」之業者(即由供應商供 貨,對外則以被告名對外販售),然其自94年中設置之「PC home商店街」(即由被告提供開店服務平台,各商家均以自 己名義對外販售)以來,即以原告所經營之Yahoo!奇摩網 路開店服務為主要競爭對象,使用各種方式延攬伊客戶至其 旗下服務平台。可知被告之「PChome商店街」服務與原告經 營之「Yahoo!奇摩網路開店服務」,確實具有高度直接競 爭關係。按電子商務服務為需要客戶高度信賴的行業,網路 開店服務平台持有店家所有的網路交易資料,包括相費者名 單與其個人隱私,以及店家的營業額等商業情報,均具有高 度秘密性。因此無論是平台技術、客戶名單或客戶營運交易 資料,皆為原告與Yahoo!奇摩所保護之最重要機密資訊。 為保護前述之營業機密,原告不但與其員工簽訂「承諾書」 ,禁止其員工公開或洩漏其所接觸之機密資料,而其離職後 亦負有保密義務以及競業禁止義務。甚至原告員工進出辦公 場所或是平台操作,皆設有管制,唯恐不當資訊外洩,造成 客戶對原告喪失信賴,破壞服務提供之心裡基石。故關於技



術資訊、產品服務、行銷計畫、客戶資料以及名單等營業秘 密,均屬伊業務經營之重要關鍵。以原告過往招商結果之分 析,與原告簽訂網路開店平台契約之客戶,約有6分之5來自 Yahoo!奇摩「網路開店」服務入口之主動諮詢名單,且Yah oo!奇摩與原告之網路開店合作契約其中亦約定「專案客戶 係由甲方(即Yahoo!奇摩)轉介予乙方(即原告)者,乙 方應按每一專案客戶新台幣(下同)5,000元計算支付甲方 轉介費」,可知該「諮詢名單之資料」為伊耗費取得之獨佔 且極具重要性之寶貴營業秘密(即原告潛在之客戶資料), 非他人即可輕易獲取。則原告花費相當心力於公司內部建立 完善之諮詢名單紀錄與轉發機制,以確定潛在客戶皆有公司 業務同仁進行聯繫;對於上開機密之保護亦設置相當之保護 措施,以防原告賴以營運之商業機密遭致洩漏,而使其他競 爭對手坐收漁利,故前述之技術資訊、產品服務、行銷計畫 、客戶資料以及名單等,皆為原告極為重要之營業秘密,而 有應受相關法律保護之利益。而訴外人游勝傑(自92年6月 起任職原告,離職前擔任業務襄理)、宋秀玲(自89年10月 起任職原告,離職前擔任專業顧問)、蔡瑞音(自94年4月 起任職原告,離職前擔任業務代表)、黃淑琳(自93年11月 起任職原告,離職前擔任業務之職務),皆為原告之職員, 渠等係可接觸原告前述營業秘密之人員,原告並要求渠等簽 署承諾書,絕不得將受僱於原告期間所接觸機密資料公開予 第3人或加以利用,且離職後6個月內亦不得直接或間接為參 與或加入與原告有業務競爭關係之公司或為其他競業行為, 嗣蔡瑞音黃淑琳於95年1月向原告表示另有生涯規劃而自 請離職,游勝傑、宋秀玲亦於同年2月底自請離職。詎料, 原告於日前發現渠4人不約而同轉職於與原告有直接業務競 爭關係之被告,並發現游勝傑利用其任職於原告期間所獲得 之潛在客戶名單為被告之商業利益進行業務開發,被告顯係 透過高薪挖角之方式,使原告員工集體跳槽至被告任職,藉 此不正當方式獲得原告之客戶名單以及其他相關重要營業秘 密資訊。按被告惡意挖角原告多位員工之不正當方法,獲取 原告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使 其取得「網路開店服務」競爭上之優勢,並使游勝傑利用其 任職於原告期間所獲得之潛在客戶名單為被告之商業利益進 行業務開發,其企圖獲取原告營業秘密之意圖至為明顯,核 其所為,實具商業倫理之非難性,更已限制競爭或妨害公平 競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款、第24條之規定,爰依 同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509萬元(按游 勝傑為例,其任職原告期間,個人部分共計獲得潛在名單1,



696筆,依原告以往成交經驗分析,以平均成交率3%,每件 平均金額10萬元計,原告之損失即達509萬元)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不具競爭關係:
由原告主張其為電子商務軟體服務供應商,於91年即獨家 與台灣最大入口網站「Yahoo!奇摩」合作網路開店服務, 由Yahoo!奇摩提供「網路開店服務」入口與「購物通」比 較購物市集,再由原告提供網路開店平台技術、招商、客 服與行銷之整合服務等語,顯見Yahoo奇摩才是提供網路 開店服務及交易平台之業者,原告僅為Yahoo奇摩後端軟 體服務系統供應商,並無以自己名義經營之網路交易平台 。然被告是經營PC Home入口網站、線上購物及商店街服 務,其性質為提供網路開店服務平台之業者。又原告主張 被告之PC Home商店街服務與原告經營之「Yahoo奇摩網 路開店」服務,確實具有競爭關係等語,可見「PC Home 」之營業競爭對手乃為「Yahoo!奇摩」,並非原告,原告 僅負責技術、客服等後端支援,僅屬承包商性質,與前端 之提供網路開店服務業者本質上所負責者,並非同一領域 ,原告之營業範圍、內容及位階俱與被告大不相同,尚難 謂彼此間有何等競爭關係。
(二)原告主張客戶名單資料並非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 1、原告雖以漫天撒網的方式,將技術資訊、產品服務、行銷 計畫、客戶資料名單等等項目皆納入其所謂營業秘密之範 圍,而主張受法律保護,然觀其主張「被告惡意挖角原告 多位員工之行為,利用其任職於原告期間所獲得的潛在客 戶名單」、「被告可接觸的潛在名單共計11,156筆,皆屬 潛在損害之範圍」等語,可知與本件有關者實則只有所謂 「潛在客戶名單」一項。次按原告主張與原告簽訂網路開 店平台契約之客戶來自Yahoo!奇摩「網路開店」服務入口 之主動諮詢名單等語,可知原告所取得的上開主動諮詢名 單之客戶資料內容,都是由有意願之廠商主動於網路上填 寫登錄其基本資料。而觀諸原告取得上述名單之流程,與 散發傳單供人自由填寫基本資料之方式無異,其客戶名單 即為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實難謂需投入何等技術、資源; 反之,需費心力者應在後續如何使已登錄者願意成為該商 店街之店家,並使其成為商店街之長期店家,其間所提供 之服務內容、方式交易條件等,才屬公司內部經營運作資



訊,因此原告所指之潛在客戶名單本身並無重要價值可言 。且原告亦未舉證其所主張被告可接觸之潛在名單11,156 筆,是否確實存在?被告如何得以接觸?以及被告是否確 有接觸過?等事實,其主張自無足採。
2、原告雖主張原告與Yahoo!奇摩網站簽約,由Yahoo!奇摩 提供其「網路開店」服務入口之主動諮詢名單予原告,原 告依約則需付費予Yahoo!奇摩等語,惟查在現代社會的交 易中,掌握通路即是掌握消費者與商機,不論實體的通路 商(例如:7-eleven、大潤發)或是虛擬的電子通路商務 平台(例如:Yahoo奇摩、Ebay)均是如此。因此通路正 是商場上真正具有價值之關鍵,而為擠身規模龐大的通路 銷售之列,業者往往需負出相當之代價,例如商品欲進入 7-eleven店鋪販售,需繳納一定之上架費予通路商。本件 原告既不擁有網路平台通路,而欲藉助Yahoo!奇摩流量龐 大之網路交易平台,則當然不可能免費使用該通路,而需 付出相當之費用作為對價,然此與其所謂潛在客戶名單是 否具秘密性乃屬二事,並無關連。又與目前極為盛行的網 路拍賣等交易方式相仿,一商家縱使已於某網路系統開店 ,其仍會盡可能在不同而類似的網路商店平台登錄開店( 正如Yahoo拍賣、Ebay拍賣等),蓋其曝光率越高,虛擬 通路越廣,商品銷售量當然可能較高。因此類似的網路商 店系統,其商家名單之重疊性本來就極高。此種易於取得 ,又無獨占排他性,本於自由市場競爭所獲得之商業資訊 ,當然不該當「營業秘密」,該名單資料本身亦無值得保 護之利益存在。
3、參酌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列3項營業秘密要件之判斷標準: 第1項,凡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即非營業秘密; 第2項,需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始足當之; 第3項,需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方符合之。然因前述網路商家名單之取得係由各商家主 動登錄,網路平台經營業者僅能被動接受資訊,繼而才能 進一步開發客戶,因此在網路開店平台業者競爭眾多之情 形下,一商家往往登錄、甚至開店於數個網路商店平台系 統,該等資料實為此業界各家業者所得輕易知悉,已不具 有獨特之經濟價值,不該當營業秘密。況客戶於網路上開 店後,商家之聯絡地址、電話、電子信箱、銷售貨品內容 、網友評比等均會完全公開於網路上,任何人皆可上網查 得,以利消費者選購、比較,此時,客戶資料又有何秘密 性可言?此種在網路上提供虛擬店鋪開設服務之業者,與 提供實體賣場空間給不同專櫃廠商設櫃之百貨公司業者並



無二致。任何人只要進入百貨公司,即可知悉與百貨公司 簽約設櫃之專櫃業者名單,此種公開之開店業者名單並無 秘密性,當無保護之必要。另若如原告主張,游勝傑、宋 秀玲、蔡瑞音黃淑琳從前分別擔任原告之業務襄理、專 業顧問、業務代表、業務等職務,渠等均有權接觸客戶名 單資料,則顯見原告不同部門、不同職位、不同階層之員 工皆可接觸客戶名單資料,益見原告對客戶資料並無防護 措施,員工無限制地得輕易觀看客戶資料,此時實難謂原 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故該等客戶名單資料本不具秘 密性可言。
4、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141號判決(即原告對游勝傑提起之 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已對原告一再主張屬於營業秘密之 客戶名單有清楚闡釋,而否定其秘密性,並否定其具有受 保護之必要性,該判決謂「原告固主張客戶名單、資料為 原告應保護之合法利益云云,原告所舉之潛在客戶名單、 資料,僅係欲尋求網站開店客戶名稱、地址、聯絡方式, 並未達將與原告簽約之階段,仍須經過原告之業務人員持 續追蹤方可確認成交,其性質至多屬於預期客戶名單之性 質,尚不具備前述新穎性、秘密性檢驗通過之保護要件」 、「原告已自承原告公司業務同仁彼此間均可查詢到等詞 ,堪認原告對於客戶名單並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與前 開秘密性檢驗要件亦有不合」、「潛在客戶名單、資料僅 係欲開店客戶填具名稱、聯絡方式內容之文件,而『簽約 有效名單』、『目前名單』、『不續約名單』等客戶資料 ,因客戶於網站上均刊登有聯絡網址,如志在收集,只要 花費相當心力整合即可,與營業秘密係指事業體未經公開 或非普遍為大眾所共知的技術或知識,且事業所有人對該 秘密有保護之意思,即事業由於擁有該項營業秘密,致較 競爭者具有更強的競爭能力者而言,尚有未合」。可知, 原告主張潛在客戶名單資料,顯非屬有受保護必要之事業 機密,即非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款所保護之對象,本非 原告已確定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根本不會受有任何損害 。因此,原告之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三)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款之規定並未將保護範圍擴張至非 屬事業機密之一般資訊:
原告主張雇主員工間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為保障 弱勢,其要件自屬較為嚴格,而在事業與事業的「不公平 競爭案件」中「可受保護之正當利益」的解釋範圍自會更 加寬鬆,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款立法者於本款將「交易 相對人資料」特別明示列舉,以突顯此類資料對事業之特



殊重要性」等語,實無所據。蓋該條款之規範對象為:「 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 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所指之資訊或資料,需限制 於與事業秘密相關者方有保護之必要,況參照該條立法理 由第5點:「查刑法第三百十七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 密罪之處罰對象僅限於行為人,本法係規範不正當競爭行 為,對於事業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他事業 業務上之機密行為,有礙於公平競爭,自應予以禁止」, 可知其立法目的在於補刑法第317條僅處罰自然人之不足 ,而將處罰對象擴張至法人,然其行為態樣則均相同,亦 即既然刑法第317條係處罰洩漏工商秘密之罪,該條款之 行為態樣當然亦是針對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事業上機密之行 為,此即立法理由所指:「取得他事業業務上之機密」之 緣由。倘若事業取得他事業之資訊內容係屬於公開或不具 秘密性之資料,則該等資料為何有受特別保護之必要?他 事業又豈可能因此而受有損害?因此該條款之資訊資料, 當然指事業機密而言,亦即有營業秘密法中對「營業秘密 」解釋之適用。
(四)原告主張被告惡意挖角而來之4名員工一節,實際上彼等 均是透過「104人力銀行」主動向被告應徵,並非被告挖 角而來:
原告主張被告透過高薪挖角的方式,使員工集體跳槽至被 告任職,藉此獲取原告營業秘密云云,惟查游勝傑、宋秀 玲、蔡瑞音黃淑琳均係在104人力銀行主動登錄履歷, 經過104人力銀行媒和或由其本人主動向被告投遞電子履 歷,經被告一般正常面試程序,而鑑於渠4人曾有網路招 商之相關背景,被告因而決定予以錄用,原告之主張顯屬 臆測,實不足採。又上開4名員工離開原告之原因,其中 雖有員工向被告提及係因原告業績獎金及季考核獎金大幅 縮減,導致員工反彈,以及原告擬將重心轉往大陸,而其 台灣員工並無受派遣赴陸之計畫,致使原告員工認為繼續 留任已無前景,因此轉任其他公司等語。然該4人離職之 實情並非被告所能得知及過問,而公司之經營方針及管理 策略本即會直接影響員工之向心力,若原告因內部管理因 素大幅改變,致使人心浮動,豈可以此為由限制員工不得 轉業、限制其他公司不得雇用其離職員工?原告之思維作 法,已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
(五)離職員工於其履歷上記載先前之工作經歷符合事理之常, 又無違法,且依此事實並無法推論得出被告有惡意挖角原 告員工,以取得客戶名單之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游勝傑所提之電子履歷,其工作經驗中描述其於 原告負責的主要工作之一為「自行開發潛在客戶與Yahoo 轉介名單」,可明顯看出該雙方欲藉此不正當之方式使被 告獲取游勝傑於原告所取得的客戶名單資料,否則為何游 勝傑先生於履歷上強調其開發Yahoo轉介名單客戶之工作 經歷云云。惟查,一般人求職當然會於履歷上載明從前曾 擔任過的工作、負責的業務內容,以增加自己的職場競爭 力,而Yahoo!奇摩為知名網路公司,游勝傑又擁有開發客 戶之經歷,履歷上作此記載有增強其履歷豐富程度之作用 ,乃事理之常,有何不可?其他企業對於有相關經歷之人 才,當然也願意優先錄用,為職場上之必然。否則依原告 之邏輯,離職員工之求職履歷上不得記載先前相關之工作 經歷,已嚴重侵害勞工之工作權;其他企業若亦不得雇用 有相關職場經驗之人(例如:要求壽險公司不得雇用來自 其他壽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亦與公平交易法保護市場 自由競爭機制之立法意旨相衝突,更直接將員工競業禁止 約定之效力無線上綱,迫使離職員工無法謀得任何工作, 剝奪員工工作權。因此,原告僅憑離職員工游勝傑於其履 歷上記載擁有開發客戶之工作經歷即推論被告以惡意挖角 檢舉人多位員工之不正方法,獲取檢舉人之產銷機密,實 顯武斷臆測,並不可採。再者,員工離職後是否得任職於 其他相關企業,端視前雇主與員工間是否訂有合法之競業 禁止而定,本件縱使該4名員工曾與原告簽署競業禁止約 定,該法律關係亦僅存在於原告與該4名員工之間,與被 告無關,對被告不生拘束力,被告亦無從得知其約定內容 。況原告主張游勝傑違反競業禁止訴請其損害賠償訴訟事 件(95年度勞訴字第141號)亦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該 判決認為游勝傑轉任被告並無任何違法、違約之競業行為 存在,原告亦無任何可受保護之利益因而遭受侵害、受有 損失。另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惡意挖角以取得原告營業秘密 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指摘,自不足採。(六)被告絕無以惡意挖角原告員工之方式,藉以取得其具保護 價值之客戶名單之情形:
原告主張4名員工並無洩漏原告之客戶名單,蓋被告本身 亦有主動諮詢名單機制,無需要利用原告所謂之潛在名單 。且被告所建立之PCHome商店街更有例如:免年租、免 上價費、金流管控機制、不限商品數量等等優惠及保護交 易措施,較Yahoo!奇摩網路開店更具優勢,在市場自由競 爭機制下,已足以吸引眾多商家提供資料,以建立自己的 客戶資料庫。原告僅憑員工轉任至被告任職,即率斷被告



使用員工知悉之原告客戶名單之荒謬結論,二者間並無邏 輯上之必然,又無因果關係,此推論結果自不成立。又此 類網路上的開店平台,市場上並非僅有「Yahoo!奇摩網路 開店」及「PC Home商店街」二家,最主要的開店平台已 有五家,故此市場並非「Yahoo!奇摩網路開店」所獨占。 一商家縱使已於某網路系統平台開店,其仍會盡可能在不 同的類似網路商店登錄,獲得各種網路平台之免費資訊或 輔導諮詢,進而開店。蓋如前述,一商家的曝光率越高, 虛擬通路越廣,商品銷售量當然可能較高。類似的網路商 店平台系統,其商家名單(尤其只是主動諮詢的潛在客戶 名單)之重疊性本來就極高,不足為奇。至於已開店店家 之資料,則根本非屬營業秘密,因為其商店名稱、電子信 箱、營業項目、聯絡方式等均會在網路開店平台中公開, 任何人皆可取得,若競爭者之間可以較優惠的價格、較佳 之服務、較安全之交易模式取信於客戶,而爭取客戶願意 至其他業者經營之網路開店,則有何不公平競爭之處?蓋 提供更佳之服務者可獲取較大利益,而最後消費者獲得之 服務品質亦因業者之良性競爭而提高,此即資本主義自由 市場競爭之精義。
(七)原告主張4名員工目前在被告之職位均低於或僅相當於原 任職原告之職位,與原告所指稱轉任較高階職位之情形完 全不符:
原告主張被告以高薪挖角該4名員工目前所任職位及薪資 均較任職於原告時高一節,被告否認之。蓋依原告主張該 4名員工原來所任職位分別為業務襄理、專業顧問、業務 代表及業務等職位,然其轉至被告後,所任職位則均僅為 「招商專員」,職位明顯低於或僅相當於原職位。至於薪 資部分,業務人員之薪資計算包含底薪及獎金,底薪固然 固定,獎金則依每人拓展業務能力而有差異,此屬於被告 之營業秘密,不能隨意公開。原告僅任意指稱被告以高薪 挖角,即要求被告公開員工薪資,但卻未提出其所稱4名 員工任職於原告時之薪資作為比較基準,以善盡其應負之 舉證責任,其主張自不可採。
(八)原告並未舉證其受有損害之具體事實證據、損失金額、因 果關係,所聲請之其他證據調查方法並不可採,其損害賠 償之主張實不足採:
1、原告主張依其以往之成交經驗(原告就此未舉證),再與 其獲得之潛在名單筆數(原告就此未舉證),計算出509 萬之數額,聲稱此即為原告目前粗估之損害數額,並稱其 實際損害數額不僅於此。然原告並未提出其確實受有損害



、受有多少損害之具體事證,且其粗估數額之計算,係直 接將其自行認定上開4名員工所接觸客戶名單,由原告主 觀上自認為可能帶來之利益視為損害,與民法規定「所失 利益」之定義完全不符。何況在該4名員工離職後有他人 接續其原負責業務之情形下,此種計算方式根本不成立, 亦不合理。再者,列於原告潛在客戶名單之客戶,既然從 未在原告經營或其合作之網路平台開店,從未為原告帶來 任何收益,則其名單資料既不屬營業秘密,又不具值得保 護之利益,有何價值可言?退而言之,縱使其確實受有損 害,該損害與被告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既未盡舉證責任 ,其主張自無可採。又原告聲請調查上開4名員工之薪資 、職位以及「所負責客戶名單」,但卻僅含糊陳稱證據出 處為被告。其所欲調查之證據顯然過廣,證據出處亦不明 確,顯有藉由起訴繳交低額裁判費,達到對被告搜查干擾 之目的。例如,上開4人所負責之客戶名單包含被告目前 業務部門正積極聯絡接洽爭取之可能客戶,豈有可能任意 公開?上開4人之薪資涉及個人業績、公司整體營運績效 ,又豈有可能任意公開?反觀原告迄今仍不願提出其所謂 之潛在客戶名單11,156筆,證明有系爭客戶名單之存在, 以盡其舉證責任,被告自無為此提出上開資料之反證,藉 以證明被告清白之舉證義務。因此,在原告尚未善盡舉證 責任,以建立其所主張之諸多前提事實之前,自不得任意 藉由調查證據之藉口,達到取得被告內部管理、營業資訊 之目的。
2、其次,依原告所提資料觀之,不僅與其所主張被告高薪挖 角4名員工,獲取原告產銷機密之主張相矛盾,亦無法證 明其因此受有任何損害,更無法獲得任何緒端,足以證明 有向被告調取相關資料之必要。蓋縱使被告公司提供客戶 名單,然如前所述,與目前極為盛行的網路拍賣等交易方 式相仿,一商家縱使已於某網路系統開店,其仍會盡可能 在不同而類似的網路商店平台登錄開店(正如Hinet商城 (http://mall.hinet.net/mall/)、@NOW商店街(http: //www.greenworld.com.tw/)等),蓋其曝光率越高,虛 擬通路越廣,商品銷售量當然可能較高。不同的網路電子 商店系統間,其商家名單之重疊性本來就極高(此與獨家 代理、獨家經銷等契約類型具有排他獨佔效力之情形迥異 )。縱使被告提出之客戶名單,而該客戶名單縱亦與原告 之客戶名單有部分重疊,此僅為目前網路時代電子商務發 達下之普遍現象,並無法證明有原告所稱係被告利用挖角 自原告取得之情形。謹以摘自Yahoo奇摩購物通通路上的



商店新東陽為例,於被告所經營之PChome線上購物通路上 ,新東陽亦有開店,甚至在二個不同的商務平台上,新東 陽還販售完全相同的商品「新東陽御品佛跳牆」(此與實 體商店之情形並無二致,例如,化妝品專櫃SKⅡ會在SOGO 設櫃,也會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設櫃,且販售相同商品, 目的在於增加據點提高銷售量)。由此可知,在電子商務 的世界中,積極大量曝光為獲利關鍵,不同電子商務平台 間開店店家之名單重複實至為平常,故名單重複亦不足以 證明有非法取得客戶名單。原告聲請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342條第2項之要件,實無調查之必要性。(九)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Yahoo!奇摩合作網路開店服務,由Yahoo!奇摩提供 「網路開店服務」入口與「購物通」比較購物市集,由原 告提供線上開店軟體服務、電子商務服務諮詢、系統建置 、教育訓練等相關服務。
(二)被告以自己名義經營網路交易平台「PChome商店街」。(三)游勝傑、宋秀玲、蔡瑞音黃淑琳原為原告之員工,於95 年間分別至被告任職。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被告以惡意挖角原告員工(即游勝傑、宋秀玲、蔡 瑞音、黃淑琳)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獲取原告之營業秘密,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款及第24條規定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款規定? 1、按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款規定,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 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 虞者,事業不得為之。所謂不正當方式,係指行為本質具 有商業倫理之非難性,且程度與脅迫或利誘相當者。而本 條款所保護之營業秘密,係指具有秘密性之知識、技術或 情報,且其本身具有經濟上之價值,使握有該營業秘密之 廠商能夠取得競爭優勢者。本條款規範之目的,係認事業 以「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營業秘密」之行為,將損 及市場競爭秩序,影響同業競爭者之權益。而「營業秘密 」須具備:(1)「秘密性」,即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 人所知者,如屬產業間輕易得取得之資訊,則不能成為營 業秘密之標的;(2)「經濟價值性」,因其秘密性而具



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 密措施」等三要件。並須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取得該營業秘密,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 始符合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款規定之要件。次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惡意挖角原告員工游勝傑、宋秀玲、蔡 瑞音、黃淑琳,以獲取原告之營業秘密乙節,既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未能 舉證被告係如何採取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之方式挖角 游勝傑、宋秀玲、蔡瑞音黃淑琳,以獲取原告之營業秘 密之事實。反觀,被告辯稱該4名員工係經由104人力銀行 (即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零四公司)主 動投遞履歷至被告求職,非為被告所挖角等語,業經其提 出該4名員工之求職履歷為證,復有一零四公司96年3月26 日104(96)法字第0326-1號函及檢附該4名員工主動求職 登錄資料在卷可稽。準此,自難僅以被告僱用該4名員工 ,即認被告以惡意挖角原告員工以獲取原告營業秘密,而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款規定。
3、又原告主張被告獲取原告之潛在客戶名單、產銷機密、交 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乙節,姑不論其未具體 舉證何種營業機密資料,且按營業秘密除指技術性之資訊 外,所謂商業性之客戶資訊,類如與交易客戶相關之一切 訊息、資料,如客戶姓名、地址、聯絡方式、價目表及其 他與客戶相關之資料等,是否均為商業機密而受營業秘密 之保護,仍視是否具備下列保護要件決之:⑴新穎性檢驗 :公開所有之資訊,應不許私人所獨占使用,此乃基於公 益之當然考量,倘客戶資訊之取得係經投注相當之人力、 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始獲致該客戶名單之資訊,而該 資訊存有一些非可從公開領域取得之客戶資料,例如:事 業透過長期交易過程所得歸納而知或問卷調查所建構之客 戶消費偏好記錄;客戶訂單資料上所顯示之購買品項、數 量及單價;客戶指定送貨地點所透露出之行銷通路;特定 客戶一般所採行之貿易條件等等。該等秘密性具有實際或 潛在的經濟價值,包含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 相當程度可認為該等資料非競爭對手可得輕易建立,原則 上該當所謂營業秘密。至於從已公開於公眾之資訊編纂而



成之客戶資訊,一般人均可由工商名冊任意取得,其性質 僅為預期客戶名單,則非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⑵秘密性 檢驗:客戶名單所有人須盡相當之努力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以維護客戶名單之秘密性,倘若根本未將客戶名單視 為營業秘密加以保護,自不得主張其為營業秘密。本件觀 之卷附原告提出之YAHOO!奇摩網路開店報名招商說明會之 網路頁面,欲報名招商說明會之客戶,僅需填載聯絡人、 公司名稱、統一編號、聯絡電話、傳真號碼、行動電話、 公司地址、E-mail等資料,足見原告所舉之潛在客戶名單 、資料,僅係欲尋求網站開店客戶名稱、地址、聯絡方式 ,並未達將與原告簽約之階段,仍須經過原告之業務人員 持續追縱方可確認成交,其性質至多屬於預期客戶名單之 性質,尚不具備前述新穎性、秘密性檢驗通過之保護要件 ,況所謂之「潛在客戶名單」與「簽約有效名單」、「目 前名單」與「不續約名單」等客戶資料,參以原告自承其 業務同仁彼此間均可查詢到等語,益見原告對所謂「客戶 名單」並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與前開秘密性檢驗要件 亦有不合,非屬營業秘密保護之範疇。再者,潛在客戶名 單、資料僅係欲開店客戶填具名稱、聯絡方式內容之文件 ,而「簽約有效名單」、「目前名單」、「不續約名單」 等客戶資料,因客戶於網站上均刊登有連絡網址,如志在 收集,只要花費相當心力整合即可,與營業秘密係指事業 體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共知的技術或知識,且事業 所有人對該秘密有保護之意思,即事業由於擁有該項營業 秘密,致較競爭者具有更強的競爭能力者而言,尚有未合 ,亦非是原告基於過去經驗篩選累積而成之資訊,或投注 相當時間及努力所得之資料,當非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 款所欲保護之營業秘密。
4、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有使用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以獲取原告營業秘密之情事,並其主張之客戶資料 及名單等為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款所欲保護之利益部分 ,亦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 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尚屬無據 。
(二)被告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 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行為是否構成不公平競 爭,須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效能競 爭是否受侵害加以判斷,苟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事業之行



為係積極攀附他人商譽或不當抄襲他人商品,榨取他人努 力之成果,而足以影響市場效能競爭時,即難謂業已違反 前揭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照 )。查原告雖主張由被告提出之游勝傑求職履歷上,其工 作經歷中描述其於原告公司負責之主要工作之一為「自行 開發潛在客戶與Yahoo轉介名單」,可看出雙方欲藉此不 正當方式使被告獲取游勝傑於原告公司所取得之客戶名單 資料云云,惟查求職者於履歷上記載其以往之工作經歷, 負責之工作內容為何,及企業主於錄用人才時,選擇擁有 相關工作經驗者,乃事理之常,原告僅憑游勝傑於其求職 履歷上為上開記載,即謂被告僱用原告離職員工係以惡意 挖角方式獲取原告營業秘密,並無可取。又游勝傑雖於本 院95年度勞訴字第141號案中陳稱其曾與原告之客戶名單 中之林思吾聯絡,勸其接受被告之網路開店服務等語,然 如前述,該客戶名單,非屬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款所保 護之營業秘密,且亦難據此認被告有以抄襲他人著名商品 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著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 取他人努力成果,而有妨害市場效能競爭之情形,或有其 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31條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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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