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字,95年度,84號
TPDV,95,監,84,200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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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監字第8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賴芳玉律師
        林曉晴律師
  相 對 人 甲○○○  .
  代 理 人 史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乙○○ 單獨行使。
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不得將丙○○帶離中華民國國境。 相對人得於不妨害丙○○正常作息下,經聲請人之協助及配合, 隨時對丙○○為會面訪視。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前言
按本件聲請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親權、 監護權)予以改定事件,係屬當事人間之私權爭議,且涉及中華 民國國籍之聲請人、美國籍之相對人以及中、美雙重國籍之兩造 未成年子女丙○○,顯具涉外因素,是審理本件時,宜先確認本 國是否有國際管轄權,並就該事件予以定性,俾決定本院是否有 土地管轄權,及認定何者為本件之準據法後,進而審究本件是否 有改定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乙、程序部分
一、我國具有國際管轄權
(一)所謂國際管轄權者,通常乃謂某國法院基於該事件中之一 定事實,亦即當事人之國籍、住所、居所、法律行為地、 事實發生地等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且考量該法庭 地國對於當事人之起訴應訴是否便利,而據以對某涉外事 件主張有管轄權者,合先敘明。
(二)觀諸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及民事訴訟法,就具涉外性 質之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予以改定事 件之國際管轄權,並未明文規定。徵諸傳統學說係以逆推 知說或以對人主權及領土主權概念,決定國際管轄權之觀 念,基於上開學說以觀,我國對本件當有國際管轄權應屬 無疑。
(三)揆諸我國家事法制,對於人事事件之管轄多有特殊規定, 例如以職權探知或專屬管轄之設計等,強調對於「人」之



尊重,於決定涉外人事事件國際管轄權之歸屬時,更應兼 顧當事人間私益與公共利益之平衡及維護,尤其是涉及兒 童、少年之涉外事件,法院更應以未成年人之利益為優先 考量,加強對於未成年人之程序保障。
(四)按諸公元1989年11月20日聯合國所通過(於1990年9 月2 日生效)之兒童權利公約 (Convention onthe Rights of the Child, CRC) 第3 條、第9 條、第16條即明揭:「所 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否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當局或立法機關所主持,均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 優先考慮」(第3 條);「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 的意願使兒童與父母分離,除非主管當局按照適用的法律 和程序,經法院審查,判定這樣的分離符合兒童的最大利 益而確有必要。在諸如由於父母的虐待或忽視、或父母分 居而必須確定兒童居住地點的特殊情況下,這種裁決可能 有必要。凡按本條第1 款進行訴訟,均應給予所有有關方 面參加訴訟並闡明自己意見之機會(第9 條)。」;「兒 童的隱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其榮 譽和名譽不受非法攻擊,兒童有權享受法律保護,以免受 這類干涉或攻擊。」(第16條)從而,法院審理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予以改定事件時,未成年人 之利益應予最大保護之原則,實已成為普世價值,我國法 院即應遵行。
(五)本件系爭之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係具有我國國籍, 於民國○○年○○月○○日出生起居住於美國之時間不及11個月 ,自93年9 月7 日起,隨聲請人返國迄今,已近3 年之久 ,則丙○○居住於本國期間,已足使之適應本地氣候、生 活習慣、語言、飲食、親友,並融入此地之生活,至為顯 然。
(六)經查聲請人在美國紐約州與相對人因認領子女、改定對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受訴時,聲請人在文化、 種族、階級及性別各方面,與身為美國公民之相對人相較 ,均有其種種之不利之處。此外,聲請人不僅因為相對人 對聲請人所有反覆無常之情感認同及相處模式,以致感受 拋棄背離之痛,在企圖輕生後獲救之難堪狀況下,更須單 獨面對生育及撫育丙○○之艱苦情勢,情緒難免激動,亟 需支持及協助。
(七)聲請人尤因遭受法院以不平等方式對待,諸如在訴訟時, 法院因為對造之反對,竟不提供聲請人通譯服務;相對人 之律師在法院開庭時故意以侮辱及恫嚇方式對待聲請人, 法院竟未加以制止及糾正;法院為聲請人所提供之律師並



未盡其代理之能事等情;凡此,均可見諸於聲請人在本院 歷次經具結所為之證言及陳述,可見聲請人在受訴當時, 不僅因與相對人交往不利,對身心造成相當之創傷,再加 上上揭歧視,均對身心造成難以承擔之鉅大壓力。卒於發 現發現該法庭心理衡鑑報告(由法院轉介 William H. Kaplan 所作,以為裁判之參考)之偏頗內容而驚惶失措 ,又苦無可以倚重者時,唯恐丙○○將之照顧將受到不利 影響,才會選擇在訴訟進行中,不顧其在美之一切權益( 身分及財產方面),慌忙攜丙○○落跑離美返國,尋求適 當之法律救濟。
(八)雖聲請人攜女離美之際,對該子女仍有監護權(custody ),卻仍遭相對人報請美國聯邦調查局(FBI) 以綁架子 女為名予以通緝,是以,在該案未審結前,聲請人已無法 自由出入美國,相對人對聲請人此種趕盡殺絕之救濟方式 ,絕非為促進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且聲請 人在前揭遭受美國法院歧視下,亦難得公平法律救濟,均 甚明顯。
(九)丙○○因本國法院已裁定於本件裁判確定前,暫時無法出 國。從而,倘若我國法院猶拒絕管轄本件,而由美國或他 國法院管轄,則本件之聲請人及關鍵人物丙○○,勢必無 法出庭應訊,以得到公平之司法裁判,凡此對於子女之照 顧、養育顯有不利影響。未來丙○○亦有被迫前往外國, 在陌生之語言、環境下參與司法程序之虞,對於兒童利益 之保護,均非適宜。反觀相對人雖為美國籍人士、現居住 於美國,然曾至我國興訟及應訴,且有委任我國律師處理 有關交付子女及本件等爭訟事件等情,堪認伊有能力參與 我國之爭訟程序,與聲請人及丙○○之上情相較,我國法 院對於相對人而言,尚非不便利之法庭。
(十)本院爰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上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 130 條準用第122 條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 件管轄權之規範意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非 訟事件法第125 條,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審酌標準之揭示, 並考量前揭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當事人間公平 與法院審判之迅速便利等情,認為本件之國際管轄權,應 由未成年子女丙○○之現所在地國,即我國法院管轄,最 為妥適。
(十一)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係以不法方式將丙○○帶離美國, 依海牙國際私法公約1996年關於兒童保護之親權責任的管 轄權、準據法、承認、執行與合作公約(Conventionon Jurisdiction, Applicable Law,Recognition,Enforce-



ment and Cooperation in Respect of ParentalRes- ponsibility and Measures for the Protection of Children, 以下簡稱海牙公約)之精神,我國應無管轄權 云云。惟查:
1、我國並非海牙國際私法公約之簽約國,原無遵守海牙公約 之國際義務,惟海牙公約之精神與我國以未成年人最佳利 益為依歸之法制原則無違,本院審理本件時仍得參酌該公 約內容,合先敘明。
2、按海牙公約第7 條第1 項規定:「受不法移置或留置之兒 童,其受移置或留置前,慣居之締約國於兒童在他國慣居 之前,仍擁有管轄權;如有該兒童監護權之個人、機構或 其他團體,已默許該兒童之受移置或留置,或有該兒童監 護權之個人、機構或團體,已知或可得而知該兒童之下落 後,並未要求返還兒童,而該兒童仍於他國居住1 年以上 ,並已經於新環境中安頓下來,則該兒童原慣居地將例外 地失去管轄權。」前揭公約條文之意旨,首在避免父母爭 奪子女監護權時,以擅自帶離子女之方式改變國際管轄權 ,以尋找較有利於己之法律;次在避免兒童之監護權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避免在子女已熟悉新環境後,始爭執監護 權,徒增子女適應上之掙扎與痛苦。要者,父母親權之維 護,並非上開海牙公約之唯一目的。子女之利益,仍應優 先於父母之親權而到保護。
3、查聲請人係自93年9 月7 日攜丙○○離開美國返臺,嗣美 國紐約州法院法於同年11月29日,始以8514/V-00000-00 號事件,裁判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custody )由相對人任之,從而,聲請人於攜女返臺當時,在美國 對於丙○○,仍為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至為明 顯,是聲請人帶離子女之行為究否該當海牙公約第7條第 1項所稱:「不法移置」或「不法留置」,已非無疑。 4、再查相對人於同年11月29日,於美國紐約州取得丙○○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權後,卻遲至94年8 月29日始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請求許可執行,於95年2 月6 日委託徵信公司尋找、監視聲請人,並於95年5 月5 日聲請本院對丙○○之交付予以強制執行,此距相對人取 得丙○○監護權已近一年半之久。相對人雖以尋找丙○○ 下落曠廢需時為由置辯,惟聲請人係我國國民,丙○○亦 具有我國國籍,此均為相對人所明知,衡情相對人顯可推 知聲請人與丙○○離境後,必將返回臺灣。
5、相對人本得於取得相關裁判後,及時來臺,透過我國行政 或司法機關,以正當管道尋找聲請人及丙○○母女之下落



,並依法落實其對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竟捨此 而不為,反向美國司法機關控訴聲請人誘拐子女,致使聲 請人在美遭受通緝,並在相關網站上對聲請人極盡侮辱之 情事,並仍張貼丙○○仍屬失蹤人口。凡此,不僅難以顯 示相對人在美國取得丙○○監護權後,有盡最大努力尋找 子女,意圖正面、積極對丙○○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等情 ,甚且彰顯聲請人及丙○○在本國以外之法院管轄應訴所 可能遭受到的不利及危險。
6、縱使相對人確有積極對丙○○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意願, 惟其向我國請求救濟之時間,已距聲請人攜丙○○離美後 將近一年之久,且丙○○實際上已與聲請人在我國共同生 活近3 年之久,足使丙○○適應臺灣之生活與人文環境, 並建立相當之人際關係與華語能力,已如前述,故應認臺 灣已係丙○○之慣居地,方符合伊之最佳利益。 7、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縱依海牙公約定其國際管轄權之分配 ,依據公約第7 條第1 項後段亦應由兩造未成年子女丙○ ○目前之慣居國,即我國法院管轄,相對人辯稱應由變動 慣居地前之所在國法院管轄,即非可採。
(十二)相對人又矢稱依美國法制之「潔淨之手理論」,法院對 於以不法手段所創設之管轄權,有拒絕審理之權利。本件 聲請人違反美國法院禁止出境命令,不法將丙○○自美國 移置於臺灣,該不法手段即係不潔淨之手,我國法院自應 拒絕管轄云云。經查:
1、對於「潔淨之手理論」(clean hands doctrine), 美國 統一兒童監護管轄法(Uniform Child Custody JurisdictionAct,以下簡稱UCCJA) 在該法第8 條(a) 項固有其原則性規定:「法院於綜合所有情形後,認為合 理且妥適時,對於原監護裁定之聲請人,認有將小孩從他 州不當帶離,或涉有類似應受指摘之行為時,得拒絕對其 行使其管轄權。」(If the petitioner for an initialdecree haswrongfully taken the child from anotherstate or has engaged in similar reprehensib le con-duct the court may decline toexercise jurisdictionif this is just and proper under the circumstances.)。此一原則亦可見於紐約州家事法第75 條、第75條第a 項、b 項(NewYork Domestic Relations Law Section 75,75a,75b)。 2、然而,該法在同條(b) 項,亦准許法院對於涉及不法移 置手段之案件,毋須拒絕審判之例外性規定:「除為小孩 之最佳利益所需,於聲請人未經有權監護人同意下,不當



地擅將小孩自有權監護人之監護下帶走,或趁探視孩子暫 時取得小孩之實際支配權利時,不當地留置情形時,法院 不應行使其管轄權來改定他州之監護裁定。法院於綜合所 有情形後,認為合理且妥適時,法院於聲請人有違反其他 州之監護裁定條款時,得拒絕行使其管轄權。」(Unless required in the interest of the child, the court shall not exer- cise its jurisdiction to modify a custody decree of another state if the petitioner ,without consent of the person entitled to custody, has improperly removed the child fromthe physical custody of the person entitled tocustody or has improperly retain- ed the child after a visit or other temporaryre- linquishment of physical custody. If the petitioner has violated any other provision of a custody de- cree of another state the court may decline to exercise its jurisdiction if this is just and proper under the circumstances.)。此一原則亦可見於紐約州家事法 第75條第c 項(New York Domestic Relations Law Section 75c) 。
3、揆諸上開規定,該法授權法官得視個案情形所需,保有裁 量權,縱使聲請人有不法移置孩童之行為,惟若拒絕管轄 係有悖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時,法院仍得審理本案。美國 法院對於涉有不潔淨之手之當事人,仍予審判之案件亦在 所多有,例如In re the Marriage of Verbin (1979) 595 P2d 905 案、Houtchens V.Houtchens (1985,RI) 488 A2d 726案、Bosse v.Superior Court, 89 Cal. App. 3d 440 (1st Dist. 1979)案、Mitchell v. Mitchell, 767 So.2d 1078(Miss.Ct. App. 2000)案、 Sate ex rel. Rashid v. Drumm,824 S.W.2d 497(Mo. Ct. App. E.D.1992) 案、Nelsonv. District Court In and For Second Judicial Dist.186 Colo.381(1974)案 等。
4、再觀鄰國日本亦曾發生類似本件之案例,以日本琦玉縣家 事法院平成17年家字第30045 、30046 號改定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事件為例,日本管轄法院合議庭於2005年7 月 8 日裁判時認為,縱使相對人綁架子女,日本法院亦以國 際相互承認原則,認可加拿大法院裁判,認定其夫即抗告 人有監護權。惟認兩造所生之二名未成年子女既隨相對人 自加拿大返回日本,已共同生活半年以上,該未成年之兄



妹亦已就讀日本小學,實已慣居於日本,基於子女最佳利 益為則,日本法院仍擁有國際管轄權。亦為法院衡酌內國 是否有國際管轄權時,仍須以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為首要 考量之明證。
5、本件聲請人於93年9 月7 日將兩造所生之女丙○○帶離美 國時,聲請人尚有丙○○之監護權,故聲請人移置丙○○ 之舉動是否構成不法行為,而該當所謂「不潔淨之手」, 要屬有疑,而丙○○隨母親來臺生活迄今已近3 年之久, 均已適應本地之生活環境,而本件改定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權事件亦不宜延宕不決,否則反有害於丙○○之利益等 情,均如前述,是本院縱採納美國法上「潔淨之手理論」 之理論或精神,盱衡丙○○之最佳利益,我國法院實不宜 拒絕審判,是相對人所辯,仍非可採。
二、本院具有管轄權
(一)在辨明本院對本件是否有管轄權前,首應探究本件涉外之 「定性」為何?按我國實務上或認離婚之效力係包括離婚 後對子女權利之行使或義務之負擔,故離婚後對子女行使 權利或負擔義務人之改定,性質上仍屬夫妻於離婚後,應 由何人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事項,自屬離婚 效力之範圍。然查本件兩造並無婚姻關係,是上開離婚效 力涵射於子女之權利之行使或義務之負擔者,於本件顯無 適用餘地。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本院改定監護人,雖曰「監護」,惟兩造 均係丙○○之父母,依法庭地法即我國法,此等監護權性 質上實等同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 「親權」,自不能與民法第1092條委託監護或同法第1094 條第1 項父母以外之監護人等情形相提並論,復參酌民法 第1055條於85年修正時已調整其用語,而將對未成年子女 保護及教養之權義務與義務與「監護」相區別,是本件宜 定性為父母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及負擔義務之涉外事件, 即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
(三)按非訟事件法第122 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1055條所定 夫妻離婚有關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 定、改定或變更事件,由未成年子女住所或居所地之地方 法院管轄。」再按同法第130 條復規定非婚生子女經認領 時,有關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準用第 122 條規定。上開管轄權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應訴之 不便,以及減少選擇法院之可能。復按本件兩造間並無婚 姻關係,兩造所生子女丙○○業經相對人認領,而本件改 定監護人事件又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及負擔義務之民



事事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即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 ○之住所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對住所或居所地 之判斷,或以戶籍所在地或實際居住地等均可作為參考標 準,可達到上述管轄權規定之目的。
(四)卒按定法院之管轄,係以聲請或開始處理時為準,非訟事 件法第8 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係於95年5 月8 日將丙 ○○之戶籍遷入本院轄區,此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考, 且聲請人與丙○○實際上亦居住於本院之轄區,從而,聲 請人於同月10日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本院自有管轄權 ,縱日後丙○○之戶籍經相對人遷移至非本院轄區處,對 本院之管轄權亦不生影響。
三、本件之準據法
(一)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9條規定:「父母與子女間之法 律關係,依父之本國法;無父或父為贅夫者,依母之本國 法。但父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而母及子女仍為中華民國國民 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本件聲請改定監護權事件應定性 為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故本件應適用之 準據法,自為丙○○之父,即相對人之本國法。 (二)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8條規定:「依本法適用當事 人本國法時,如其國內各地方法律不同者,依其國內住所 地法,國內住所不明者,依其首都所在地法。」同法第 29條規定:「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 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 依該其他法律更應適用其他法律者亦同。但依該其他法律 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本件既適 用丙○○之父即相對人之本國法,而相對人居住於美國紐 約州,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視紐約州法律就該法律關係 有無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決定是否有反致。 (三)相對人主張美國為海牙公約諦約國之一,本事件應適用相 對人之本國所簽訂之海牙公約相關規定,而海牙國際私法 會議1996年關於兒童保護之親權責任的管轄權、準據法、 承認、執行與合作公約第3 章,其中第15條已明白揭示: 「締約國之行使其第2 章各條款所賦予之審判權時,應適 用該國之法律,此係因管轄權之決定已考量兒童之最佳利 益,由其慣居地處理最不會增加兒童參與程序的負擔。」 查丙○○之慣居地既為我國,故其慣居地法律即為我國法 。
(四)綜前所述,本件係先以相對人居住地之美國紐約州法為準 據法,進而適用海牙公約反致適用我國法,本件應適用之 實體法係我國之民事法。




丙、實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 1055 條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間並無婚姻關係,於西元2003年10月21日在美國紐約 州產下一女丙○○,丙○○於美國出生後,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僅於聲請人之住處,對丙○○為不定 時為探視,並無實際獨立照顧丙○○之經驗。 (二)相對人隨後向法院訴請認領丙○○,獲得勝訴後,並向法 院請求改定對丙○○之監護權,紐約州家事法院因審理本 件,認有必要轉介兩造接受心理衡鑑,以為裁判之依據。 聲請人在閱讀該心理衡鑑報告之內容後,發覺其內容對聲 請人極不公平,聲請人深體相對人因久婚無子女,為爭取 丙○○之監護權,對聲請人之詆毀,已無所不用其極,唯 恐法院若根據上開心理衡鑑報告,將子女裁判由相對人單 獨照護,勢將造成丙○○與長期照顧之聲請人分離,且至 成年以前,再也無法與聲請人相聚之危險,顯然危及丙○ ○之身心發展,在情急慌亂之下,在該法院以8514/V-000 00-00 號,審結丙○○之監護權事件前(紐約州家事法院 係於西元2004年11月29日裁判丙○○之監護權由相對人任 之),以丙○○之監護人身分,於民國93年9 月7 日,攜



丙○○返台定居,爰依法請求改定其監護權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
(一)兩造間有關子女監護事件之美國法院裁判,既經臺中地院 裁定承認並准予執行在案,其效力即等同於我國法院具有 確定及執行力之裁定,聲請人自不得藉本件聲請,推翻該 確定裁定之效力。
(二)聲請人之聲請,應在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8條規定, 於監護人對兒童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30條、 第3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施用毒品、非法施 用管制藥品之情形下,始得由兒童之最近尊親屬、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宣 告停止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三)聲請人涉及綁架女兒丙○○,並逃避美國司法管轄之非法 犯罪行為之事實仍然存在。聲請人曾有司法逃犯紀錄,並 於明知之下為犯罪行為,完全無視法律存在亦不遵守法律 之人。聲請人因有「不潔之手」,不應取得該子女之監護 權。
(四)相對人係女兒丙○○之最佳監護人:紐約法院為前揭裁判 時,曾指定專家報告監護之事,經專業之心理醫師 William H.Kaplan博士審視。且Kaplan博士已經決定相對 人係照護子女之最佳人選,且此一情況並無任何變更,因 而拒絕對本件為實體上之任何陳述。
(五)委請美國律師撰寫本件適用美國法律之建議供鈞院參考。 五、經查:
(一)按前揭美國紐約州家事法院,於93年11月29日,以 8514/V-00000-00 號裁判丙○○之監護權由相對人任之, 並定有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訪視方式,嗣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94年8 月29日,以94年度家訴字第253 號判 決,承認並准予強制執行。本件係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 子女之監護權,顯非與美國紐約州家事法院之8514/V-000 00-00 號裁判一事件再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基於親子關係事件所具之有繼續性、公益性、展望性、職 權性,以及非訟裁判之可變更性(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 項)等原則,我國法院對於有情事變更,且為保護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時,自得對於在我國(內國)具有效力之外國 親權或子女交付裁判予以變更。改定監護事件法院得以審 酌之重點,自不僅限於相對人取得監護權後所生之『新』 事證。此觀諸德國民法對「具有持續地影響子女利益之重 要事由,且不限於在裁判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者為限,監 護法院或家事法院應變更其命令。即便於裁判前即已存在



之事由,但對於子女利益持續地有所影響者,亦得變更原 裁定。對外國法院之非訟裁判在內國具有承認適格者,基 於上開理由,亦得由內國法院予以變更。」有所特別規定 ,可資參酌。
(三)復按兩造間並無婚姻關係,於92年10月21日在美國紐約州 產下一女丙○○,聲請人於93年9 月7 日攜丙○○離美入 境返國定居迄今。美國紐約州家事法院於西元2004年11月 29日以8514/V-00000-00 裁判丙○○之監護權由相對人任 之,並定有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 於94年8 月29日向臺中地院請求確定裁判宣示許可強制執 行,嗣經臺中地院94年度家訴字第253 號裁判承認並准予 強制執行。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未成年子 女之戶籍謄本1份 、經駐外單位驗證之美國紐約州家事法 庭裁判書暨中譯、臺中地院94年度家訴字第253 號裁判等 在卷可考,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依據前述規定,囑託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 金會臺北市南區分事務所,就兩造與子女之親子關係、支 持系統及環境關係、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為調查 ,作成調查訪視報告,並得到以下之其評估建議(相對人 經合法通知,未依法接受訪談):
(1)就親子關係而言:聲請人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照顧子女 的經驗持續、長久且穩定,並對於子女過往照顧情形與身 心狀態了解,與子女互動頻繁,親子關係理想。 (2)就支持系統及環境關係而言:聲請人之雙親雖過世,然其 兄姊與母系之長輩親屬在其過往生活均曾提供協助,未來 聲請人傾向移居中部地區,亦與親屬資源有較近之地緣關 係,使聲請人能獲得更直接的資源協助。另聲請人居住環 境目前為承租,居住空間與設備均符合聲請人與子女所需 ,惟聲請人有意遷居中部生活與工作,屆時生活環境將有 所變動,聲請人須留意子女對於環境轉換之適應狀況。 (3)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而言:目前聲請人之身心狀 態正常,雖在待業中,尚有積蓄足以支應日常生活無礙; 且聲請人一直為子女之主要生活照顧者,親子關係親密良 好,對子女之身心發展有相當多之投入與關注,並有親屬 、保母資源為支持後盾,所提未來照顧計畫內容正向合理 ,上述均為聲請人獨立行使親權之優勢表現。 (五)本院縱認美國紐約法院為前揭裁判時,曾指定WilliamH. Kaplan所作之法庭心理衡鑑報告,其內容有其偏頗之處, 惟因相對人因現居於美國,於訪視期間係委任律師訴訟, 經合法通知,未依法接受訪談,本院為瞭解相對人與子女



間之關係狀況,僅得參酌該項報告,得到以下之評估及建 議:
(1)就親子關係而言:相對人有意願且能夠替其女提供美好、 穩定而細心呵護的家庭生活。且相對人表現得知道小孩需 要什麼,非常鍾愛小孩,並說她是個「奇蹟」。 (2)就支持系統及環境關係而言:相對人已與其妻重歸於好並 且住在一起,相對人與其妻均承諾要為相對人與聲請人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提供一個愛心、穩固和安定的家, 但相對人之妻亦明確表明將來如果相對人爭取到監護權, 必須自行負責對小孩的日常照顧工作。另相對人有穩定的 工作及住居所,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生長環境。 (3)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而言:相對人自身經營化妝 品事業,擁有一定的財力和彈性來重新安排工作時程,既 不會犧牲事業,又能兼顧到小孩需求。
(六)本件為涉外事件,涉及國際間之法律、種族、階級及性別 等議題,以致受到國內外社會輿論所關注,為保護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營造良好之生長環境,免受外界不當干擾, 本院曾於95年5 月11日當庭諭知兩造,本件審理期間勿再 與媒體接觸、兩造於審理期間所有之舉止,均將列入未來 審酌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參考,並經兩造同意 遵守。本院並為提昇兩造以合作方式共同照顧丙○○之能 力,當庭轉介本院所聘任之調解委員,為兩造提供專業諮 詢服務。聲請人於接受數次服務後,其對今後如何以該子 女之最佳利益,與相對人協調,照顧子女之能力更形提昇 ,惟相對人則推諉不受,其缺乏與聲請人溝通及合作之誠 意,顯而易見。
(七)相對人所委託之私家偵探迄今仍在網路上散播文字、相片 及接受新聞媒體採訪,繼續攻擊聲請人,相對人昧於我國 法律規定,甚至帶其子女一同接受電視新聞採訪,公開抨 擊我政府對其父女實施政治迫害云云。且辯稱僅係允諾在 臺灣地區不再爆料,而無承諾在美國亦不得接受媒體採訪 云云。然上開事實有本院95年5 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網 路新聞列印本數份等在卷可稽,其辯稱顯係卸責之詞,諉 無可採。相對人此等舉動無異顯露其咨意加深兩造間之嫌 隙與摩擦,枉顧子女日後心智成長之受之不利影響,遑論 著眼於子女之最佳利益。
(八)相對人雖經美國紐約州法院裁判取得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惟相對人自丙○○出生後起,至聲請人提起親權改定期間 ,幾未獨立撫養照顧過丙○○。本院考量相對人初到我國 ,不僅與子女言語不通,且彼此並不熟悉,因而特意延長



每次開庭期日間隔,目的係讓相對人與丙○○有較多接觸 及相處機會、讓相對人嘗試獨任親權,甚或與聲請人有共 同監護丙○○之可能,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及維持公平性 ,同時並觀察其親職能力如何,是否能以子女之最佳利益 考量,尤其為人父或母者,是否能尊重並協助對造與子女 間之親子關係,以作為本院日後審酌親權是否改定之依據 。
(九)本院於95年6 月7 日曾就兩造對於子女之親權行使、會面 交往等權利義務定有暫時狀態,庭諭開庭當週係由聲請人 照顧子女,隔週即交還予相對人照顧,兩造均無異議。詎 相對人當日竟推諉時間地點未明而不願交付子女,並於6 月8 日隨即離境,嗣於6 月14日庭期時仍隱匿子女之所在 ,其代理人(後經終止委任)並稱不知該子女之行蹤云云 。直至本院當庭諭知將啟動兒童保護系統,相對人之代理 人始於6 月15日,由本院囑託本院之法警陪同前往子女所 在處予以協助帶回,卒以和諧方式,帶同該子女回法院。 (十)本院斟酌相對人雖口頭上屢稱放心將子女交由聲請人照顧 ,惟於離境時竟寧讓子女由徵信社安排之保母代為照顧, 亦不願託付聲請人照顧,在法院可確保其親權狀態下,仍 不願與聲請人合作,顯見相對人雖表示對於其子女相當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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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