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海商字第33號
原 告 加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曾月娟律師
方文萱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被 告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 93年7月間出口一批貨物至美國洛杉磯港,委託 被告代為運送,被告分別於 93年7月28日及93年8月4日發送 訂艙通知單予原告,並就總計1000單位、總價金新臺幣(下 同) 240萬元之貨物(以下簡稱系爭貨物),分別簽發載貨 證券號碼為P0000000LAX及P0000000LAX,受貨人均為訴外人 M.I.T Enterprise公司(以下簡稱 MIT公司)各一式三份之 載貨證券(以下簡稱系爭載貨證券)交原告收執。然訴外人 MIT 公司於發船後,因故未依約給付價金,原告為免訴外人 MIT 公司逕行取貨,乃留存系爭載貨證券,以防其辦理取貨 ,並同時尋求其他買方以轉售他人。原告於覓得訴外人Lexo r International,INC(以下簡稱Lexor公司)願意購買系爭 貨物後,旋於93年10月12日通知被告,並於訴外人Lexor 公 司付款後,即於93年10月15日發函詢問被告如何使訴外人Le xor 公司於付款後,得於美國洛杉磯港口取貨。詎被告之受 雇人訴外人李孟淑竟於同日回信向原告偽稱得以變更系爭載 貨證券正本受貨人名義之方式辦理,並於同月18日傳真空白 之電放貨物保證書及切結書予原告,要求原告須簽署提交電 放貨物保證書及切結書,並將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交還被告, 始得辦理,原告乃趕於該日下午 5時郵局下班前,將上開資
料連同系爭載貨證券之正本,以掛號信件之方式寄交被告, 被告則於93年10月20日上午8時許收受上開掛號信件。二、然原告於交付系爭載貨證券之正本予被告後,被告竟拒不變 更系爭載貨證券之受貨人,原告遂於94年2月2日、94年3月4 日及94年 3月18日發函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載貨證券之正本及 系爭貨物,並要求如不能返還系爭貨物,則請求相當於貨物 價值240萬元之賠償,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復於94年7月 25日再次發函催告被告說明系爭貨物之去向,並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載貨證券之正本,詎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始知悉已 遭被告欺瞞,致喪失對系爭載貨證券之占有,而受有相當於 系爭載貨證券所載貨品港口地市價240萬元之損失。三、被告以自己名義,為原告之計算,使日商日本郵船股份有限 公司為運送人,運送系爭貨物貨物至美國洛杉磯港,並受報 酬而為營業,為承攬運送人,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577條、第540條規定,有報告運送事務顛末之義務,詎被 告拒絕履行該義務,已構成債務不履行,應對於原告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
四、又原告委託被告,並經被告同意受任將系爭貨物改由訴外人 Lexor 公司提領,詎被告未遵委任意旨,將系爭貨物改由訴 外人Lexor公司提領,並放任訴外人MIT公司於未持有且未交 還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之情況下,提領系爭貨物,致原告喪失 對系爭貨物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 544條規 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貨物之價額 240萬元,及自原告於93年 10月18日交付系爭載貨證券予被告之日起算,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被告以辦理變更系爭載貨證券之受貨人及電放貨物為由, 施行詐術使原告於93年10月18日交付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其 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及就系爭載貨證券正 本及其所表彰之240萬元貨物之所有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0萬元之損失,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載貨證券,致原告受有損 害,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載貨證券價值 240萬元之不當 得利。而系爭貨物已於93年9月間為訴外人MIT公司領取,被 告之受雇人訴外人李孟淑故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寄出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予被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訴外人 李孟淑成立侵權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就其受雇人即訴外人李孟淑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 責任。
六、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40萬元,及自9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主張:
一、系爭載貨證券之受貨人係訴外人 MIT公司,經被告發函詢問 美國合作夥伴即訴外人PAN PACIFIC EXPRESS CORPORTION( 以下簡稱汎太平洋船務公司)系爭貨物去向,該公司於95年 12月19日函覆被告系爭貨物業已交付持有載貨證券正本之受 貨人即訴外人 MIT公司,並已依海商法第60條規定準用民法 第 630條規定收回提單。故即使被告為承攬運送人,亦無違 反民法第660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二、被告並未接受原告之要求,將系爭貨物之受貨人由訴外人MI T公司變更為訴外人Lexor公司。蓋由被告之受雇人即訴外人 李孟淑與被告之受雇人即訴外人蔡明哲於93年10月15日之電 文回覆「But regarding the cargo release, I have to check with our LA branch office to see if any probl- -em to release the cargo to lexor. I hope will find out the solution. Maybe we have to make correction with the B/L. Let me contact our LA office and reply to you on next Monday.」可知,被告並未要求原告變更系 爭載貨證券之受貨人,兩造嗣後亦未再為確認,可見兩造間 並無另外成立委任契約,被告亦無違背委任義務,而應依民 法第544條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
三、原告雖依民法第 184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騙取其寄回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之行為 ,亦未證明其於 93年10月18日以中華郵政第0000000號掛號 郵件之內容確包括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且已經被告於93年10 月20日簽收在案。況依中華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之約定事 項第 8點所載「錢鈔或有價證券請利用保值交寄」,以及被 告之訂艙通知單第19條約定「請貴公司要領取之提單務必至 本公司之櫃檯繳費領取並簽收,而領取提單之人限定必須是 向本公司訂定艙位之人,提單是有價證券請小心處理保管」 可知,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告知託運人提單不 能郵寄,須親自領取。詎原告之受雇人訴外人余秀珊明知系 爭載貨證券為有價證券,卻仍以掛號方式郵寄,而未申報郵 局知悉,事後亦未與被告之收件人訴外人李孟淑確認簽收事 宜,足證其執行職務顯有過失,且原告之行為亦有違論理及 經驗法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無理由。
四、原告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受雇人即訴 外人李孟淑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從未表示 追加訴外人李孟淑為本件之被告,亦無法證明訴外人李孟淑
係騙取其寄回系爭載貨證券之人。且原告縱能證明訴外人李 孟淑有騙取其持有系爭載貨證券,能證明其於放貨時尚持有 系爭載貨證券,然系爭貨物於 93年9月3日經訴外人MIT公司 提領,姑不論以原告於93年9月3日知悉上開情事,或以原告 於94年2月2日發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載貨證券之日起算,均 已罹於二年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期限,被告自無須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至原告雖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相當於系爭載貨證券價值 240萬元之不當得利。然原告既 未證明其已寄出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並由被告收取,被告否認 曾占有系爭載貨證券,原告自應證明被告受有何不法之利益 。
五、原告以被告收回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及擅自放貨為由,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然損害賠償請求權 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雖得擇一行 使之,惟債權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向債務人請求賠償其損害時 ,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 制。而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 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乃為儘速了結當事人間之關係所特 別規定之短期時效,為貫徹立法意旨,並平衡當事人利益, 債權人對債務人縱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受上 開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限制,業據最高法院於95年度台上字 第218判決明示斯旨。另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更可知本件已罹於1年之 請求權時效。
六、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3年7月間委託被告運送總計1000單位、總價金240萬 元之系爭貨物至美國洛杉磯港,而簽發載貨證券號碼為P000 0000LAX及 P0000000LAX,受貨人均為訴外人MIT公司之系爭 載貨證券予原告。
二、系爭貨物已於93年9月間運抵美國洛杉磯港。三、系爭貨物已經為訴外人MIT公司領取。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 提單。」、「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 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
、「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 載貨證券。」,民法第 622條、第625條第1項、第664條第1 項、海商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委託被告運送 系爭貨物至美國洛杉磯港,由被告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予原告 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本 件海上貨物運送所居之法律地位,自屬運送人無訛,核先敘 明。
二、次按「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 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貨物運達後,運送人或船長 應即通知託運人指定之應受通知人或受貨人。」、「受貨人 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 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受 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依前項 之規定辦理,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運送人對於前二項貨 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於扣除運 費或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後提存其價金之餘額:一、不能寄 存於倉庫。二、有腐壞之虞。三、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 及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海商法第56條第1項前段、第5 0條、第 51條定有明文。自上開規定可知,海上貨物運送人 基於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所負擔之義務,應至其將貨物交付有 受領權利者受領,或其完成海商法第51條所規定之行為,即 屬終了。海上貨物運送人若於貨物運達後,另行同意依據有 受領權利人之指示,將所運送之貨物另為交付有受領權利人 ,或寄存、拍賣以外之其他處置,即應視其等就該項事務是 否另有約定報酬,而適用民法有關有償委任或無償委任之規 定;且海上貨物運送人此項另行處置之義務,既非基於海上 貨物運送契約或海商法相關規定所生之義務,而係其接受有 受領權利人之委任所另行產生,有關消滅時效之期間,自無 適用海商法第56條第2項1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餘地。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運抵美國洛杉磯港後,因訴外人MI T 公司因故未依約給付價金,原告乃留存系爭載貨證券,尋 求其他買主轉售,嗣原告覓得訴外人 Lexor公司願意購買系 爭貨物,於93年10月12日通知被告,並於同月15日詢問被告 如何使訴外人 Lexor公司得於美國洛杉磯港口領取系爭貨物 ,經被告之受雇人訴外人李孟淑於同日回信告知或得以變更 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受貨人名義之方式辦理,並於同月18日傳 真空白之電放貨物保證書及切結書予原告,要求原告簽署提 交電放貨物保證書及切結書,並將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交還被 告,原告乃於同日下午將該等文件以掛號信件之方式郵寄, 於同月20日送達被告等情,
㈠業據提出原告業務副理訴外人蔡明哲與訴外人李孟淑於93 年10月12日之電子郵件往來列印資料(原證 5,載有:「 訴外人李明哲:李小姐,客戶資料如下.... 」、「訴外 人李孟淑:Well received with thanks. I willforawrd to our LA agent to contact. 」等語)、訴外人蔡明哲 與訴外人李孟淑於93年10月15日之電子郵件往來列印資料 (原證6,載有:「訴外人蔡明哲:Any update? We just received money from Lexor, but we don't know Lexor can withdraw the good or not, the B/L states the consignee is MIT. Can your LA agent confirm with L exor?」、「訴外人李孟淑:It's a good news for both of us. But regarding the cargo release, I have to check with our LA branch office to see if any prob lem to release the cargo to Lexor. I hope we will find out the solution. Maybe we have to make corre ction with the B/L. Let me contact our LA office and reply you on the next Monday. 」、中華郵政交寄 限時掛號函件存根(原證 7,載有:「收件人姓名:沛華 實業」等語)、電放貨物保證書(原證 8,載有:「茲交 回上述之全套正本提單與貴公司,請貴公司以電報或電話 通知卸貨港代理行將貨載交給提單上所提示之收貨人或到 貨通知人或本公司所指定之人。」等語)、切結書(原證 9 ,載有:「茲因原託運資料申報錯誤,本公司在此特將 提單一式三份交回貴公司,懇請貴公司將提單更改如下.. .. 」等語)、傳真收據(載有:「傳送日期: 2004年10 月18日上午11:35」、「Status: received;Date/Time:2 004/10/18 AM 1 1:35:59」)暨空白電放貨物保證書(原 證15)、傳真收據(載有:「傳送日期:2004年10月18日 上午11:18」、「Status:received;Date/Time:2004/10/ 18 AM11:18:06」)暨空白切結書(原證 16)、中山郵局 郵件簽收簿(原證17,蓋有被告圓戳章,載有:093/10/2 0)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
㈡並據證人蔡明哲結證:「(本件原告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 物至美國的事情,是否你辦理?)是,我是余秀珊的主管 ,他是經辦。」、「(【提示原證 5】這份電子郵件是否 你所提出?是。」、「(為何有這封電子郵件?)這封電 子郵件是余秀珊休假,我代理他跟被告聯繫,主要是我們 之前有出貨到MIT,這批貨我們在海關找不到MIT,所以我 們請被告能不能幫我們作其他的處理,我跟被告的李小姐 聯繫,當時我們找到新的客人,我用電子郵件及電話跟李
小姐聯絡,隔兩天我收到客人的貨款,我跟李小姐聯繫看 被告能否協助我們辦理把貨轉給新的買主。」、「(後來 李孟淑如何回應?)他回了電子郵件給我,她表示她收到 我的電子郵件,他要看看他們在LA的分公司能不能幫我們 修改,要在隔週的星期一跟我們確認。」、「(到了下星 期一,李孟淑有無回應?)星期一余秀珊休假回來,後面 是她在做聯繫,李孟淑並沒有直接和我聯絡。」、「(提 示原證 6)這是否你所說李孟淑給你的電子郵件?」是。 」、「(余秀珊跟你報告的情形如何?)她休假回來的那 個星期一一早她說被告可以協助修改提單的受貨人,要我 們填寫切結書,她處理好,下午就會寄出去,我說OK。」 、「(後來是誰去辦理寄送切結書的手續?)余秀珊整理 好,我們公司的櫃台小姐去寄出的。」、「(寄出文件之 後呢?)我知道余秀珊持續的追蹤是不是可以修改,被告 並沒有很正面的回應,就是他們有些擔心 MIT出來有不同 意見的表示時,他們覺得會有問題,所以被告後來就告訴 我們,他們需要 MIT出面,否則他們不能更改,但是到一 個多月後,被告就不理我們了,說如果我們要要回提單或 是進一步的要求,要請律師來談。」、「(你們有無收到 MIT 的貨款?)沒有。」、「(出貨前你有無拿到信用狀 ?)我們的付款方式是貨出了後,把出貨的資訊告訴客人 ,客人直接電匯付款後,我們才寄正本提單。」、「(更 改提單的建議是誰提出的?)這是李孟淑告訴我的,她在 電子郵件上也有提到要問LA的公司看可不可以修改。」、 「(李孟淑有無口頭告訴你說她要問提單可否變更?)有 。」、「(你剛才提到要把切結書等文件寄給被告公司, 此事你何時知道?)余秀珊在星期一上午告訴我她跟被告 聯絡的結果,是要原告公司寫切結書。」、「(是誰負責 填寫這些文件【指空白電放貨物保證書及切結書】?)余 秀珊。、「(你如何知道是他填寫的?)因為她告訴我, 她切結書有影印留底,我之後有看過留底的。」「(你何 時知道這些文件寄出去了?)余秀珊寄出去時,她當天就 有告訴我寄出去了。」等語;
㈢以及證人余秀珊結證:「(本件原告在民國 93年7月委託 被告運送貨物到洛杉磯,你有無經手辦理?)定艙的部份 我沒有處理,運送的部份我沒有處理,我只有負責剛開始 的訂貨到後段。就是客人下完訂單後,後續的就交給船務 處理。」、「(本件貨物運到美國,找不到收貨人 MIT公 司,你如何處理?)當時這個客人是透過台商介紹的,我 就找那個台商,他說他也沒辦法找到 MIT。」、「(貨物
如何處理?)那時我們就是問問看可否在當地找到其他的 買主,或是考慮運回來,後來有一位新的客人找我們要買 同樣的貨,我們就聯絡船公司看可否修改,看能不能把貨 直接在當地給新的買主。」、「(是誰和船公司接洽這件 事情?)後來都是我在負責。」、「(船公司由誰和你接 洽?)當時我是和一位分機 280的李小姐。」、「(和李 小姐都是用電子郵件聯絡還是電話?)電話。」、「(妳 們討論的情形如何?)剛開始我是問貨在美國有無被客人 提走,我在九月份確定客人找不到,我就和船公司聯絡, 主要是擔心倉租的問題,到了十月有新的客戶時,我和船 公司聯絡可否放貨給新的客人這件事,中間我請假一個禮 拜,是請蔡明哲幫我聯絡,我回國之後,我和蔡明哲詢問 進度,等我上班第一天我就和李小姐聯絡看可否修改提單 ,他說可以,但要我填寫切結書等文件,他傳真過來,我 就當天填寫蓋完公司章,就用掛號寄出去了。」、「(妳 為何會擔心貨已經被客人提走了?)九月份時,我跟客人 催款,他傳了一張匯款的水單過來,但我詢問會計部門, 他說沒有收到,等我再聯絡客人,已經找不到客人,所以 我擔心客人是不是有問題,所以我有問貨是否還在船公司 的倉庫,那時船公司說貨還在。」、「(當時提單正本在 哪裡?)一開始在船務那邊,我確定找不到客人之後,大 概九月接近中旬,我就跟船務拿回來。」、「(船務為何 一直沒有把提單寄出去?)他必須要向我們確認款有收到 才可以寄出。」、「(妳何時拿到提單正本?)九月接近 中旬時。」、「(【提示原證8、9】是否妳填寫的?)是 。」、「(妳填寫及用印之後如何處理?)就影印一份, 正本就用掛號寄出去。」、「(寄給誰?)沛華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分機 280的李小姐收。」、「(這件事情除了李 小姐之外,妳有無跟沛華公司的其他人接洽過?)到後來 事情有爭議時,李小姐說她無法處理,就把電話轉給一位 郭先生。」、「妳寄給沛華的信封除了切結書等文件,還 有其他東西嗎?)切結書及三份提單正本,因為主要要修 改提單,所以提單正本要寄回去。」、「(妳說李小姐說 他無法處理,是什麼意思?)提單寄回去之後,她說無法 修改,我就問她說是否還有其他的方式可以把貨提出來還 是怎樣之類的,她就一直說沒辦法改提單,郭先生後來叫 我們循法律途徑處理。」、「(李小姐何時告訴妳無法處 理?)應該是我寄出一個禮拜之後,他說因為運費已付, 而且美國那邊已經跟海關清關了。」、「妳有無告訴她請 他把提單正本還你?)當時沒有,直到一月份美國的其他
客人提醒我這樣可能有問題,我才跟李小姐要回來。」、 「(妳跟李小姐要提單,她怎麼說?)她是說提單已經在 美國了,要跟美國那邊聯絡,到後來態度馬上轉變說叫我 去跟郭先生聯絡,我問郭先生憑什麼把提單扣留,她說為 了保護公司,就叫我循法律途徑。」、「(原證8、9的切 結書是哪來的?)被告傳真過來的,是李小姐說要傳真給 我的,就18日當天上午傳真的。」、「被告公司在妳詢問 他們或有無被領走時,誰告訴妳貨沒被領走?)李小姐。 」、「(這是何時的事情?) 93年9月的時候。」、「( 她是如何告訴妳的?)我有請她聯絡美國那邊去幫我看一 下,她說他們美國那邊有去看過,貨還在倉庫裡。」、「 (妳10月18日寄出掛號信之後,有無跟對方確認有無收到 信?)有,我跟李小姐詢問,我寄出信隔天有向李小姐詢 問有無收到信,她說沒收到,再隔一天我再向她確認,她 說有收到信。」、「(掛號信是誰寄出去的?)我放到收 發的地方由櫃台小姐拿去寄。」、「(你們收發的地方在 哪裡?)公司。」、「(有無可能櫃台小姐沒寄出掛號信 ?)因為我們有去查詢大宗掛號,確實有這筆。」、「( 妳如何確定那筆就是你寄出去的那封信?)因為上面有寫 沛華,而且那段時間前後我們沒有寄任何東西給沛華。」 、「(這封信內容誰裝的?)我裝的,我裝了二份切結書 及三份提單正本。」、「妳是否知道分機 280的小姐的姓 名?)當時我不知道。」、「(妳寄給她之後,妳有跟她 確認有無收到妳寄的文件?)有。」等語;
㈣且核與證人李孟淑以下證詞相符:「(【提示原證15、16 )這兩份文件是不是沛華公司製作的制式文件?)長的很 像,因為我們有很多不同的版本,應該有這個版本。」、 「(【提示原證5、6】這兩份電子郵件是不是你和蔡明哲 來往的電子郵件?)是。」、「(為何會有這兩封電子郵 件?)當初是蔡先生和我聯絡,說他們有兩筆貨,因為和 原買主有問題,要更改買主,要我看看可不可以更改。」 、「(妳收到他們這樣的要求如何處理?)我說我必須要 問美國,我有發電子郵件去問美國,美國說因為貨物已經 清完關,所以不能改。」、(你們公司之前有沒有幫任何 客戶辦理過提單正本的受貨人變更?)有。」、「(辦理 這些事情的手續如何?)先請客人傳真切結書、要更改的 資料,我們更改之後,客人會委託報關行拿原本的提單來 跟我們換,也可能是業務員拿我們更改之後新的提單,拿 去跟受貨人換舊的提單。」、「(有沒有可能更改受貨人 之後,直接把提單正本交給被告公司,同時申請更改受貨
人並出具電放貨物保證書,委託被告直接發貨給更改後的 受貨人?)可以。」、「(妳在被告公司的電話分機是不 是 280?)對。」、「(妳是不是有一位主管姓郭?)當 時是,他是副總經理,叫郭信一。」、「(美國清關的流 程是否需要提供提單正本?)不需要,只需要提單副本, 裝箱單、發票。」、「(如果海關已經放行,倉庫有無可 能在沒有收到承攬運送人的放行通知,就自己放貨?)那 除非是他們的失誤,就是承攬運送人沒有通知,倉庫不會 放貨。」、「(電放是否需要收回提單正本?)一定要。 」、「(是否要寫切結書?)我們公司有二種作法,一種 是客人自己到公司蓋章簽字,一種是出具切結書。」、「 (有無可能提單正本沒有收回,或切結書沒有收回,你們 公司就做電放?)除非失誤。要兩個都要到齊,才可以作 電放。」;
㈤依據原告所提出上開訴外人蔡明哲與訴外人李孟淑於93年 10月12日之電子郵件往來列印資料、訴外人蔡明哲與訴外 人李孟淑於93年10月15日之電子郵件往來列印資料,以及 訴外人蔡明哲、余秀珊、李孟淑互核相符之證詞,堪認原 告應該確實曾經為了委託被告將系爭貨物轉交訴外人Lexo r 公司領取,而請求被告將系爭載貨證券之受貨人自訴外 人MIT公司,更改為訴外人Lexor公司無訛。雖然被告否認 兩造間就此成立委任契約,亦否認收受系爭載貨證券正本 及電放貨物保證書、切結書等文件云云,且核與證人李孟 淑就此項爭點之證詞一致;然本院依據以下理由,認為被 告此部分抗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原告所稱被 告同意為之辦理轉交系爭貨物予訴外人 Lexor公司,而收 受原告所郵寄前揭文件等情,為真實可信:
⒈原告主張係被告於93年10月18日將空白之電放貨物保證 書及切結書傳真予原告一節,業據提出上揭傳真收據暨 空白電放貨物保證書(原證15)、傳真收據暨空白切結 書(原證16)等影本附卷可稽,並據證人蔡明哲、余秀 珊證述綦詳;而被告確實有該等版本之電放貨物保證書 及切結書,以及向被告辦理載貨證券受貨人變更,確實 需要提出電放貨物保證書及切結書等事實,亦據證人李 孟淑證述明確。衡諸不僅被告未能指出原告如何知悉被 告辦理受貨人變更要求之文件內容、如何取得被告所有 之空白電放貨物保證書及切結書,以原告於93年10月15 日(週五)尚於電子郵件中詢問被告訴外人 Lexor公司 可否提貨,被告則回覆將向其洛杉磯之分支機構查詢後 ,於週一(即同月18日)將回覆原告之情況來看,亦難
想像原告有何於同月18日,即故意將空白電放貨物保證 書及切結書傳真給自己,以偽造將來索賠證據之動機。 是上開空白之電放貨物保證書及切結書確係被告傳真予 原告,應無疑義。
⒉原告主張其填妥電放貨物保證書及切結書後,業連同系 爭載貨證券之正本,於93年10月18日下午以掛號信件之 方式郵寄,於同月20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提出前開中 華郵政交寄限時掛號函件存根(原證 7)、中山郵局郵 件簽收簿(原證17)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並據證人 蔡明哲、余秀珊證述綦詳。被告就此業自認其確有收受 原證7、原證 17所示之郵件(見本院95年12月14日言詞 辯論筆錄),僅否認該郵件之內容為系爭載貨證券及電 放貨物保證書、切結書,辯稱:時間太久,無法查詢收 受郵件之內容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其自94年2月2日起 ,即陸續發函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載貨證券之正本及系爭 貨物等情,業據提出94年2月2日、94年3月4日及94 年3 月18日函影本各一件在卷足稽,堪信屬實。則斯時距離 93年10月20日不到三個月,被告乃專業之海上貨物運送 人,若未收受上開文件,衡情應無不積極詢問內部作業 人員,清查、確認所收受原告郵寄信件之內容,反而迄 至面對本院訊問,始就此陳述時間太久、無法查詢之可 能;堪認被告空言否認所收受文件之內容,及證人李孟 淑配合證稱並未收到來自原告之郵件云云,分屬推卸及 迴護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確實已經於 93年6月20日收 受原告郵寄之系爭載貨證券及電放貨物保證書、切結書 等情,自堪認定。
⒊綜上所述,系爭貨物經被告運送抵達目的地洛杉磯港之 後,原告為了將系爭貨物轉讓訴外人 Lexor公司,確實 曾經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將系爭貨物改由訴外人 Lexor公 司提領之事務,經被告同意,要求原告交付系爭載貨證 券正本並出具電放貨物保證書、切結書,原告亦已將該 等文件郵寄被告收受。則被告於貨物運達後,另行同意 依據有受領權利人即託運人暨載貨證券持有人原告之指 示,將系爭貨物為交付訴外人 Lexor公司之處置,且未 另外要求額外報酬,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貨物 改由訴外人 Lexor公司提領之事務,自已另行成立一無 償委任契約無訛。
四、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
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 第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次按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 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 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 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 證明,自不能免責。經查,被告接受原告之委任,辦理將系 爭貨物交由訴外人 Lexor公司領取之事務,已如前述;然系 爭貨物嗣為訴外人MIT公司領取,並未交付訴外人Lexor公司 ,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自此等事實觀之,被告確有違 反原告之指示,導致原告所有系爭貨物遭訴外人 MIT公司領 取,而受有系爭貨物價額 240萬元之損失,應臻明確。被告 雖抗辯係訴外人 MIT公司提出系爭載貨證券正本提領貨物云 云,然其不僅未能提出相關提領紀錄為憑(就此被告表示因 時間太久,已無保存相關文件云云,本院考量上述原告早自 94年2月2日起,即發函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載貨證券及系爭貨 物,及被告乃專業海上貨物運送人等事實,認為被告斷無面 對託運人如此嚴重指控,仍然不保留相關文件以為憑據之可 能,所言應屬敷衍法院之詞,毫不可信。),甚至無法具體 指出訴外人 MIT公司究竟係於何日期、以何方式提領系爭貨 物,此項空言抗辯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既無法 證明系爭貨物確係訴外人 MIT公司自原告取得系爭載貨證券 而提領,其違反原告委託其將系爭貨物交由訴外人 Lexor公 司提領之指示,反而將系爭貨物交付訴外人 MIT公司,自難 認為就上開委任事務之處理,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 注意;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其所受喪失系爭貨物之損 害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應堪採信。五、從而,原告依據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5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原告於93年10月18日 交付系爭載貨證券予被告之日起算,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自93年10月18日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5年10 月24日)部分,則尚乏法律依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於原告其餘基於民法第 66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77條 、第540條,及民法第 184條、第179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 定對於被告所為之請求,其既係對於同一訴之聲明以選擇之
訴之形式提出,且已全部獲勝訴之判決(有關本院駁回其部 分遲延利息請求之部分,則不因其請求權基礎之不同而有不 同之結果),本院爰不另為審究,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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