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5號
原 告 Celanese
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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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丙○○○○○Ja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複代理人 簡秀如律師
張哲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複代理人 湯舒涵律師
甲○○
訴訟代理人 謝英士律師
被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上 一 人 聶開國律師
複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共 同 陳世杰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趙梅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蘇卓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億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億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拾億元或同面額之國庫券、中央政府公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保證書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公司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其主張被告有侵 害其專利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為一私法爭訟,自應適 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管轄及準據法。查:(一)管轄權之判斷:
一國法院對一涉外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或特別管轄權,原則 上均應由受訴法院依其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判斷之。又關於 直接一般管轄權之判斷基準,各國立法例與實務見解的看 法雖有不同。本件無論採用「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觀 點或採取「利益衡量」之見解,因被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為我國法人且其主 營業所之所在地於我國境內,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 件有直接一般管轄權。又因被告之事務所在本院轄區,故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應認本院就此一涉外侵權事件 有管轄權。
(二)準據法之擇定: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 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 準據法,係累積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查 ,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 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請求被 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億元,嗣於民國95年11月30日擴張 聲明為給付20億元,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事實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中華民國第27572號發明專利「由甲醇 與一氧化碳製造醋酸之方法」(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其專利權期間自76年9月16日起至94年4月3日止,系爭專 利內容係於製造醋酸的過程中,於碘化物鹽類及銠觸媒存在 之羰化反應系統中,使甲醇與一氧化碳反應,透過系爭專利 技術可使前述甲醇與一氧化碳間之羰化反應得在低水含量之
條件下進行,藉以節省醋酸製程所需之能量、降低原料及觸 媒之耗損並增加系統反應速率與生產力。被告中石化公司明 知前述發明專利權為原告所有,前曾與原告商談該專利技術 之授權事宜,然談判未果,渠竟於未經原告之授權下,逕自 使用系爭專利技術在其大社廠之工廠反應器中實際操作而獲 致極佳成果,並從中獲取暴利,上揭行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1005號、91年度重 訴字第14號判決認定中石化公司之製作方法落入系爭專利之 專利範圍內,確已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並判決自85 年10月1日起至88年5月17日止之侵害系爭專利行為,中石化 公司應賠償原告896,797,914元在案。惟中石化公司仍不知 警惕,繼續使用系爭專利技術生產醋酸產品販售牟利,故意 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又依據83年1月21日修正之專 利法第89條第2項規定,專利權人得就故意侵害行為主張2倍 之損害賠償,嗣於90年10月2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之 專利法第89條第3項修正為得主張3倍賠償,此規定並為現行 專利法第85條第3項所承繼,原告對被告主張故意侵害賠償 ,並得自90年10月26日之前主張2倍損害賠償計算,其後主 張3 倍之損害賠償計算,又本件原告主張損害賠償期間自89 年1 月20日起至94年4月3日止,為簡便計算,爰主張自89年 2月至90年10月期間主張2倍損害賠償計算,自90年11月至94 年3 月期間主張3倍損害賠償計算,自應認原告得請求損害 賠償總額為7,333,004,331元,原告則僅請求被告賠償20億 元。被告乙○於原告與中石化公司前於高雄地院前案訴訟時 ,已擔任中石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據公司法第23條、民 法第28條規定,自應與中石化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專利法第84條第1項、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89年1月20日起 至94年4月3日止所為之侵害系爭專利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0億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中石化公司於68年12月3日取得訴外人美國孟山 都公司(下稱孟山都公司)全套醋酸製程授權,以孟山都公 司所有之專利方法產製醋酸,並於74年3月間醋酸工廠完成 試車並開始商業運轉生產合法之醋酸產品,中石化公司自孟 山都公司取得醋酸製程相關技術後,積極改善醋酸製程,已 逐步改良孟山都公司原始授權製程而擁有獨立之技術,且被 告依約得使用孟山都公司之改良技術,亦可修改建議操作值
:由中石化公司所有之第592818號專利已揭示在中石化公司 已有在低水羰化製程中,有添加無機鹽類及有機鹽類等不同 製程,原告所稱中石化公司所經授權之孟山都製程採取高水 方法,水分必須維持在14%以上,故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製 程乃世界上唯一之羰化低水製程,顯然不實。另原告主張中 石化公司之反應液內水含量逐年降低,而醋酸產量逐年升高 亦與事實不符。中石化公司所使用與孟山都原始製程不同之 處,乃在降低含水量之條件下,同時添加過渡金屬與氫碘酸 ,使之於較低水含量狀態下而能維持高效率之反應速率,而 系爭專利則採用添加Ia、IIa族碘化物鹽類或季碘化物鹽類 ,其中主要為碘化鋰來達成伴同離子效應之方法,與中石化 公司顯然完全不同。中石化公司結合過渡金屬碘化物及氫碘 酸,並以AC-02的螫合作用進一步穩定銠觸媒,乃是從操作 經驗中,日積月累透過不斷嘗試所獲得的漸進式改良。如中 石化公司確有使用系爭專利方法,則其產量提升之比例應如 同原告之比例,且應從原產量直接跳昇至4倍,惟中石化公 司之產量則是逐年慢慢增加,即所謂的登山策略,與原告自 稱系爭專利所具有產量革命性的直接提升,明顯不同,是以 中石化公司並無原告所稱侵害其所有系爭專利權之情事。且 本件中石化公司對於系爭專利之有效性提出舉發,依據智慧 財產權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應先行審酌 認定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退步言之,倘認被告應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時,原告據以請求之損害賠償基準不足採信,如 依據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至多僅8億餘元 ,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故意侵權,自不得加倍計算賠償金額 。另被告乙○雖為中石化公司之董事長,但並未對於中石化 公司大社廠之醋酸製程有為任何決策或指揮監督之權,自無 以董事長地位與中石化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之必要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現金、國庫券、中央政府公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或保證書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其專利權期間自76年9月16 日起至94年4月3日止,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如下: ⒈第一項為「製造醋酸之方法,係於含有約200ppm至約1,00 0ppm之銠催化劑(以銠計算)及包含水、醋酸、甲基碘及 醋酸甲酯之液態反應介質中,令一氧化碳與甲醇反應,接 著由所得反應產物回收醋酸,此方法之改進包含:於前述 反應期間,維持前述反應介質含有重量比0.1%至低於14
%之水、重量比約2%至20%之碘化物鹽類(其為季碘化 物鹽類或週期表Ⅰa族或Ⅱa族金屬組成之團中一員之碘化 物)、重量比約0.5%至5%之醋酸甲酯,及重量比5%至 20%之甲基碘,而差額大體上由醋酸組成,以維持催化劑 之安定性及系統之生產力。」。
⒉第二項為「根據上述請求專利部分第一項之方法,其中所 述之碘化物鹽類為一種鹼金屬碘化物。」。
⒊第三項為「根據上述請求專利部分第二項之方法,其中所 述之碘化物鹽類為碘化鋰。」。
⒋第四項為「根據上述請求專利部分第三項之方法,其中所 述反應介質中之水含量維持於約0.1%至低於14%之間, 碘化鋰之含量由約2%至20%,醋酸甲酯含量由約0.5%至 5%,而甲基碘之含量則由約5%至20%(上述皆指重量百 分比),其他差額大體上由醋酸組成,且其中銠催化劑於 所述反應中,維持之濃度為約200ppm至約1,000ppm之銠。 」。
⒌第五項為「根據上述請求專利部分第四項之方法,其中以 重量百分比為準,反應介質中維持約1%至4%之水,10% 至20%之碘化鋰,14%至16%之甲基碘,及當需要適當之 催化劑安定度時,0.5%至5%之醋酸甲酯或當需要最大反 應產生率時,2%至5%之醋酸甲酯,其餘差額大體上由醋 酸組成。」。
(二)中石化公司與訴外人尤志銘先後於88年6月5日、同年月25 日就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向智財局提出舉發,經智財局分別 對前開二舉發案件作成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經中石化公司 、尤志銘分別提出訴願及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均遭駁回後,中石化公司、尤志銘再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上訴,仍遭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裁字第1035號裁定 及93年度判字第888號判決上訴。
(三)原告前以中石化公司於79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間 共計39天期間,於其高雄縣大社廠全面採用系爭專利方法 製造醋酸而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於高雄地院對中石化公 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高雄地院於95年1月19日以89年 度重訴字第1005號判決中石化公司應給付23,823,150元, 該案現由中石化公司上訴中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院 審理中(案號為:95年度智上字第2號,下稱甲案)。又 原告復以甲案後至88年5月17日前,中石化公司於仍有侵 害系爭專利之情事,對中石化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另時擔 任中石化公司大社廠廠長之訴外人蔡錫津提起民事訴訟賠 償訴訟,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認定被告
確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並判命中石化公司、蔡錫津 應連帶給付原告896,797,914元之本息,現經中石化公司 、蔡錫津上訴而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案號為 :94年度重上字第69號,下稱乙案)。
(四)中石化公司於96年1月2日、4日、8日,對系爭專利提出舉 發案號為000000000N03、000000000N04、000000000N05。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中石化公司使用系爭專利製造醋酸,乙○為其法定 代理人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是否因被告抗辯系爭 專利之有效性,而就此部分審究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㈡中石化是否使用系爭專利生產醋酸,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㈢被告是否係「故意」侵害原告專利權;㈣乙○是否因擔 任中石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㈤又原 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基準,是否合理有據。現就本件之爭點析 述如后:
(一)關於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應否考量具有新穎性、進步 性部分:
被告辯稱系爭專利係孟山都USP3,769,329之美國專利及EP 55,618之歐洲專利之改良,上開專利已揭露先前技術之含 水量、醋酸甲酯及碘化物鹽類之組成及濃度,故系爭應具 有不同於先前技術且具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預期之功效 ,方具有進步性之要件,但本件系爭專利因不具進步性, 故本院應依此參酌系爭專利之合理範圍云云。然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 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權案件 審理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可參。揆諸該立法理由 說明「有關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中,被告主張智慧財產權不 存在,而提起行政爭訟時,或有第三人對智慧財產權之有 效性提出評定、舉發及行政爭訟時,民事訴訟如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停止審判,其權利之有效性與權 利之侵害事實,無法於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當事人每 以此拖延民事訴訟程序,致智慧財產權人無法獲得即時的 保障。次按,智慧財產權原屬私權,其權利有效性之爭點 ,自係私權之爭執,由民事法院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予以判 斷,在理論上即無不當。尤以智慧財產法院之民事法官, 已具備判斷智慧財產權有效性之專業能力,則就其終結訴 訟所必須認定之權利有效性爭點,自無另行等待行政爭訟
結果之必要。」(見本院卷第9宗第84頁)。故關於專利 侵權訴訟中,倘被告提出專利有效性之抗辯時,受訴法院 將不得據此為由而將訴訟程序裁定停止,而應以其為專利 侵權與否之先決問題,於本案訴訟中一併加以認定、判斷 ,且此一規定非僅適用於將來成立之智慧財產法院,而應 為所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之法院所普遍適用。
⒉前揭立法理由說明中亦提及「惟訴訟當事人就權利有效性 之爭點,得於民事訴訟主張或抗辯之事由,應以依法律規 定,其得循相關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故如依法不得 於行政爭訟程序中主張之事由,例如同一事實及證據業經 行政爭訟程序認定其舉發或評定不成立確定,或已逾申請 評定之法定期限等情形,實體法既已規定不得再行舉發或 申請評定,則於民事訴訟中,其亦不得復以該事由爭執權 利有效性,自不待言。」(見本院卷第9宗第85頁)。查 ,本件被告於96年3月6日方以答辯八狀向本院表明因系爭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文義記載過廣,已包含不具新穎性及 進步性部分,且原告再審查階段時,自行對其申請專利範 圍之文義有所限縮,其已於96年1月初向智財局提出舉發 請求撤銷系爭專利或合理限縮其專利權範圍,並提出其向 智財局提出舉發遞狀收狀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8宗第219 至221頁),並請求本院審酌專利有效性認定系爭專利之 專利權範圍。被告遲至訴訟後階段方爭執專利期限已屆滿 之系爭專利有效性並要求據此由本院解釋系爭專利之申請 專利範圍,除有延滯訴訟之嫌外,況系爭權利關於有效性 之爭執,前經中石化公司、尤志銘先後於88年6月5日、同 年月25日就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向智財局提出舉發,經智財 局分別對前開二舉發案件作成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經中石 化公司、尤志銘分別提出訴願及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後,中石化公司、尤志銘再向最高行 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裁字第1035 號裁定及93年度判字第888號判決上訴,已如前述,被告 前所提出之舉發遞狀收狀證明,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再向 智財局提出舉發,又該收據所載之日期分別為96年1月2日 、4日、8日,案號為000000000N03、000000000N04、0000 00000N05,被告於短短密集一週內,針對系爭專利接連提 出三件舉發案,且亦未說明其於本案中所要求本院審酌專 利有效性之主張併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與前對於系爭專利有 效性所提出之行政爭訟中所為者有何不同,揆諸首揭立法 理由說明,自應認本院無庸審究被告前關於專利有效性之 抗辯,而審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二)本件中石化公司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授權使 用系爭專利已構成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之侵害,原告 本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一般專利侵權 訴訟,係以原告主張被告涉及侵權產品與專利權人之申請 專利範圍為比對,以侵權產品之是否有落入專利之申請專 利範圍作為是否有專利侵權之重要判斷依據。然本件系爭 專利權期間業已屆滿,故現醋酸生產業者即便使用系爭專 利製造醋酸,亦不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因此即便取 得被告現反應液用以其組成其各該組成之濃度是否落在系 爭專利之專利權保護範圍內,亦無法直接推定被告有涉及 侵害專利權。且系爭專利屬方法製程專利,除非原告有其 他特殊管道,直接取得被告生產醋酸所投入之原料種類或 生產參數,並直接用以論證侵權,否則依事物之本質,原 告實難以直接證明侵權,專利法亦因此就方法專利之侵權 設有舉證責任倒置之特別規定。故本院認關於被告是否侵 權部分,雖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 如以原告所提出之直、間接證據已足以推論中石化公司有 侵害系爭專利之可能時,中石化公司亦有說明其係以何種 方式提高醋酸產量之必要。經查:
⒈原告主張分別於93年1月6日、94年10月5日向訴外人黃信 忠購買被告所製造之醋酸產品,並將之委請台大嚴慶齡工 業研究中心(下稱慶齡中心)進行侵害鑑定,並由慶齡中 心製作專利鑑定服務報告(下稱專利報告),結果顯示前 揭時點所購得之產品,其製造方法均落入本件專利之範圍 。因其先後購入醋酸之時間,前者為中石化於專利權期間 內所產銷,後者為系爭專利失效後所產銷,依據不純物分 析,兩組樣品所反應者為一相同製程,顯見被告不僅於系 爭專利失效後開始使用系爭專利技術,更於系爭專利有效 期間內已侵害系爭專利云云。然被告既辯稱慶齡中心專利 報告所判定之標的,非屬中石化公司所產製之醋酸產品, 故無法作為中石化公司確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證明方法, 本院自應審究原告是否有辦法證明該專利報告中所判別之 醋酸產品是否為中石化公司所產製。查:
⑴原告就採購醋酸之過程雖提出公證報告為證,然兩份公證 報告中記載公證人所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方式與結果分 別略以「採購人於93年1月2日引導公證人至現場,採購人 向在場員工表明欲購買中石化生產之30公斤桶裝醋酸一桶
,該員工隨即將樣本交給採購人,並稱該公司醋酸貨源有 出自『長春』及『中石化』,給採購人的醋酸確出中石化 無誤。」、「公證人於94年10月5日下午4時20分與採購人 同車至台北縣林口鄉○○村村○路12之3號,採購人向在 場黃老闆表明欲購買以前曾購買30公斤醋酸一桶,黃老闆 隨即指示現在員工將樣品放置於採購人車上;採購人向黃 老闆詢問樣品貨源,黃老闆稱該公司醋酸貨源有出自『長 春』及『中石化』。『中石化』之產品品質較好,價格也 低於『長春』,給採購人的醋酸確實出自『中石化』無誤 。」(分見本院卷第1宗第32、37頁)。故關於原告前揭 取得之樣品是否確實為中石化公司所產製之醋酸,僅係由 零售業者片面陳述,故公證人亦於公證書上載明「樣品是 否確為中石化公司所生產、使用目的等,皆非本案公證之 範圍。」(見本院卷第1宗第33、38頁)。 ⑵另公證書所檢附購買之桶裝醋酸照片,標有英文縮寫OPC ,此與中石化公司之英文縮寫CPDC明顯不同,另中石化公 司亦否認曾於國內販售桶裝醋酸,自應認原告前揭所提出 之公證書並不足以證明所購入者為中石化公司產製之醋酸 產品,故自難認原告於起訴前委請慶齡中心鑑定之標的屬 確屬中石化公司產製之醋酸產品,自不得依據慶齡中心之 專利報告之結論,推論出中石化公司確實有侵害原告專利 權。
⒉原告就系爭專利之醋酸生產方法,其技術特徵是:⑴甲醇 羰化反應法;⑵使用銠觸媒;⑶低水;⑷高碘,根據「Ne xant Inc.」於92年9月發表「PERP Acetic Acid 02/03-1 September 2003」文獻,針對全球醋酸產業最新的生產技 術及主要的醋酸生產者,提出全面性之資訊搜整及報告。 根據該報告,在西元1960年以前,使用糖及醇的天然生物 合成,以及使用丁烷及輕油的非選擇性烷活化,是醋酸生 產的主要方法。在1960年代,Wacker公司發展兩步驟乙烯 氧化的商業方法,同時甲醇羰化技術開始發展並成為競爭 的商業方法。經過約30年的處理工程及催化劑系統的改良 ,甲醇羰化法已成為今日主要的醋酸技術,目前,主要的 甲醇羰化技術提供者為原告、BP公司及、Chiyoda公司等 ,其中只有原告提供以銠催化劑結合低水製程的醋酸生產 方法前揭文獻第3章的全部內容,在說明世界上現有的商 業化甲醇羰化方法,其中指出:孟山都及BP公司之方法, 其反應系統需要相當量的水以達成高催化活性並維持催化 劑的穩定性。由於反應器中的高水量(14-15%),水從 醋酸中分離成為生產醋酸的主要能源成本,同時亦限制了
醋酸的產量。在西元1978年,孟山都公司授權瑟蘭斯使用 其商業化醋酸方法(即孟山都高水方法),之後在西元19 80年,瑟蘭斯公司改良孟山都方法,藉由添加高濃度無機 碘(如碘化鋰),增加銠催化劑的穩定度,並大幅降低水 的含量,降低幅度甚至達到4-5%。經此改良後,原告製 程每年可增加1,200噸的產量(見本院卷第6宗第35頁以下 )。綜上,自應認原告主張使用低水、高碘及銠觸媒之本 件專利技術,確為目前甲醇羰化反應法中唯一之商業化工 業製程方法。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專利並無「高水」或「低水」之記載 ,故原告依「低水」、「高水」之區分,推論被告是否侵 權,殊無理由」云云。惟查,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中, 關於對於本發明之背景及適當之先前技藝中所引用Paulik 等發佈之美專利申請編號3,769,329中所指導之一個重要 之觀念為水亦應存於反應混合物中,以獲得一種令人滿意 之高反應速率。.... 一個使用本技術之典型醋酸廠,其 反應介質含有約14至15重量百分之水,將看出由此種反應 溶劑中回收無水或近似無水型式之醋酸時,自相當量之水 中分離醋酸,...。(見本院卷第1宗第55、56頁)。縱便 被告自己所提出之申請發明專利之說明書,亦就前揭習知 技藝明白指出:「反應系統之含水量至少需保持在14-15w t%以上,…稱之為所謂的高水含量羰基化製程」、「提 高銠觸媒在低水含量(<14重量百分比)穩定性」,此有 被告申請案號第00000000發明專利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宗第137頁)。況對於本院於詢問被告之專家證人 Epstein關於「如在低水含量操作孟山都方法可能面臨到 的問題為何」時因擔心Epstein對於低水含量之定義與題 意不同,先行詢問Epstein關於低水之定義,Epstein亦自 承:「孟山都對於他的被授權人,所提示的是百分之14 或者百分之14點5的含量,那麼任何低於這個百分比的就 是低水」(見本院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 宗第29頁)。足證醋酸業界於論及製造醋酸之甲醇羰化反 應法時,所謂高水必係指反應系統之含水量超過14wt%; 所謂低水則必係指反應系統之含水量低於14wt%。 ⒋根據原告於95年4月7日經本院證據保全程序所獲致中石化 公司自89年1月20日迄94年4月3日止之線上反應液分析資 料(下稱系爭反應液分析資料,附於本院95年度聲字第52 4號保全證據卷內),可知:
⑴除89年6月25日該一日未有「銠」之記載外,系爭反應液 分析資料其餘5年餘之時間均有銠之記載,且系爭反應液
分析資料所記載銠之數值均落入原告之申請專利範圍。 ⑵系爭反應液分析資料除於89年3月13日該一日所記載之「 甲基碘」數值為20.98(原告申請專利範圍中甲基碘之數 值範圍係5-20,該日之數值亦僅超出0.98爾),系爭反應 液分析資料其餘5年餘之時間所記載甲基碘之數值均落入 原告之申請專利範圍。
⑶系爭反應液分析資料5年餘之時間所記載「水」及「醋酸 甲酯」之數值均落入原告之申請專利範圍。
⑷系爭反應液分析資料5年餘之時間所記載「碘離子」之數 值均落入原告「碘化物鹽類」之申請專利範圍。其中原告 主張鹽類在液態介質中會解離成離子態,故碘離子濃度等 於碘化物鹽類濃度。然被告辯稱:諸如鐵、鎳、鈷等過渡 金屬離子亦為帶正電之陽離子,被告於反應器中配合過渡 金屬離子(按:即腐蝕金屬)及添加碘化氫(按:即HI) 亦可提高碘離子之濃度。換言之,碘離子之來源並非僅有 Ia 、IIa族碘化物鹽類始能提供,故無法以反應液線上分 析資料中有『碘離子Iodide』即逕認該『Iodide』為碘化 物鹽類」,進一步不得依據系爭反應液分析資料所記載之 「碘離子」數值與落入系爭專利之「碘化物鹽類」中,認 定被告有侵權之事實。然查:
①關於中石化公司是否得以配合腐蝕金屬之方式,提高碘離 子之濃度部分:
據擔任孟山都技術授權予中石化公司之主要領導人之Eby 先生於92年於乙案中時,其具結證述如下:「(問:何謂 孟山都方法?)這個製程有一個問題就是腐蝕性很強,在 反應器中的液體具有腐蝕性,會造成一些腐蝕金屬堆積。 為了解決這個問題,我們會不定期的將一小部分物流排放 出來放到另一個製程單元中處理,目的是為了回收銠觸媒 ,並將其中腐蝕金屬移除掉。(問:在孟山都商業化的操 作條件下,反應介質中所保證的腐蝕金屬濃度是什麼?) 要在腐蝕金屬濃度5,000ppm以下操作...。腐蝕金屬是以 碘化物形式存在,金屬碘化物..。金屬碘化物的濃度如果 是5,000ppm的話,那它的對應碘離子濃度,以重量百分比 計,是2.3%。(又經原告代理人提示刑事搜索所獲致之 「反應液組合」,問:這樣的反應液組合是否孟山都教示 給被告的反應液組合?)不是。銠濃度太高,甲基碘偏高 ,水低於我們所說的14%,而碘離子非常的高。會對我們 的系統造成問題。根據這裡面的水含量還有銠觸媒及甲基 碘的濃度來講,它產生的問題是銠觸媒會非常快的沈澱。 如果你要去操作這樣的程序的話,你就必須要有銠觸媒穩
定劑。(問:這樣的碘離子濃度是不是由反應液中的腐蝕 金屬碘鹽所提供?)不可能這麼高,因為假如他們實施孟 山都方法,且腐蝕金屬控制在5,000ppm下的話,碘離子的 濃度不可能這麼高。如果濃度這麼高的話,反應會沒法進 行下去,因為反應會產生很多分子量很高的碳氫化合物, 銠觸媒會沈澱,且造成水氣平移反應而導致氫氣產生。( 問:如果反應器的成分如這個表所示,你可否告訴我,6- 9.5%的碘鹽是由反應液中那個成分所提供的?)這當中 來自HI的貢獻非常少,雖然還是有。此外在腐蝕金屬的部 分,鐵、鎳、鉻會有,可是他們按照孟山都公司所教示的 技術來實施這項技術的話,這部分的碘化物濃度在2.3% ,剩下來的就是由鈣、鉀、鈉、鋰的碘化物所貢獻,至於 銠的部分則沒有任何貢獻。(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6-9. 5%的碘鹽子是由標號14至17的鈣、鉀、鈉、鋰的碘鹽所 提供的是不是?)我會認為應該是這樣沒錯。(問:標號 14至17的這些金屬,是否屬於Ia、IIa的金屬?)是的。 (問:剛才提到的腐蝕金屬含量,根據孟山都教示,不能 超過5,000ppm,是不是超過5,000ppm,工廠就不能繼續運 轉?)如果是剛剛超過5,000ppm一點的話,廠房大概是能 繼續運轉,但如果超出比較多,例如超過6,000ppm的話, 這個時候腐蝕金屬化物鹽會催化一些副反應的產生,以致 形成氫氣啦、重沸物啦,如此一來,就會在反應器中形成 第二液相,那就會破壞整個催化反應系統的勻相性質,導 致銠觸媒的沈澱,所以如果腐蝕金屬濃度太高,我覺得會 對整個製程是很大的傷害。(問:是否所有腐蝕金屬都是 有害的?難道沒有那些是有利的嗎?全部都是有害嗎?) 我不知道有任何是有利的」。(見乙案92年2月21日準備 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宗第188頁至209頁)。 孟山都製程之發明人之一Paulik博士於乙案中就前開部分 所為之證述略以:「(問:腐蝕金屬對孟山都方法有任何 的效益嗎?)我沒有發現腐蝕金屬對帶來任何的好處,我 發現的其實是腐蝕金屬會導致觸媒的沈澱。(問:孟山都 是否曾經針對腐蝕金屬在反應介質中的含量做過任何限制 ?如果有,限制是多少?)有的,限制是腐蝕金屬的總含 量是5,000ppm。(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文件後,問:是 否讀過Daicel的歐洲專利EP0000000?及在歐洲專利EP384 625有沒有揭示過用過渡金屬單獨作為銠的穩定劑?)我 所看到的是,這兩個專利中所提供的資訊,也驗證了我們 的自己研究結果就是累積腐蝕金屬是不好的。(問:孟山 都對於腐蝕金屬的認知是怎樣?)腐蝕金屬必須控制在5,
000ppm以下,否則對反應器有害。(問:單獨使用腐蝕金 屬的碘鹽可否穩定銠觸媒?)根據我的經驗,不行。(問 :剛才你提到孟山都有限制腐蝕金屬離子在5,000ppm,有 關於這樣的限制,孟山都對其授權廠商在合約裡面有做這 樣子一個限制的約定嗎?)是的,這就是我們定的限制。 (問:腐蝕金屬離子超過5,000ppm的話,你說會加速水氣 的一個反應,但是它是不是卻具有穩定銠觸媒的功能?) 我沒有這樣的證據,我所掌握到的證據是它會導致銠觸媒 的不穩定(見乙案92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 宗第224頁至229頁)。
Porcelli博士亦於本院具結證稱:「孟山都的手冊裡面特 別指示,這個操作人員,就是說必須要定期的去除掉這個 腐蝕金屬,來讓他的腐蝕金屬的濃度呢,不會超過這個4, 000到5,000ppm的區間」(見本院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卷第17頁)。
綜上,根據Eby先生、Paulik博士及Porcelli博士之證詞 ,可知被告所謂其得以添加腐蝕金屬達到增加碘離子之說 詞,在技術上是完全不可行的,被告此等抗辯,並無可採 。
②關於中石化公司是否得藉由添加「碘化氫」而形成並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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