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5年度,673號
TPDV,95,抗,673,200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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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673號
抗 告 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陳傳岳律師
      王龍寬律師
      林雅芬律師
      陳鵬光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
清 算 人 己○○
      庚○○
      丁○○
      辛○○
      戊○○
      甲○○
      乙○○
非訟代理人 張德銘律師
      高瑞錚律師
      陳彥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解任清算人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本
院九十五年度法字第七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事 實
甲、抗告人方面:
一、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除與原裁定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相對人不服抗告人之解散處分,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行政 院業作成院台訴字第○九六○○八二四七五號訴願決定駁回 相對人之訴願,並肯認相對人之財產係國有公產、相對人之 捐助人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及抗告人 依民法第六十五條解散相對人為合法有據等情;另相對人先 前第二度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本件解散清算程序之 執行,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停字第一一○號裁 定駁回其聲請,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之財產乃屬國有公產:
⑴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係於民國(下同)四十 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依我國法新設立,與日據時代依日本法 設立之財團法人武智紀念財團(下稱武智財團)為不同法 人格:
①武智財團係由酉○○○先生依日本法捐助成立,其於台



灣光復後並未依法於六個月內重新辦理審核及登記,故 其法人格已於三十四年間歸於消滅。而相對人係於四十 五年四月四日由台糖公司檢具捐助章程報請抗告人許可 成立,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辦理法人登記,完全係依 我國法設立之新法人。
②依台糖公司四十五年二月二日四五糖溪密地字第○○九 五○號函記載:「本公司擬設立財團法人台灣糖業協會 ‧‧,附具台灣糖業協會捐助章程‧‧,請查核賜准設 立。」,另依法人登記簿記載,就相對人之設立經過載 為:「四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登記‧‧,設立許可之年 月日:四十五年四月四日。」,而相對人捐助章程亦明 定其係依經濟部四十五年四月四日經台四五營字第○三 一四六號令成立,而該令記載:「該公司(台糖公司) 擬設立台灣糖業協會‧‧。」,可知相對人確係由台糖 公司捐助,於四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依我國法設立登記 (新設登記)而成立。
③相對人原始捐助章程第四、五條分別規定:「本會董事 九人除台糖公司總經理為當然董事外,餘由台糖公司聘 派報請經濟部核備。」、「本會設監事三人由台糖公司 聘派報請經濟部核備。」,相對人之原始捐助章程除明 文規定台糖公司之總經理為相對人之當然董事外,台糖 公司對於相對人董事及監事之聘派有主導權,顯見相對 人確係由台糖公司捐助設立。且由相對人所提經濟部四 二四二五號函記載:「其為原有財團改組後之新法人‧ ‧。」(見該書證第二頁倒數第三行),可知相對人確 係新設立之法人。
④相對人雖主張其為已依法登記之法人,故不適用司法院 院字四一五號解釋、司法院()秘台廳㈠字第○一三 五九號函,其法人格並未消滅云云。惟按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六條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 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財產者,視為法人,其代表人 應依民法總則第四十七條或第六十條之規定作成書狀, 自民法總則施行後六個月內聲請主管機關審核。」,另 按司法院院字第四一五號解釋:「從前設立之中外法人 及新設立之中外法人,不依法登記,依民法總則第三十 條規定法人不得成立。」、司法院()秘台廳㈠字第 ○一三五九號函:「台灣日據時期之財團法人,如具有 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並有獨立財產者,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台灣光復時 ,固可視為法人。惟於光復後六個月內如未依同施行法



第六、七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聲請登記程序,參酌本院院 字第四一五號解釋,似不得再認其為法人。自不生由財 團法人改組為社團法人之問題。」,可知台灣日據時代 設立之財團法人未於光復後六個月內依法聲請主管機關 審核並向法院聲請辦理登記,其法人格即歸消滅。本件 武智財團係台灣日據時代依日本法設立之法人,惟三十 四年台灣光復後,其並未依規定聲請抗告人審核並向法 院聲請辦理登記,其法人格已歸於消滅。
⑤相對人第三屆第六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載明:「本協 會與台糖之關係是一體的兩面,完全配合台糖發展之需 要來從事各項業務,並協助台糖舉辦員工之福利事業, 甚至本協會之董事、監察人均須由台糖公司聘派。」; 又相對人自陳:「本基金會董事長改為專任後‧‧‧比 照台糖公司董事長薪酬待遇標準辦理。」、「得設幹事 若干人,由各組組長報請董事長就台糖公司員工調用之 。」等語,益見相對人與台糖公司緊密關連,不容相對 人否認其為台糖公司捐助設立,並由國家提供公產以為 捐助之履行。
⑥縱武智財團係於台灣設立,惟武智財團成立時台灣係受 日本統治,屬於日本領土之一部,且武智財團亦係依日 本民法設立,非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是武智財團為日 本法人乃係事實,其名下財產自屬日產、敵產無疑。 ⑵相對人之財產係來自政府:
①財團法人採「捐助設立」方式成立時,捐助行為係以創 設有權利能力之「財產的集合」為目的,捐助人因捐助 行為而承擔債務,即在財團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 捐助人負有將捐助行為中約定之財產移轉與財團之義務 ,財團非因捐助行為而自始當然取得捐助財產之所有權 ,故捐助行為乃屬債權行為,與嗣後之出資、移轉財產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別。是相對人主張台糖公司既未以 自己所有之財產為捐助行為,故無從成為捐助人,亦無 從「新設」法人云云,自非可採。
②按行政院三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頒布之「收復區敵偽 產業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產業原為日僑所 有,或已歸日偽出資收購者,其產權均歸中央政府所有 。」,武智財團係日據時代依日本法由日本人酉○○○ 捐助並出資成立之日本財團法人,其資產為日人出資屬 日人財產,其產權自光復後即由國家原始取得歸為國有 ,屬於公產。
③相對人係台糖公司捐助成立,而國家既對財團法人武智



紀念財團名下之財產有所有權及管理處分權,自得同意 以之出資予相對人,將武智財團名下財產轉入相對人名 下財產,相對人財產自屬國有公產。又嚴格言之,台糖 公司並非政府機關,故將相對人稱為民間捐助法人亦可 ,惟相對人以之主張其非台糖公司捐助,其財產並非國 有公產云云,則不可採。
④相對人目前章程第四、五條規定相對人董事、監事聘派 須經抗告人核備,章程第三條後段復規定相對人於解散 時,經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應歸屬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 關團體,回歸國有,可知相對人名下財產確實原屬國有 公產。
⑤相對人所提台糖公司簡報文件係由不知名人士製作,不 僅無從明瞭其代表性,更未載明其製作場合及目的,相 對人以之主張其非台糖公司捐助、其財產亦非國有公產 云云,更不可採;退萬步言之,該文件縱屬真正,惟因 武智財團名下之財產原屬日產,依法由國家接收而原始 取得其所有權,國家因對於該等日產有所有權及管理處 分權,故同意將之轉入相對人名義,作為履行台糖公司 捐助出資,是該文件縱記載:「因非台糖公司所捐助, 故其資產不屬台糖所有」,亦不過強調相對人之資產非 屬台糖公司所有,而係國家所有,僅係未區分捐助之債 權行為及履行捐助之處分行為二者,將相關捐助過程予 以簡化而已。
⑥相對人另以土地登記謄本及政府接收日產敵產在土地登 記簿之登載形式,主張所有日產、敵產經政府接收時均 會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載「奉令接管」字樣,惟相對人之 土地則登載為「繼受武智紀念財團產業」,相較下可知 該財產並非日產、敵產云云。惟查,依法務部()法 參字第一三五五五六號函:「按臺灣光復後,我國政府 基於戰勝國之地位正式接收日人在臺灣所有之不動產, 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 八條之反面解釋,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 力。縱於接收後未即登記為國有,亦不失為國有財產法 第二條第一項之國有財產。本案日據時期財團法人台○ 市社會事業助成會,苟未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六條規定 ,在臺灣光復後六個月內聲請主管官署審核,即不復具 有法人資格。該助成會之財產,參照行政院三十九年三 月二日(39)四字第○七三二號他電釋示,自得認係政 府接收日產之一部分而收歸國有。」,本件武智財團之 法人格因未於光復後六個月內踐行法定聲請登記程序,



故已當然歸於消滅,而武智財團之財產為日產、敵產, 故不論其財產有無登載或登載之名目為何,皆已當然成 為國有財產,由國家原始取得該等財產之所有權。 ⑦相對人所提政府接收日產敵產在土地登記簿之登載形式 ,不僅未記載「奉令接管」之時間為何,且與土地登記 謄本記載之格式亦有差異,二者實無從比較。況若依相 對人之主張,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土地係相對人於四十 五年新設登記後,方於四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登記於其名 下,惟武智財團之法人格早已於三十四年間即歸消滅, 該等土地自三十四年至十七年之十餘年間豈不成為無主 物?相對人之主張顯不合理。
⑧相對人另以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內部研簽意見主張其 財產非國有公產云云。姑不論該文件之真偽,惟該文件 充其量僅係抗告人所屬下級機關之內部簽呈文稿,為承 辦人之個人意見,況且嚴格說來,台糖公司尚非政府機 關,故實無從據該文件證明抗告人自認相對人之捐助人 非台糖公司或相對人之財產非公產。
⑼相對人雖舉本院九十五年訴字第六一二九號判決主張台糖 公司自認其並非相對人之捐助人云云。惟抗告人依法解散 相對人前曾徵詢捐助人台糖公司意見,該公司亦表示相對 人已無法達成其原捐助之目的,並贊同抗告人解散相對人 ,此徵諸該公司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人運字第○九五○ ○○五六一七號函自明;又姑不論相對人主張台糖公司曾 於另案中自認其並非相對人之捐助人是否屬實,惟台糖公 司於另案之陳述並不拘束本件,且與事實不符之自認亦有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撤銷自認之問題 ,故本院九十五年訴字第六一二九號判決自不足作為相對 人主張台糖公司非其捐助人云云之根據。
㈢相對人原任董事己○○庚○○丁○○辛○○戊○○甲○○乙○○七人(下稱乙○○等七人)不適合擔任相 對人之清算人:
⑴相對人名下財產種類紛雜、金額龐大,所涉權利義務關係 糾葛複雜,是關於其財產之清算及債權債務之清理亟需專 業人士為之,惟乙○○等七人欠缺此等專業,故為使清算 業務順利進行並儘速完結,實有另選派專業人士為清算人 之必要。
⑵相對人之財產來自國有公產,其解散清算後之剩餘財產, 依其章程第三條後段規定,亦應回歸抗告人指定之機關團 體而回歸國有。惟相對人近年來諸多行為中有相當比例係 從事不動產、動產及有價證券之投資、買賣及出租等營利



性、投資性及射倖性活動,不僅與章程所規定發展糖業之 公益目的相背,淪為營利性事業,其大量不當處分財產之 行為更涉及侵占公有財產罪嫌,此相對人之原任董事即乙 ○○等七人均難辭其咎,應靜待司法調查,如由其等繼續 擔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業務,實有繼續不當處分相對人財產 之虞,對國有公產之維護造成威脅,故有解任之必要;況 原任董事乙○○等七人之任期應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屆至,故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亦屬合理。
⑶相對人違背章程、不當處分財產之情形如下: ①從事與章程無關之捐助行為如附件一所示。
②從事與公益目的無關之營利行為如附件二所示。 ③相對人營利行為中,有關相對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 日第五屆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以新台幣(下同)十 三億九千五百萬元之價金購買台北市○○○路○段二號 玻璃帷幕辦公大樓案(下稱南京東路大樓購置案),因 該大樓目前仍係一面空地,尚未取得建築執照,且該大 樓之起造人壬○○與相對人之前董事長癸○○關係匪淺 ,涉利益輸送,刻正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 查中,此有抗告人政風處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函、九 十五年五月十二日電子報及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自由時 報可稽。相對人雖辯稱抗告人已以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 經商字第○九四○二四一四一三○號函同意前揭購買案 云云,惟相對人第五屆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並未提 及任何大樓預購案,相對人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⑷相對人於原審中並不否認附件一、二(即原審附件六、七 )所列各項捐助及投資行為,僅以該行為係其資產管理行 為,不需具公益目的,且已得抗告人同意等語抗辯,其既 不爭執附件一、二形式及實質真正,則其真實性已堪認定 。迺原審就附件一、二之內容不予採信,已違證據法則, 且原審既認有疑義卻未予調查,並闡明令抗告人補充,亦 違反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相對人雖主張其從事不 動產、動產及有價證券之投資、買賣與出租等營利性、投 資性及射倖性活動,係屬其「資產管理行為」,無需與公 益目的相關云云。惟綜觀相對人近年來之捐助行為(即其 所稱「公益業務行為」),與設立宗旨無關之捐助金額比 例逐年升高,顯見相對人於其公益業務日漸萎縮之同時, 其各該營利性、投資性及射倖性活動等業務管理行為卻有 增無減,可知其「資產管理行為」實非為其「公益業務行 為」之支出而進行,相對人確有大量不當處分財產,已完 全背離其應有之公益目的,淪為營利性事業。




⑸相對人主張附件一之公益活動支出及附件二之資產管理行 為均經抗告人以「洽悉」表示同意,附件二所列各項投資 備註欄均明載抗告人核准文號在案云云。惟附件二並非均 載有抗告人核准文號,故應由相對人舉證以實其說;況依 相對人之主張,如抗告人以「洽悉」即表示已同意,則抗 告人於經濟部經商字第○九四○二○九九五○○號函對於 相對人購買南京東路大樓乙案並未表示「洽悉」,反而要 求其依經濟部審查經濟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之規定再行研議,更可證抗告人自始即不同意相對人購買 南京東路大樓。
⑹相對人一方面主張基金會莫不以創立基金所生之「孳息」 挹注基金會的財力,去完成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另一方面 卻以非運用創立基金「孳息」之行為,大量從事不動產、 動產及有價證券之投資、買賣及出租等營利性、投資性及 射倖性活動,其主張與行為不僅自相矛盾,更已違反經濟 部對經濟事務財團法人管理及監督作業規範第二十四、㈢ 點之規定,況實務(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抗字第一一六 二號裁定)見解認為:「本件抗告人捐助財產,設立財團 法人吳○進基金會,係以公益為目的,並非以自該財團獲 得經濟上之利益為目的。抗告人以若將捐助人捐助之基金 從事購買金融債券、受益憑證及股票等投實工具,將可獲 取較存放於金融機構一年期定期存款為高之報酬,無非係 以利用該財團之基金,以獲得經濟上之利益,其以此為理 由,聲請將原捐助章程第十九條之規定之內容予以變更, 與設立財團法人之目的有違。況且,將捐助人捐助之基金 投資於上開金融工具,是否可獲取較高之報酬,仍繫於交 易市場之各項因素,並無保證投資絕無風險,是以捐助基 金投實於上開金融證券,勢須隨時注意市場行情變化,以 求獲利,其結果與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無殊,如一旦虧 損,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將無法達成,難謂為係維持財團 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行為。」,顯見營利性、投資 性及射倖性活動絕非維持章程目的所定之公益活動,應予 禁止,相對人主張其為維持公益而從事營利等活動云云, 實無足採。
⑺關於南京東路大樓購置案:
經濟部經商字第○九四○二九九五○○號函係表示:「 財團法人之支出,以應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之活動為原 則,請相對人再依法辦理‧‧。」,尚無表示同意之文 字,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表示同意云云,與事實不符。且 依經濟部對經濟事務財團法人管理及監督作業規範第二



十四、一、㈢點規定,相對人之「資產管理行為」亦非 漫無限制,購置不動產時即須以供法人自用為限,是相 對人購置南京東路大樓共十四層樓中之十一層樓半,以 相對人十餘人之員工規模言,購置該大樓顯非為供相對 人自用,而係以出租營利為其目的,此已違反前揭作業 規範規定,益證相對人已淪為營利性事業。又相對人之 後改主張:「至第三次議價始敲定為十三億九千五百萬 元,其標的為地上十三層、地下四層,平面車位三十三 位,機械車位五十六位。」,其前後主張亦顯有矛盾。 ②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預售屋 :指領有建造執照尚未建造完成而以將來完成之建築物 為交易標的之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非經領得建 築執照,不得辦理銷售。」,內政部公佈之預售屋買賣 契約書範本第二條第二項另規定,預售屋買賣契約應記 載主管機關之建造執照文號,均可知預售屋買賣無論依 法或依交易習慣皆應於建商取得建造執照後方得辦理銷 售。本件南京東路大樓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取得建造 執照,惟相對人在該大樓連能否興建都未可知之情形下 ,就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即急忙與建商訂約購買該大 樓,已違反法令及交易習慣,內情顯然可疑,抗告人將 相對人之董事移送檢調,當屬合理。而抗告人政風處係 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調查是否涉及利益輸送情事,則相對人早於九十四年十 月間即遭檢調約談,自應係相對人另涉其他不法情事所 致,與抗告人政風處所移送案件無關。相對人雖主張其 要求建商先將基地移轉予相對人,故其權益有保障云云 ,惟此不僅與其前開違反法令及交易習慣之訂約行為無 關,自無法為合理化其何以購買無建造執照建築物之理 由,且依前開內政部公佈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土地產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 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則相對人購買預售屋先移轉土地亦非交易常態。 ③南京東路大樓購置案與相對人設立目的無關,且非供相 對人自用,而係以出租營利等為其目的,除了違反「經 濟部審查經濟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九 、㈤點外,更違反「經濟部對經濟事務財團法人管理及 監督作業規範」第二十四、一、㈢點,抗告人援引前揭 法規為相對人違法購置南京東路大樓之論據並無違誤。 ④相對人主張其購買加拿大蘭園亦非自用,何以抗告人同



意其購買該蘭園云云,惟查,加拿大蘭園係相對人於八 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取得,自八十九年十月起出租予台 糖公司(詳見相對人財產目錄及財務報表),而「經濟 部對經濟事務財團法人管理及監督作業規範」係於八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方公布施行,是相對人於八十二年 間購買加拿大蘭園時並不受該作業規範第二十四、一、 ㈢點之限制。
⑻抗告人所提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明白質疑相對人於九 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簽訂南京東路大樓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之購買目的為何?如何決定價款?是否有參考專業 鑑價師之意見?相對人雖提出由中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聯公司)製作之「不動產時值勘估鑑價報告 」(下稱鑑價報告),惟該鑑價報告有諸多疑點,此更可 證明相對人董事乙○○等七人不適任相對人清算人: ①按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十四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 應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式推算勘估標的價格。」、第十 五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應就不同估價方法估價所獲 得之價格進行綜合比較,就其中金額偏高或偏低者重新 檢討。並視不同價格所蒐集資料可信度及估價種類條件 差異,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勘估標的價 格,並將決定理由詳予敘明。」,可知鑑估不動產時應 採用二種以上估價方法,再進行綜合比較後決定鑑估標 的之價值,且應詳細說明決定之理由。惟鑑價報告雖於 第一頁記載:「本估價報告內容係遵照內政部九十年十 月十七日所發布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編寫。」、第 十一頁記載:「本報告估價方法係採用一市場比較法邏 輯推估不動產價值,輔以成本法計算分析。」,惟結論 卻逕以十六億零二百六十七萬三千八百元為鑑價結果( 見鑑價報告第十五頁),不僅未敘明該結果究係依比較 法抑或成本法所得,更未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十五 條之規定將二種估價方法所得之價格進行綜合比較,暨 詳細說明決定採何方法之理由,實已違反不動產估價技 術規則規定,嚴重影響事後客觀檢證其鑑估之正確性, 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②次按「不動產估價師應製作估價報告書,於簽名或蓋章 後交付委託人。估價報告書,應載明事項如下:‧‧三 、價格日期及勘察日期。」、「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四、價格日期:指表示不動產價格之基準日期。五 、勘察日期: 指赴勘估標的現場從事調查分析之日期。 」,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二條及第十六條定有明文,



惟鑑價報告並未記載勘察日期,其作成人員究竟有無確 實赴現場從事調查分析,實有疑問;另鑑價報告捨「勘 察日期」不予記載,反而改記載為「勘估日期:九十四 年六月十三日(即接受委託從事估價日期)」(見鑑價 報告第一頁),惟「勘估日期」並非不動產估價技術規 則之用語,其以「勘估日期」魚目混珠代替法定應記載 之「勘察日期」,則鑑價報告之專業性及是否由專業不 動產估價師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執行職務而製作,即 有可疑。
③又鑑價報告之結論處處可見作成人迎合建商之用語,諸 如:「憑著這塊『揚昇』的金字招牌,南京東路上該新 建商業辦公大樓已引起房地產注目,勢將引起辦公大樓 新風暴! 」、「亦為揚昇建設旗下“睦昇建設”南京東 路代表作,其總部大樓規劃格局無庸置疑,其建材設備 亦為一時之選。」等語(見鑑價報告第十五頁),顯見 鑑價報告實有偏頗於建商情形,喪失不動產鑑估之專業 性及公正性。
④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動產估價師 開業,應設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二個 以上估價師組織聯合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可知 不動產估價師執行業務應設立「事務所」為之。惟上揭 鑑價報告由係由所謂「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與前揭規定不合,則該報告是否有依法定程序做成? 以及內容是否足資採信?乃有疑問。
⑼相對人僅就抗告人所提十九項疑點中之八項疑點提出說明 ,其餘均避而不答,且相對人所提說明中,亦有下列諸多 不實:
①相對人稱抗告人所提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未依一般 公認審計準則查核,不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而不足採信 云云,並非事實。蓋相對人並未提供製作年度財務報告 之原會計師之工作底稿或其他原始帳目資料予抗告人, 故抗告人僅能提供九十三至九十五年度之財務報表予會 計師作形式審核,是會計師無法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審 核,此乃事所當然,惟單單如此即至少發現多達十九處 疑點,如選任獨立會計師加以查核,自能進行更完整深 入之調查並發現更多事實,此亦即該報告明揭:「若本 會計師執行額外程序或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則可能 發現其他應行報告之事實」之意旨。又該報告係記載: 「由於本會計師並非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此對 上述財務報表整體是否允當表達不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



。」,顯見該會計師無法提供確信者乃相對人之財務報 表,而非該報告本身。
②相對人雖主張其已提出專冊說明甚詳,且其提出之鑑價 報告之鑑價人員係合格估價師、有估價師資格云云,惟 該鑑價報告除有前揭諸多疑點,另抗告人質疑者並非該 報告之鑑價人員是否具有估價師資格,而係何以該報告 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以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之名義出具?該報告內容又與不動產估價技術 規則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等規定相 悖,迺相對人對此諸多疑點均未置一詞。
③關於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為何無簽約日期?購買目的為 何?如何決定價款?是否有參考專業鑑價師之意見?等 問題,相對人仍未說明。另相對人自承並未參考專業鑑 價師之意見,惟亦未見其向其他賣家進行詢價比較,則 其即逕改租為買,斥資四百八十萬元購買豪宅停車位, 自有不當。
④關於相對人九十四及九十五年度租金收入分別為二千五 百二十七萬八千三百十三元及六百九十五萬三千六百六 十六元,為何短少多達一千餘萬元部分,相對人雖主張 此乃一年份及半年份收入之差別,均已表達於內部會計 帳云云,惟相對人不僅並未提出內部會計帳以實其說, 且依相對人之主張,其九十五年度之半年份租金收入亦 僅為九十四年度全年份租金收入之四分之一左右,其中 內情可疑。
⑤關於相對人九十四年度之用人費用為二千四百三十八萬 六千六百二十一元,較九十三年度之一千九百十二萬七 千三百六十四元,大幅增加五百餘萬元部分,相對人雖 主張九十四年度因增加三百三十二萬元之「業務規劃顧 問費」及一百二十六萬元之「資遣費」,惟為何規模僅 十三人之基金會用人費用需高達一、二千萬元?何謂業 務規劃顧問費、其內容及性質為何、金額為何如此龐大 ?均未見相對人說明。另一百二十六萬元資遣費部分, 亦未見相對人提出相關之計算表冊及憑證以實其說。 ⑥關於為何九十三年度投資損失高達一千七百九十五萬一 千三百三十一元部分,相對人主張九十三年度一千七百 餘萬元之投資損失僅為備抵性質,該投資案於九十四年 十一月出售時之實際損失僅為四百餘萬元云云,亦應由 相對人舉證以說其說。
⑦關於九十四年度其他費用為五億三千一百四十二萬一千 一百二十八元,較九十三年度之一億四千九百九十七萬



六千六百七十二元增加近四億元,差異何以甚大部分, 相對人雖主張該等費用主要係土地成本,且已反應在當 年度「其他收入」之科目云云,惟九十三及九十四年度 之出售土地收入各為多少?出售目的為何?如何決定價 款?是否參考專業鑑價師之意見?均應請相對人說明。 ⑧相對人主張其出售土地等固定資產收支皆反映於財務報 表之「其他收入」及「其他費用」欄,惟依相對人財務 報表之記載,相對人九十四年度之「其他收入」扣除「 其他費用」達七億餘元,九十五年度之「其他收入」扣 除「其他費用」達四億餘元,顯見相對人稱其董事為其 增加達十億元鉅額收入云云,相對人所陳主要係其不斷 出售土地等固定資產之結果,則相對人出售該等土地是 否皆有經鑑價?價格是否合理?是否有財產應增加卻未 增加之高價低售情形?均應說明,實不得僅以其資產有 增加即主張其董事並未侵占會產。
⑽相對人以經濟部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新聞稿主張抗告人既 於另案核准中技社投資高鐵,顯見「經濟事務財團法人管 理及監督作業規範」規定不符法理云云,惟查,該案係中 技社得否認購台灣高鐵之特別股事宜,與財團法人購買不 動產無關,不涉及「經濟部對經濟事務財團法人管理及監 督作業規範」第二十四、一、㈢點規定;又本件相對人擬 購置南京東路大樓之情節與經濟部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新 聞稿所載案例之基礎事實,二者相差甚遠,不容比附援引 ,蓋中技社投資台灣高鐵符合其章程第二條:「本社以引 進科技新知,培育科技人才,協助國內外經濟建設及增進 我國生產事業之生產能力為目的上之規定,所做之決定。 」之設立目的,故抗告人同意該投資,惟本件相對人係以 協助發展糖業為設立目的,卻擬購置房地從事營利,抗告 人自不同意。
乙○○等七人主觀上並無為相對人進行清算之意思: ⑴抗告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命令相對人解散並停止一 切會務運作,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發函提醒不得選任董事長 ,相對人雖於同日陳報乙○○等七人就任清算人,惟乙○ ○等七人卻仍於同年六月六日召開董監聯席會議推選乙○ ○為新任董事長。按解散之法人並無召集董事會選任董事 長之必要,乙○○等七人卻仍執意召集董事會選任董事長 ,顯見其等主觀上無欲了結相對人之一切法律關係,無為 相對人進行清算意思。
⑵依照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及參照最高法院 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判決、司法院七十八年七



月十五日()廳民一字第七七八號函、七十五年七月十 日()廳民一字第一四○五號函,可知清算中公司涉訟 時,應以其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又依民法第四 十一條規定,財團法人之清算程序準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 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故縱相對人於清算中欲提起訴願或行 政訴訟,亦應以其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並無另行選舉董 事長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必要。本件乙○○等七人執意召開 董事會推選董事長,顯見其等確主觀上根本無為相對人進 行清算之意思。
⑶相對人辯稱其選舉董事長乃為於清算期間召集董事會承認 財產目錄等程序云云,並不可採:
①依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財團法人之清算程序準用公司 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而依公司法第三百二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 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 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同法第三百三十 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 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 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故財團法人 於清算期間,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係由清算人而非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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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