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815號
TPDV,95,婚,815,2007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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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81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複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係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85年6 月21日在大陸瀋陽市公證結婚,婚後同居於台北市○○路25 巷34號11樓(以下簡稱甲屋),被告脾氣暴躁,動輒惡言相 向或動手毆打,原告均隱忍。之後,原告取得在台工作資格 ,乃到菜市場販賣韭菜盒維生,惟被告子女嫌韭菜味道重, 原告乃於89年間遷居至台北市○○路336 巷12號2 樓(以下 簡稱乙屋),被告亦經常來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負擔日常 生活開銷。(二)被告曾數次到原告擺攤之市場要索金錢, 若原告不從,被告即大聲咆哮、吵鬧,甚至毆打原告。(三 )另兩造曾於94年6 月間某日晚上8 時許,在乙屋,因為大 陸地區遼寧省瀋陽市鐵西區○○○街82─3 ─542 號房子及 土地(以下簡稱丙屋)之事發生爭執,被告要求原告將丙屋 過戶給被告或拿10萬元人民幣交付被告之女邱續元,並辱罵 原告,又到廚房拿菜刀威脅,又踹門不讓原告睡覺。同年10 月14日晚間8 時許,被告又藉口原告準備晚餐不週,竟以三 字經辱罵原告,並至廚房拿菜刀作勢殺害,造成原告左肩韌 帶受傷。同年10月31日,被告又因細故推原告,造成原告頭 部受傷。(四)原告多次受被告施暴,曾聲請獲發保護令在 案(本院94年度暫家護第50 2號、95年家護字第157 號), 因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10 52 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 條第2項 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否認有施暴事實,並辯稱:(一)緣大陸地區房地即丙 屋本為被告(原名邱志誠)所有,因原告偽造文書,擅將丙 屋過戶至原告名下,經被告發覺後要求原告返還,原告乃於 92年間同意授權被告女兒邱續元代為辦理回復由兩造為共同 登記名義人。(二)依大陸地區法律,不動產登記為妻所有 ,其移轉登記仍需得夫之同意,或夫妻離婚,妻始得單獨處



分名下之不動產。原告想要單獨處分丙屋所有權,拒絕履行 上述「回復為兩造共同登記名義人」之協議內容,乃提起本 件訴訟。(三)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一)被告本名為趙天祐,前於民國38年間因國民黨 抓夫當兵,頂「邱樹來」的名字從軍,之後改名為「邱志誠 」,兩岸開放探親後,被告返鄉,認祖歸宗,回復原姓名「 丙○○」。被告於民國82年間在大陸瀋陽以人民幣一萬四千 元購買丙屋(當時登記所有人姓名為邱志誠),該屋於民國 89年(公元2000)間過戶到原告名下,此事實業經證人邱續 元到庭證述在卷(見本件96年3 月6 日筆錄),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兩造因丙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原告名下之事,爭執不斷,原告稱丙屋係被告贈與,為被告 否認,被告女兒邱續元曾於民國92年間赴大陸瀋陽市鐵西區 房屋管理局查證,認為丙屋係用「買賣」過戶,並非「贈與 」,而買賣契約中出賣人簽名印章為「趙志城」均非真正, 且公證時間係在被告返台之後,因而認為原告涉犯偽造文書 等罪,業經證人邱續元證述在卷(見本件96年3 月6 日筆錄 )。(三)被告於民國94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對原告提起恐嚇取財、恐嚇危安、詐欺取財、侵占及偽 造文書等罪之告訴,惟經偵查結果認為「告訴人丙○○既自 承房屋過戶證明書為其所書立,已明示同意瀋陽房屋移轉至 被告名上之意。…難認有偽造文書罪嫌。…」而為不起訴處 分,嗣經聲請再議駁回、聲請交付審判駁回確定在案,此有 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 聲 判字第76號刑事裁定附卷 可稽,是原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堪以 認定。
四、按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不僅 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 基礎。是以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 度性保障。又若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舉十款判決離婚 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固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 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 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 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且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而定。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 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 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
五、查兩造互為再婚配偶,各於前婚姻關係中育有子女,均已成 年。兩造婚後來台同居於甲屋,嗣原告以其在菜市場做韭菜 盒生意之故,遂於89年間遷居乙屋。被告反悔將丙屋過戶至 原告名下,兩造發生爭執,被告曾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等多 項罪名之告訴,原告均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原告曾向 法院對被告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法院准許核發在案。目前兩 造已經不再共同生活,雙方感情早已破裂,婚姻瑕疵難以修 復,兩造均不欲維持婚姻。被告於民國15年1 月13日生,已 經八十二歲,重聽,其不想與原告維持婚姻,只是要原告將 大陸地區丙屋返還被告(參本件96年3 月6 日證人邱續元筆 錄)。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婚姻破 綻不應由原告一方負較重之責任,故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訴請離婚,其 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認其中一項訴 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他訴訟標的不 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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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