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966號
TPDV,94,訴,966,200706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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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乙○
            弄22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台北郵政7-878號信箱
被   告 丙○○○○即甲○○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室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複 代理人 翁松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伍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萬伍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⑴程序部分:原告起訴後請求將原起訴請求金額擴張至新台幣 (以下同)肆佰玖拾捌萬壹仟零肆拾伍元整,仍本於侵權行 為主張,純係擴張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規定,應為法許。 ⑵被告於民國93年06月22日下午在「璇葳工作坊」內,為原告 從事全身精油舒壓按摩時,應注意於原告當場多次表示疼痛 時,即應停止油壓按摩之行為,竟疏未注意,仍繼續按摩, 並將其腿部以按壓、拉抬之方式拉筋,致原告受有左膝、小 腿拉傷及左膝軟組織傷等傷害,依原證14台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之診斷,原告所受傷害:左側梨狀肌受傷、左膝關節炎、 左大腿萎縮,而依等速力檢查結果,左側膝伸肌力大約比右 側少50%,左膝屈肌大約少30%。
與本件相關之過失傷害罪,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95年度易字 175號判決被告有罪,理由中肯認原告所受傷害與原告經絡 按摩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該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 上易字第193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是被告經 絡按摩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肆佰玖拾捌萬壹仟 零肆拾伍元整及如附表所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提供現金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作為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損害賠償範圍:
①醫藥費:
Ⅰ原告於準備書一狀已提出93年06月26日開始就醫至94年 10月27日止,醫療費用共37,136元(請參原證15)。 Ⅱ自94年10月27日計算至95年9月20日之醫療費用計為11, 793元(請參原證26)。
Ⅲ95年9月20日至97年9月19日:原告左腳所受之傷害至少 仍須透過復健治療二年以上,每週二次、每次看診費用 為460元、之後可做6次復健、每次復健需再給付50元, 平均1週之診療與復健費為253.3元,計算式:(460+ 300)÷6×2=253.333元),於此暫先請求未來2年復健 和醫療費用共26,343元(計算式:253.3元×52周×2年 =26,343.2元)。二年以後,則視狀況再予請求。以上 金額總計為75,276元(計算式:37,136+11,793元+26 ,347=75,276元)
②通院交通費:
Ⅰ原告自受傷起至94年10月27日止,所需之交通費為13,6 30元(單據參原證16)。
Ⅱ94年10月28日後,往返醫院診療及復健共71次計142趟 ,其中搭乘計算者6趟,有收據為憑,車費共計595元( 參原證27);其餘136趟以捷運代步,原告由古亭坐至 臺大醫院,以一趟20元計,共2720元,合計為3315元( 計算式:595+2720=3315 元)。
Ⅲ另原告未來2年皆會持續一週兩次之診療和復健,已如 前醫藥費中所述,故二年交通費應為8640元(計算式: 20元×2趟×2次×52周×2年=8,640元)。上開金額總 計為25,585元(計算式:13,630+3,315+8,640=25,585 元)。
③休業損害:
Ⅰ93年6月至94年10月休業損害金額,共656,438元,詳見 準備書一狀中第2頁所載。(請參原證十九)。 Ⅱ另再請求自94年11月至95年2月止之休業損失,計為: 154,456元(38,614*4=154,456)(原告於95年3月始找 到較自由彈性的打工性質工作)。上開費用總計為 810,894元(計算式656,438+154, 456=810,894元)。 ④勞動能力減損:
Ⅰ依原證十四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 診斷,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梨狀肌受傷、左膝關節炎、



左大腿萎縮,而依等速力檢查結果,左側膝伸肌力大約 比右側少50%,左膝屈肌大約少30%。且而原告因左肢之 傷,無法久站和久坐,也無法長距離行走15分鐘,上下 樓梯更屬困難,生理運動障礙範圍超過原來三分之一以 上。
Ⅱ次按「一下肢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即屬運 動障礙」、「一下肢遺存運動障害者,其殘障等級為9 ,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53.83%」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 附表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所受傷害減少生理運動範圍達三分之一 以上,已如前述。原告今年43歲,以退休年齡60歲計, 尚可勞動月數有204個月,依月別單利5%霍夫曼係數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金為:3, 064,170元(計算式:38,614×0.5383×147.00000000 =3,064,170.1元)。
⑤增加生活上需要:
Ⅰ原告購買沙袋、護膝之費用合計共2,630元,詳見準備 書一狀第3頁所載(請參原證二十)。
Ⅱ再因膝傷之故,無法穿著一般市面上的鞋子及自己所有 之鞋子,必須穿著較舒適、可減少膝蓋壓力的氣墊鞋, 原告於94、95年分別因膝傷購置氣墊鞋一雙,共2,490 元(請參原證28),以上共計5,120元。 ⑥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Ⅰ按原告自受傷至今,左腳已無法如過去一般正常行走蹲 彎,均須靠右肢支撐,造成右肢因負力過重而髖關節不 舒服,且因受傷之左腳萎縮,兩腳大小不一,遇有陰天 或下雨天,膝蓋即酸痛無比;遇有較寒冷天氣時,因血 液循環不佳,雙腳即冰冷無比,造成原告長期無法復原 之肉體上疼痛及精神上之擔憂,因憂慮睡不著覺,胸悶 、心悸,注意力無法集中,因而罹患憂鬱症,甚至飽受 腸躁症之苦。
Ⅱ又因原告左肢受傷,無法長程走路或經常上下樓梯,各 種休閒娛樂幾消失殆盡,鎮日只能待在家中,然膝傷又 導致原告無法久坐,坐著腳會麻,站也不能坐也不能, 令原告不勝痛苦,心情抑鬱。且因無法久坐導致寫稿進 度嚴重受阻,其中數次工作機會均因而作罷,此中對原 告之影響,可為既深且劇。
Ⅲ故依民法195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
⑷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原告因被告實施「經絡按摩」而受有傷害。
Ⅰ被告自稱:「::她全程表示她喊痛::」(參原證22 第2頁末7行),顯見對原告而言,被告施力過大,並已 向被告反應;且依94年09月13日證人葉雅玲於鈞院檢察 署訊問時:「我聽到告訴人(原告)的喊痛呻吟聲(參 原證22第3頁第13行至第15行)暨證人楊麗霞:「我是 聽到按摩室的乙○在叫,我還開玩笑的說:你是在叫床 還是生孩子」(參原證22第4頁第17、18行)等證詞, 足證93年6月22日被告實施「經絡按摩」時原告確因疼 痛喊叫並因劇痛大聲呻吟屬實。
Ⅱ原告於由被告按摩完畢後,即不良於行,此觀證人葉雅 玲:「當我們三人做完按摩要去吃飯,我們三人要去吃 飯,但她(原告)走路時好像不太行,我們拿一隻雨傘 給她當柺杖」(參原證22第3頁第13行至第15行)自明 ,是原告於按摩後受有傷害,無法正常行走,實無疑義 。
②原告本件所受傷害,確因被告精油經絡按摩所致,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
Ⅰ鈞院刑事95年度易字175號案件中將「原告腿部所受之 傷害有無可能是受全身精油舒壓按摩所致」乙事,送交 台大醫院鑑定,經該院95年5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2 05118號函覆:『本院無法受託鑑定』,並於說明中提 及:「若欲推測乙○女士之腿部傷害是否係由全身精油 舒壓按摩所致,實在非常困難。全身按摩的方法不只一 種,若方法不當有可能造成任何軟組織受傷,但就本案 而言,實無法就此判斷全身按摩與乙○女士之傷是否有 直接關聯」,雖說明渠「無法就此判斷全身按摩與乙○ 女士之傷是否有直接關聯」而『無法受託鑑定』(而非 鑑定結果認定無因果關係存在),但亦清楚指陳『若方 法不當有可能造成任何軟組織受傷』,是倘『被告按摩 方法有所不當,則可能造成原告本件之傷害』,此點無 庸置疑,合先述明。
Ⅲ原告於按摩前並無左膝或小腿受傷之狀況存在(請參刑 事庭調取之病歷資料);經絡精油按摩過程中原告多次 表示疼痛,並曾痛苦大叫,按摩結束即發生不良於行之 狀況;按摩後三日間(6月23日至25日),左腿疼痛、 膝蓋腫大;自6月26日開始密集就醫至今,是由事件始 末顯示之因果歷程(6/22前左膝及腿部無傷-6/22左腿 部受傷-6/23至6/25左腿疼痛、膝蓋腫大-6/26左腿部密 集就醫-94/11/24診斷證明:左側梨狀肌受損、左膝關



節炎、左大腿萎縮等)可證,原告左腿所受傷害確係被 告按摩所致,二者間有因果關係。
③原告所受傷害非「跌倒」所致:
Ⅰ原告於93年06月22日由被告實施「精油經絡按摩」後立 即不良於行;06月23日至原告妹妹林碧霞處走路仍跛; 06月24日疼痛持續;06月25日疼痛轉劇;06月26日就醫 ,原告所受傷害顯因被告經絡按摩所致。
Ⅱ原告係因保險理賠而為「跌倒」之說詞,絕非虛偽,此 有原告與訴外人楊麗霞時代中醫診所梅翔中醫師及書 田泌尿科眼科診所潘筱萍醫師錄音譯文及錄音紀錄可稽 (請參原證25),是以,原告所受傷害確因被告經絡按 摩而非「跌倒」所致至明。
④原告左膝及梨狀肌部位並無宿疾:
Ⅰ原告看診多係因慢性鼻炎導致鼻涕倒流,引發喉嚨發炎 乾痛,因不易治療而較常看診,且因易引發感冒,健保 局所列之榮興中醫診所、如田診所、書田泌尿眼科診所 之家醫科等,都是看上述病症;另原告因前案遭受暴力 毆打與加害人對簿公堂,在訴訟過程受到二次傷害,因 此,罹患睡眠障礙而為診療,除此之外,均與本件有關 。是以,在本件原告遭被告經絡按摩受傷前,並無左膝 及梨狀肌部位之宿疾存在。
Ⅱ另被告亦提出原告88年間與譚仲民間傷害案件左膝10乘 10公分之挫傷,作為其所謂導致原告現在左膝疼痛之「 宿疾」。然查,挫傷本為皮肉之傷,傷癒即無問題,不 會有如斯之後遺症產生,故根本無調閱診療紀錄之證據 調查必要,亦見左膝並無宿疾存在。
⑤確實收受被告交付之1萬元。
二、被告方面:
⑴原告所致傷害乃肇因於93年06月24日跌倒所致,與被告93年 06月22日之按摩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①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按摩行為係發生於93年06月22日,惟 原告於邱世宗中醫診所就醫時,曾自訴於93年06月21日即 曾因按摩造成傷害(詳參被證18號),復又主訴於93年06 月24日跌倒受傷(詳參被證1號第3頁、被證2號第2頁、被 證4號、被證5號、被證6號等),觀諸原告主訴受傷之時 間均與93年06月22日顯有不同,顯見原告所受之傷實乃另 有因由,與被告於93年06月22日之按摩行為根本無關。實 則,由上開原告就診紀錄觀之,恰足以證明原告所受傷害 ,確係肇因於93年6月24日跌倒受傷所致。 ②原告雖曾辯稱其係因聽信證人楊麗霞之建言,為請領保險



理賠而於診斷時偽稱為「跌倒」之說詞,並提出與證人談 話錄音譯文為憑云云,惟查,前揭證人所為建議係發生於 93年06月29日吃火鍋之後(詳參被證19號),是原告於該 時間點之前所作成之診斷書,即無受前揭證人建議影響之 情事,此由原告所提與證人談話錄音譯文並無標明談話日 期亦可查知(詳參原告所提原證25號其餘錄音譯文均有標 明談話日期即可明瞭),從而前開診斷書等所示,原告曾 於93年06月24日跌倒受傷足堪認定。
③原告雖引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5號刑事判 決作為論斷被告過失責任之依據,然民事法院仍可自行調 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已為前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所揭櫫,是故,民事法院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20條,就其自由心證自行為不同之事實認定。刑事判決 之時,被告尚未知悉有被證19號之證據,係於刑事判決之 後,被告始於96年3月8日接獲友人楊麗霞親手撰寫之書信 (詳參被證19號證人楊麗霞書立之日期),準此,該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已有違誤,豈能作為認定被告過失 之依據。況以原告豐富之訴訟經驗,以及事事錄音存證之 纖細作法,豈有不標明談話譯文日期之理,核其原證25號 均有標明日期如95年1月9日與梅翔醫師與談、94年11月18 日與潘筱萍醫師與談,獨漏與證人楊麗霞談話之日期,另 參酌原告95年3月7日於刑事法院提出之刑事答辯狀第4頁 第3行(詳參刑事卷第93頁),伊亦自承確有93年6月29日 一起吃火鍋之情事,卻對與證人楊麗霞談話日期隻字不提 ,足見原告係以避重就輕、隱瞞事實手法,試圖誤導法院 為錯誤認定。
④被告所為精油舒壓,係將精油塗抹全身,然後於肌肉處以 揉捏、安撫、滑動的方式,讓肌肉放鬆,並未有對原告膝 蓋關節軟組織施壓情形,是當無因精油舒壓導致膝蓋關節 炎產生可能。準此,雖有被告精油舒壓此一條件存在,通 常不必然皆發生此膝關節炎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由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 決要旨闡述在案;更遑論如無精油舒壓此一條件存在,原 告尚有於93年06月24日跌倒受傷情狀,是故,被告所為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所言顯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⑵損害賠償範圍部分:
①醫療費用: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內含診斷書費用,揆諸 上開裁判要旨,診斷書費自不在得請求之列。原告所請求 之醫藥費用,其中內含藥品費用,諸如萬靈膏、如意金黃



粉、藥、醫藥費用……等多筆費用,固據其提出收據為證 ,然既未具醫師處方箋,自非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亦不 得請求,應予剔除。
②再查,原告復主張其因受傷診療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須搭 乘計程車,固據其提出收據為證,惟多數計程車費用收據 均無相對應之醫療就診紀錄,如何得證明為所支出者均為 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況,除計程車費 用收據外,原告尚請求搭乘捷運所支出費用,然既得搭乘 捷運,則其請求計程車費用自非屬必要費用,當無疑義。 且其亦未提出醫院證明須定期復健之證據,故其請求將來 給付部分,亦非無疑。
③原告主張因膝蓋拉傷後,須使用沙袋及護膝作為復健,購 買沙袋、護膝之費用合計共2630元,惟據其所提出之購買 發票影本觀之,僅有1970元,則其請求之增加生活上需要 金額,殊屬可議,又其復主張因膝傷購置氣墊鞋,然請求 金額均與發票所載不同,得否作為證據不無疑問,且縱無 膝傷,原告本即仍有購買情事,亦非必要之費用。 ④休業損害、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Ⅰ原告主張其休業損害與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權基礎為民 法第184條及同法第216條,惟,民法第184條有關侵權 行為規定,所規範客體僅及於其本身之「固有利益」, 即身體權受有損害之回復原狀,並不包含因身體損害而 衍生之休業損害與勞動能力減損等逾越固有利益之部分 ,非屬民法第184條規範對象,準此,原以民法第184條 主張休業損害與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Ⅱ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亦即應以其能力 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一時一地 之工作收入為準。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附之各級殘 廢等級表係規範被保險勞工因受傷或疾病致身體遺存障 害之殘廢給付之標準,並非計算減少勞動能力百分比之 計算表,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附之殘廢等級表, 認定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亦有可議。
Ⅲ原告所主張者為因左膝關節炎致左腿受傷,然原告受傷 前所從事工作為專職文字工作者,並非勞動能力業者, 斟酌其工作性質主要係與身體上肢有關,縱有左腿受傷 情事,對於其繼續工作從事文字創作,應無太大影響, 仍得以執筆創作,使用電腦打字,故勞動能力並無減損 太多。原告徒以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一下肢喪



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即屬運動障礙」,「一 下肢遺存運動障礙者,其障礙等級為9,勞動能力喪失 程度為53.83%」,即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達53.83%, 卻未說明何以減少程度之理由,自屬引用失當。 ⑤非財產上損害:
Ⅰ原告雖因腿部所受傷害,然尚能自由行走、跑步,並無 不良於行情事,此由伊於法院行走狀態即可查知,與同 年齡之常人並無不同,據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高達 100萬元,自屬無據。
Ⅱ況本件原告雖稱其鎮日只能待在家中,然就其所提出增 加生活上所需,請求計程車費用部分,足見原告仍時常 外出,與其所言並不相符,尤其尚有一天當中連續至多 處醫院就診及往返他處情形,依一般經驗法則,如確係 不良於行,當會盡量在家休養,避免外出,亦不會僅為 了取得醫療費用收據即勉強自己到處就診,於一天當中 連續至二、三處醫院看病。觀其所言,處處充滿矛盾之 處,無法自圓其說,以此請求高達佰萬元之非財產上損 害,根本不合比例原則。
⑶其他部分:
①本件係因原告身體異於常人,而常尋醫院救治,此揆諸95 年02月27日中央健保局函可憑(詳參被證15號),且從此 函可知原告自92年起至93年6月26日止,原告於1年半時間 看診記錄高達96次,平均5日看診1次,且自93年6月1日起 至93年6月26日止共看診6次,顯見當時原告之身體問題已 相當嚴重,縱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原告施行 精油舒壓,因原告自身體質之問題而肇致身體不適,實亦 不可歸責於被告。況原告於接受精油舒壓時,亦未主動告 知其身體狀況,此部分自亦有與有過失。
②被告曾匯款1萬元給予原告,亦經原告承認曾接受此1萬元 ,此部分在為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時,予以抵銷扣除。 ⑷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三、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後請求將原起訴請求金額擴張,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規定,應為法許。
兩造爭執在於:①原告傷害與被告93年06月22日之按摩行為 有無因果關係?②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③原告是否與有 過失?
四、有無因果關係?
⑴原告所受傷害是「跌倒」或「精油經絡按摩」所致: ①被告指稱:按摩行為係發生於93年06月22日,惟原告於邱



世宗中醫診所就醫時,曾自訴於93年06月21日即曾因按摩 造成傷害(詳參被證18號),復又主訴於93年06月24日跌 倒受傷(詳參被證1號第3頁、被證2號第2頁、被證4號、 被證5號、被證6號等),觀諸原告主訴受傷之時間均與93 年06月22日顯有不同,顯見原告所受之傷實乃另有因由, 與被告於93年06月22日之按摩行為根本無關。 ②這要分成兩部分說明:首先,邱世宗中醫診所之病歷表僅 記載自訴於06月21日即曾因按摩造成傷害(詳參被證18號 ),並非「載明93年」,而病歷記載之初診日期為93年09 月11日,則顯然被證18號之「自訴06月21日被按摩造成」 是發生於93年09月11日之後,應屬事隔數月以後日期陳述 之失誤,被告舉以認為另有一次06月21日之按摩,自有所 誤解。其次,原告另主訴於93年06月24日跌倒受傷者,係 因保險理賠而為「跌倒」之說詞,此有原告與訴外人楊麗 霞、時代中醫診所梅翔中醫師及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潘筱 萍醫師錄音譯文及錄音紀錄可稽(參原證25),換言之病 歷上所稱之「跌倒」,並不足以排除原告之主張「精油經 絡按摩」而受傷。況刑事判決中,就是否「跌倒」者,亦 為同一認定,亦供佐證。
③且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按摩過程中之相關情節,被告自稱 :「她全程表示她喊痛」(參原證22第2頁末7行),堪見 對原告而言,被告施力過大,並已向被告反應;且依94年 09月13日證人葉雅玲於鈞院檢察署訊問時:「我聽到告訴 人(原告)的喊痛呻吟聲(參原證22第3頁第13行至第15 行)暨證人楊麗霞:「我是聽到按摩室的乙○在叫,我還 開玩笑的說:你是在叫床還是生孩子」(參原證22第4頁 第17、18行)等證詞,足證93年6月22日被告實施「經絡 按摩」時原告確因疼痛喊叫並因劇痛大聲呻吟屬實。原告 確實因為不適當之按摩而導致疼痛,而且已經向被告明確 表示,這個過程並非一般人忍受之高低而是已經達到疼痛 之程度,甚至如證人葉雅玲所稱原告「喊痛呻吟聲」,則 原告所稱因為「精油經絡按摩」而起,應屬可信。 ④原告受傷之程度究竟如何,兩造有相當之歧見。被告稱精 油舒壓,係將精油塗抹全身,然後於肌肉處以揉捏、安撫 、滑動的方式,讓肌肉放鬆,並未有對原告膝蓋關節軟組 織施壓情形,是當無因精油舒壓導致膝蓋關節炎產生可能 。但原告主張一開始受傷之情形為左膝、小腿拉傷及左膝 軟組織傷等傷害,而後依原證14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診 斷,原告所受傷害:左側梨狀肌受傷、左膝關節炎、左大 腿萎縮,而依等速力檢查結果,左側膝伸肌力大約比右側



少50%,左膝屈肌大約少30%。
雖刑事95年度易字175號案件中將「原告腿部所受之傷害 有無可能是受全身精油舒壓按摩所致」乙事,送交台大醫 院鑑定,經該院95年05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205118號 函覆:『本院無法受託鑑定』,並於說明中提及:「若欲 推測乙○女士之腿部傷害是否係由全身精油舒壓按摩所致 ,實在非常困難。全身按摩的方法不只一種,若方法不當 有可能造成任何軟組織受傷,但就本案而言,實無法就此 判斷全身按摩與乙○女士之傷是否有直接關聯」,然而民 事訴訟事實認定之程序,所採取的舉證法則不同於刑事訴 訟程序,刑事訴訟之證據要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尋求絕 對之真實,但民事訴訟僅為相對之真實,是舉證責任分配 下產生的心證,如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所稱:法院 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原告因按摩而當場表示疼痛,隨後數日難以行走,進 而因膝蓋關節炎就醫,而長時間復健,進而有原證14之診 斷書。可見原告所稱:「經絡精油按摩過程中原告多次表 示疼痛,並曾痛苦大叫,按摩結束即發生不良於行之狀況 ;按摩後三日間(06月23日至25日),左腿疼痛、膝蓋腫 大;自06月26日開始密集就醫至今,是由事件始末顯示之 因果歷程(6/22前左膝及腿部無傷-6/22左腿部受傷-6/23 至6/25左腿疼痛、膝蓋腫大-6/26左腿部密集就醫-94/11/ 24診斷證明:左側梨狀肌受損、左膝關節炎、左大腿萎縮 等)可證,原告左腿所受傷害確係被告按摩所致,二者間 有因果關係」等語,自屬可信,而台大醫院鑑定之函覆, 亦指陳「若方法不當有可能造成任何軟組織受傷」,亦堪 認被告所施作之「精油經絡按摩」,有可能造成任何軟組 織受傷,被告就不能執台大醫院鑑定函覆『無法受託鑑定 』,而排除因果關係。且其受傷情形與自身之身體狀況無 關,故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為無可信。
五、損害之金額:
⑴原告主張(被告否認之):
①醫藥費:
Ⅰ至94年10月27日醫療費用共37,136元(原證15)。 Ⅱ至95年09月20日醫療費用計為11,793元(原證26)。 Ⅲ未來2年復健和醫療費用共26,343元。 ②通院交通費:
Ⅰ至94年10月27日止,交通費為13,630元(原證16)。 Ⅱ94年10月28日後,計142趟。其中計乘車6趟,計595元



(原證27);其餘136趟以捷運代步,以一趟20元計, 共2720元,合計為3315元。
Ⅲ未來2年交通費應為8640元。
③休業損害:
Ⅰ至94年10月休業損害,共656,438元。(原證19)。 Ⅱ自94年11月至95年2月止之休業損失,計為:154,456元 (38,614*4=154,456)。
④勞動能力減損:
原證14診斷書,原告生理運動障礙範圍超過原來三分之一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53.83%, 原告今年43歲,以退休年齡60歲計,尚可勞動月數有204 個月,依月別單利5%霍夫曼係數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 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金為:3,064,170元(計算式: 38,614×0.5383×147.00000000=3,064,170.1元)。 ⑤增加生活上需要:
Ⅰ購買沙袋、護膝之費用合計共2,630元(原證20)。 Ⅱ氣墊鞋一雙,共2,490 元(請參原證28)。 ⑥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⑵關於醫藥費:
①至94年10月27日醫療費用共37,136元(原證15)。有相關 之醫療院所之單據供參,而且中醫、西醫只要合法之醫療 院所均應提供適當之醫療,其費用當應可信。但其中卷一 p113是鞋子的費用,與醫藥費用無關自不應准許。故此部 分00000-0000=35516元,應為准許。 ②至95年09月20日醫療費用計為11,793元(原證26)。其中 兩筆重複列計應予扣除(參卷三p-25、p-26、p38-、p-39 ),故此部分00000-000-00=11183元,應為准許。 ③未來2年復健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確實積極復健,而且此 部分之受傷情形是有需要積極復健,原告提出每週二次、 每次看診費用為460元、之後可做6次復健、每次復健需再 給付50元,平均1週之診療與復健費為253.3元,計算式: (460+300)÷6×2=253.333元),為可信。但是否有兩 年之必要,原告雖未提出更進一步之舉證,但原告受傷至 今已滿三年,先請求未來二年者,也僅至97年間,經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拒付目前之醫藥費用 已足以認定對將來醫藥費用之態度,被告對此當有屆期不 履行之虞,而原告確實積極復健亦有相關就診紀錄供參, 本院認為此部分應為准許。計算式:253.3元×52周×2年 =26,343.2元。
⑶通院交通費:




①至94年10月27日止,交通費為13,630元(原證16),原告 提出之單據均註明予醫療院所之互動,其每一張單之費用 都不高,應為增加生活上所必要,且受傷初期疼痛難行, 自有以計車代步之必要,而該部分之車費僅用往返醫院, 自屬相當,而應准許。
②94年10月28日後,計142趟。其中計乘車6趟,計595元( 原證27);其餘136趟以捷運代步,以一趟20元計,共272 0元,合計為3315元。但原證27之收據其中兩張載明日期 為94年01月間,與原告所稱94年10月28日後有所不同,其 他四張均未載明日期而不足採信,但原告確實有前往復健 ,故被告抗辯應以捷運代步,以一趟20元計,為可採。經 合計142*20=2840元,應為准許。
③未來2年交通費應為8640元。有復健之必要,就會有交通 費之增加,故20元×2趟×2次×52周×2年=8,640元,應 為准許。
⑷休業損害、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①被告否認此部分之損害,認為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 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 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 定之,亦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 準,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且原告所主張者為 因左膝關節炎致左腿受傷,然原告受傷前所從事工作為專 職文字工作者,並非勞動能力業者,斟酌其工作性質主要 係與身體上肢有關,縱有左腿受傷情事,對於其繼續工作 從事文字創作,應無太大影響。
②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稱:「被害人因身體健 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 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 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 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 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 力之所得。」,可見原告受傷前所從事工作為專職文字工 作者,並非勞動能力業者,斟酌其工作性質主要係與身體 上肢有關,縱有左腿受傷情事,對於其繼續工作從事文字 創作,應無太大影響,被告辯稱應屬可採。
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裁判:「民法第一百九十 三條第一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 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 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 因素。」,原告所從事工作為專職文字工作者,並非勞動



能力業者,其勞動之工作能力在於思維與身體上肢有關, 這樣之傷勢並不足以影響到文字創作,故原告職業上工作 能力,並未滅失,故原告請求休業損害、喪失勞動能力之 損害為無理由。
⑸增加生活上需要:
原告於原證15中,卷一p113列計1620元之鞋子費用,另稱沙 袋、護膝共2630元(原證20)、氣墊鞋一雙2490元(請參原 證28),均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但原告亦陳明氣墊鞋是為求 更舒適,但因侵權行為而為之損害賠償是以增加生活上需要 為必要者為限,而非追求舒適即得為請求之依據,至於沙袋 、護膝是否必要,原告亦未近一步說明而無由採信,故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
⑹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主張百萬元,其重要之理由為:①左腳受傷靠右肢支撐 ,造成右肢因負力過重而髖關節不舒服,②受傷之左腳萎縮 遇有陰雨酸痛無比;③長期無法復原之肉體上疼痛及精神上 之擔憂,因而罹患憂鬱症、腸躁症;④因傷致各種休閒娛樂 幾消失只能待在家中,無法久坐久站,令原告不勝痛苦,⑤ 因無法久坐導致寫稿進度嚴重受阻,數次工作機會均因而作 罷對原告之影響,可為既深且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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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