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884號
原 告 韶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複代理人 高惠筠律師
被 告 英商史耐輝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振瑋律師
陳羽筠律師
胥博懷律師
複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1日簽訂經銷合約,由被 告指定原告為台灣地區之獨家經銷商,負責經銷被告之⑴ Endoscopy Division(Dyonics&Accufex)及⑵Richard E NT之產品。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6項之約定:「雙方皆得 不具原因終止本合約,但應符合下列任一規定:一、乙方 終止合約者,應於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二、甲方終 止合約者,應於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乙方。三、甲方得以 給付相當於6個月預定利潤之補償金取代6個月前之通知終 止本合約,關於每月預定利潤之決定,以乙方最近12個月 內每月平均進貨金額之3成,為每月預定利潤,應付款項 得分6個月給付之。」亦即雙方均得於預定終止日之6個月 前,不附理由以書面向另一方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而 被告亦可以支付原告相當於6個月預定利潤之補償金取代 前開6個月之通知期限。又倘系爭合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 之原因而終止,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規定,依 合約終止日之價格,買回原告庫存中包裝完整而未過期之 產品。
(二)查被告於94年6月1日發函與原告,表示雙方所簽署之系爭 合約,將於94年6月1日終止。嗣被告於94年6月7日依系爭 經銷合約第16條第2項約定,再度發函表示其買回之存貨 品項不包含:⑴被告已停產之產品;⑵消毒期限已過或變 質之產品;⑶包裝不完整或毀損之產品;⑷功能故障或不
全之產品。被告並要求原告應於94年6月10日前告知移轉 之時程以及對應之窗口,否則將視原告無存貨移轉之必要 等語。原告認被告所列之排除買回品項尚屬合理,隨即於 94年6月17日,致函與被告表示所有之庫存品項均已清點 完畢並依照其指示分為正常品、醫院庫存品以及展示品3 類;原告並請被告於94年6月21日前以書面告知原告所列 之庫存中已停產之品項,以利後續存貨清點程序之進行。(三)詎被告嗣後委託華通國際法律事務所撰擬之存貨買回合約 ,單方面增加買回存貨排除品項之範圍。詳言之,除雙方 先前所合意之排除品項外,被告另增加:⑴存放過久;⑵ 來源不明;⑶消毒有效期限屆滿日於96年7月21日以前者 等3種排除之品項。被告更明白表示倘原告不接受其單方 所增加之排除品項,被告將不履行其買回庫存品之義務。 原告為恐因訴訟連年耗時以致超過存貨之消毒有效期限, 導致原告遭受更大之損失,乃同意先就雙方均無爭議之存 貨部份進行買回程序,乃要求被告於原證5之存貨買回合 約中第2條部份,加入「惟就前開標準與甲方於94年6月7 日公司函文所載內容不同之處,乙方同意再與甲方進行協 商以決定處置之方式」之記載。惟被告於94年7月20日簽 訂原證6之存貨買回合約後,均未與原告就其片面增加存 貨買回限制部份,與原告進行協商協議。就增加存貨買回 限制部份,雙方既未達成任何協議,被告則應依雙方先前 所合意之存貨買回範圍(即被告於94年6月7日所發之公司 函所載之存貨買回範圍),履行其買回義務。又被告並未 於預定終止合約日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從而被告應 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6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應給付相當於 6個月預定利潤之補償金予原告,以取代6個月前之通知義 務。
(四)存貨買回部分:
⒈請求權基礎:存貨買回合約、94年6月7日被告函。 ⒉原告請求被告買回之存貨,均已於買回期限前提出:系爭 存貨買回合約第3頁(四)清點程序第2點約定「雙方同意 進行存貨清點之標的以乙方提供之『正常品庫存一覽表』 (合約附件2)為準…」。原告因此將請求被告買回之品 項,逐一列於存貨買回合約中第9至12頁(即合約附件2) ,金額計959餘萬元。被告當時就前述附件2所列之品項, 僅為部分買回,雙方並將被告買回之品項逐一列示於原證 6合約第13至15頁,其金額為480餘萬元。因被告當時僅買 回部分存貨,原告因此訴請被告買回其他部分,而經原告 核對後,訴請被告買回之品項均已列示於前述庫存一覽表
,亦即原告訴請被告買回者,均已於當時提出。 ⒊就部分存貨「單件可賣」、「不用包裝」之說明如下: 關於存貨000000-0、000000-0…進貨雖以盒計算,盒內或 有6包裝或10包裝,然原告之客戶因用量緣故,以盒裝大 量訂購不符需求,故其訂購數量向以1包裝為單位,原告 亦以此方式為出貨。包裝外盒雖有型號、品名之標示,然 內含個別包裝上皆有型號、品名之標籤,顯見其均可單獨 銷售。且依存貨買回合約第13至15頁可知,當中亦甚多被 告為單包買回。承上,若外盒包裝雖有破損或拆封,其既 可單包為販賣且依過去記錄被告亦為單包買回,則本案於 內容單包未拆封狀態下,亦無礙於被告之買回義務。 ⒋又原證3號94年6月7日被告函文僅有約定「停產」者不買 回,至於「存放過久」「來源不明」均係於原證6存貨買 回合約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所新增,然兩造於同條後段約 定,就前開標準與甲方94年6月7日函文不同處,同意再行 協商。惟被告於94年7月20日簽訂原證6之存貨買回合約後 ,均未與原告就其片面增加存貨買回限制部份,與原告進 行協商協議。就此一增加存貨買回限制部份,雙方既未達 成任何協議,被告則應依雙方先前所合意之存貨買回範圍 (即被告於94年6月7日所發之公司函所載之存貨買回範圍 ),履行其買回義務,至為明顯,是被告對於「存放過久 」「來源不明」之貨品,亦應買回。
(五)雙方於87年11月1日簽訂之經銷合約,業於94年6月1日終 止,蓋系爭「存貨買回合約」就締約緣由記載為:「緣甲 方於94年6月1日起,終止與乙方於87年11月1日簽訂之經 銷合約,終止授權乙方獨家代理Smith+Nephew各項產品 之投標、比價、販售等相關事宜。」若被告否認系爭經銷 合約於94年6月1日始終止之事實,則為何於簽約當時從未 表示異議或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辯稱系爭經銷合約 於90年10月31日早已終止,與事實不符。(六)利潤補償金部分:
⒈系爭經銷合約第15條第6項規定「雙方皆得不具原因終止 本合約,但應符合下列任一規定:一、乙方(即原告)終 止合約者,應於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二、甲方(即 被告)終止合約者,應於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乙方。三、 甲方得以給付相當於6個月預定利潤之補償金取代6個月前 之通知終止本合約,關於每月預定利潤之決定,以乙方最 近12個月內每月平均進貨金額之3成,為每月預定利潤… 」。申言之,依該規定雙方得於預定終止日之6個月前, 以書面通知向他方為終止意思表示。另被告可以支付原告
相當6個月預定利潤補償金取代6個月之通知期限。查被告 並非於6個月前事先通知原告,而係以當天通知方式為終 止,從而,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6個月預定利潤作為 取代通知之補償。
⒉補償金計算方式:
依經銷合約第15條第6項第3款規定,每月預定利潤之決定 「甲方(即被告)得以給付相當於6個月預定利潤之補償 金取代6個月前之通知終止本合約。關於每月預定利潤之 決定,以乙方(即原告)最近12個月內每月平均進貨金額 之3成,為每月預定利潤。」上述內容並無提及淨利,被 告辯稱利潤計算應以淨利云云,並非可採。
(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5,505, 187元(計算 式:存貨買回部分2,138,700元+補償金部分3,366,487元 =5,505,187元)。
(八)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05,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華南銀行或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按原經銷契約請求6個月預定利潤補償部分: ⒈兩造簽定之系爭經銷合約第2條明定:「本合約自87年11 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間為3年,期滿未經續約即行終止, 不另行通知」、「任一方之當事人得於本合約屆滿前2個 月,以書面通知他方為續約之意思,經雙方書面同意後續 約」、「每次續約期間為2年」是雙方既未依系爭經銷合 約之約定為書面之續約,依定期契約之性質,系爭經銷合 約期限一經屆至即告終止,就效力已終止之經銷合約於4 年後再為承認,該承認應屬無效。被告於94年6月7日所發 之公司函雖謂「終止授權貴公司獨家代理Smith+Nephew各 項產品之投標、比價、販售等相關事宜」等字句,亦僅證 明兩造間存有代理權授與之事實,與系爭經銷合約仍存續 無涉。縱認被告於94年6月7日所發之公司函,或雙方於94 年7月20日簽定之存貨買回合約中載明:「甲方於94年6月 1日起,終止與乙方於87年11月1日簽定之經銷合約」等字 句係對系爭經銷合約仍存續之承認,惟對已因期限屆至而 終止之契約,仍無法使其復活,。
⒉原告所主張之94年6月1日被告所發之函,僅能證明雙方確 實於系爭經銷合約終止後仍存有經銷代理關係,但尚不足
以證明即係系爭經銷合約書面續約之推翻反證,而94年7 月20日簽定之存貨買回合約雖有「甲方於94年6月1日起, 終止與乙方於87年11月1日簽定之經銷合約」等字句,縱 認係屬被告對系爭經銷合約效力之承認,惟系爭經銷合約 既於90年10月31日已因期限屆至而終止,雙方當時既無書 面續約,亦無其他事實得反證證明雙方願繼續續約之合意 ,基於定期契約之法律性質,上述存貨買回合約中關於「 終止87年11月1日簽定之經銷合約」等字句,應無使已終 止失效之契約重行復活之效力。是系爭存貨買回合約中縱 明訂「自94年7月20日終止87年11月1日簽定之經銷合約」 等語,該部分亦不生使系爭已失效之經銷合約復活之效力 。依民法第247條之規定,法律行為一部無效,不影響全 部之效力,是以該存貨買回合約「自94年7月20日終止87 年11月1日簽定之經銷合約」之部分應屬無效,而認雙方 僅係合意終止經銷代理關係。
⒊退萬步言,縱認為前述被告於94年6月1日所發之函及94年 7月20日所簽定之存貨買回合約得作為反證,而認雙方合 意未經書面即就系爭經銷合約續約。惟查,系爭經銷合約 第15條第6項規定:「雙方皆得不具原因終止本合約,但 應符合下列任一規定:…三、甲方得以給付相當於6個月 預定利潤之補償金取代6個月之通知終止本合約…」依契 約之文義解釋,此條文為終止權行使要件之規定,僅使甲 方(即被告)取得得以6個月預定利潤期前終止經銷合約 之終止權,若未履行該終止權之行使要件僅發生「不生終 止效力」之法律效果,並不因此使得乙方(即原告)取得 主張被告給付6個月預定利潤之請求權基礎,是以原告據 系爭經銷合約之終止權行使要件作為請求權之基礎,請求 被告給付6個月之預定利潤,顯無理由。誠如該條規定雙 方如於6個月前欲終止經銷合約,應以書面通知對方,如 未通知,僅得認為該終止要件不具備,不生終止效力,原 告自無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出具書面」之權利。被告既從 未提及給付原告預定利潤以終止契約之意思,應屬終止權 行使要件不具備,僅得以不具終止效力觀之。
⒋系爭存貨買回合約載明:「緣甲方(被告)於94年6月1日 起,終止與乙方(原告)於87年11月1日簽訂之經銷合約 ,終止授權乙方獨家代理Smith&Nephew各項產品之投標、 比價、販售等相關事宜(原告同意被告終止)。為規範終 止後存貨回收之事宜與雙方之權利義務,經雙方議定條款 如下…」,對於上述終止之說明,原告既為合意且訂約, 即視同承認該終止,既然兩造以合約方式同意終止,則該
合約當然包括兩造間對前約之「合意終止」,而非片面終 止(或對原片面終止另行合意);觀諸新合約(存貨買回 合約)中既完全未提及被告應給付原告6個月預定利潤以 終止系爭經銷合約,尚且該存貨買回合約亦載明「為規範 終止後存貨回收之事宜與雙方之權利義務,經雙方議定條 款如下」,顯見兩造間已就系爭經銷合約再為一終止之合 意,且就終止後之所有權利義務關係,包括存貨買回之具 體方式在內,均另為約定並規範於存貨買回合約。則兩造 間就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據該存貨買回合約之規 定定之。是原告捨該存貨買回合約之約定而回歸至系爭經 銷合約之約定,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經銷合約第15條第6項 之規定給付原告6個月預定利潤之請求,顯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買回存貨之依據部分:
⒈原告既已就存貨如何買回與被告簽定系爭存貨買回合約壹 紙,雙方間之存貨買回事宜當然具應依合約規範定之。就 符合合約存貨買回條件者,被告固有買回之義務,惟就不 符合存貨買回條件者,雙方既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 再與甲方(即被告)進行協商以決定處置之方式」,原告 自無單方決定如何處置之權,且原告尚有與被告進行協商 之義務,而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存貨買回合約之買回條件 係被告「片面」增加之限制,故應回歸至系爭公司函決定 存貨買回內容」等意旨亦屬無據。姑不論該限制是否為被 告「片面」增加,縱認為該限制確實為被告「片面」增加 ,而該片面增加之限制既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即具有 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是以原告推翻自己已同意之條款 ,並曲解契約文意解釋,而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公司函之內 容買回存貨,應屬無據。
⒉原告與被告於94年7月20日簽定存貨買回合既無任何效力 瑕疵之事由而應認為無效或得撤銷,原告亦無任何類似之 主張,則兩造間就存貨買回事項(包括何種條件之存貨應 買回,應具備何種買回程序),自應依該存貨買回合約之 規範定之。而原告既以94年6月7日所發之函為請求權基礎 ,自應證明基於何種理由得主張不顧原存貨買回合約之約 定,而片面的回復至存貨買回合約前雙方間因或買回合約 磋商所發之文件請求,該6月7日所發之函既僅屬雙方為磋 商存貨買回事宜之往來文件,且其後雙方間就存貨買回事 宜尚有94年7月20日簽定之存貨買回合約,如何能謂原告 得任意廢棄存貨買回合約而另以一非雙方合意之文件作為 請求權基礎而要求被告買回。。
⒊依系爭存貨買回合約第2條之約定:「…就前開標準與甲
方於94年6月7日之公司函文所載內容不同之處,乙方同意 再與甲方進行協商以決定處置之方式。」雙方既約定「乙 方同意再與甲方進行協商以決定處置之方式」,可見就不 符合存貨買回合約所定買回要件之存貨,雙方同意再行協 商,則協商結果如何,雙方均無權利單方決定,即乙方( 原告)不得單方要求甲方(即被告)買回,甲方亦不得單 方要求乙方賣回存貨。更無由主張雙方間之存貨買回事宜 ,應回歸94年6月7日之公司函文之要件,而要求被告依該 公司函之內容買回存貨。
(三)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存貨買回合約買回存貨部分: ⒈依原證6存貨買回合約第2條第㈢點之規定,原告應於94年 7月26日下午6點前提出存貨並完成存貨清點工作,否則被 告不予買回。而依同條第㈠點之規定,不符合買回範圍者 ,被告亦無庸買回。是原告應於94年7月26日下午6點前提 出存貨供被告檢視,原告應就此要件負舉證責任,依原告 96年5月22日以陳報㈣狀提出附件之出貨單記載,可知原 告當日提出存貨供被告檢視之狀況:
⑴原告所提系爭出貨單上之「實際點交量」,應係當日原告 提示供被告檢視存貨之數量,如實際提示供被告檢視之數 量與印刷列印之數字不同者,原告均另為註記變更,無註 記者,依原告於該單據上註記如此詳細觀之,應以印刷列 印之數量為準。
⑵原告於本訴中請求被告買回之品項,情況又可分為兩種: ①原告確實曾於存貨清點當日提出同一品項之產品供被告檢 視,但已由被告全數買回:
是以,如原告就該品項另行出示其他數量之產品請求被告 買回,應認原告於檢視存貨當時並未將該產品提出供被告 檢視,不符合存貨買回要件。包括產品編號:「013186」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等共7個品項。 ②原告於存貨清點當日,並未就該品項提出任何數量之存貨 供被告清點(以原告民事陳報㈣狀所附之附件「出貨單」 為據):
包括產品編號為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等共13個品項。該 品項原告所列數量均為「0」或空白,應認原告應未提出 任何數量之該品項與被告檢視,原告既未於檢視存貨當日 提出該品項與被告檢視,不符合系爭存貨買回合約之要件 ,被告無庸買回。
⒉存貨需非屬存放過久(slow moving)、已停產(Discon tinue)或來源不明(Unsellable): ⑴是否為存放過久(S)、已停產(D)、來源不明(U), 除依原證6經雙方簽署之存貨買回合約附件2「韶田(股) 公司正常品庫存一覽表」中之「S、D、U」標示認定外, 被告亦就是否存放過久此要件,於本訴訟代理人檢視存貨 現況後另行提出答辯。
⑵編號「014846」之品項於「韶田(股)公司正常品庫存一 覽表」中註記為「S」,應屬系爭存貨買回合約所定存放 過久(slow moving)之存貨,不符合存貨買回之要件。 ⑶就「器械」為藍色包裝部分,被告主張係87年前之舊包裝 ,亦屬存放過久,無法買回,包括「4423」、「0000000 」、「0000000」、「0000000」4個品項。「器械」之包 裝於87年以前為藍色,後更改為瓦楞紙之卡其色,「消耗 品」之包裝則有藍色、黑色交雜(因產品不同),但近期 亦已將某些品項一併改為橘色包裝,於此亦一併說明。 ⑷據原告證人陳述,原告負責人於檢視存貨當日囑咐將正常 品即Y品項與其他品項區分,僅提出正常品供被告檢視, 至其他非正常品品項,被告要看再讓他們看。顯見原告亦 同意附件2「韶田(股)公司正常品庫存一覽表」所做區 分,並以之為存貨合約之附件,是以該附件後所加註之「 S、D、U」等品項區分,原告應無再為爭執之餘地。 ⒊存貨需包裝完整。原告請求之存貨屬包裝不完整者有: ⑴被告係整盒出售,而外盒包裝已拆封之品項:包括「0000 00-0」、「3410-1」、「3606-1」、「0000000-0」、「 0000000-0」共5個品項。縱認原告當時已提出品項供被告 檢視,但該品項已拆封而被告出售時係以整盒包裝出售該 項產品者,應認已屬包裝不全。原告或曾主張該外盒雖已 拆封,但內部單件包裝仍完整,故仍得出售,是以應屬被 告應買回之存貨。惟查,被告係上游製造經銷商,出售前 揭品項之產品時均以整盒定價及販售,此由原告於96年2 月22日所提「民事陳報暨準備㈡狀」之附件6第15頁產品 編號「0000000-0」之收據可知。
⑵被告於94年7月25日收回存貨時,雖曾收回零星包裝之品 項,但係由於該特定品項新經銷商願意承接整盒已拆封之 產品(有些品項其產品特性及醫院通路販售慣例,醫院不 要求新經銷商整盒出售),是以被告當時乃破例買回,此 僅係被告考量原告利益及新經銷商之承接能力後所給予原 告之便利,非謂所有已拆封之整盒出售品項被告均應買回 。被告為製造及上游經銷商,與原告直接與醫院、診所或
OTC等開放通路販售並不相同,被告整盒出售之產品若已 拆封,被告實已無法再為出售予下游經銷商,下游經銷商 亦不會接受已拆封之產品。
⑶其餘包裝不全之情形:編號0000000之品項無標籤且非原 包裝,況器械所附之保護套已遺失,屬包裝不全。於94年 7月26日檢視存貨當時,有使用過之痕跡。由於原告就器 械部分有DEMO品之擺置,故經被告爭執該品項顯已屬使用 過,甚至可能原為DEMO品而主張不符合存貨買回要件不予 買回。
(四)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韶田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汪 國彥變更為甲○○,此有原告提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 稽,是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5,5 39,361元,嗣原告於96年2月13日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變更 為5,505, 187元,而其請求所據之法律關係同一,核其所為 ,應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法條所示,自應准許。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87年11月1日簽訂經銷合約。
⒉被告於94年6月1日發函原告表示終止獨家代理權。 ⒊被告於94年6月7日發函原告應於94年6月30日前辦妥清點存 貨、鑑價等移轉手續,並陳明已停產、消毒期限已過或變質 、包裝不完整或毀損、功能故障或不全之產品,不予移轉買 回。
⒋兩造於94年7月20日簽訂存貨買回合約,並於94年7月26日進 行存貨清點工作,於存貨清點時,原告員工丙○○曾就兩造 認定為正常品之貨品,另製作正常品出貨單(即原告於民事 陳報㈣狀所提出之附件),供兩造實際盤點時使用,丙○○ 並對於盤點後被告是否買回之數量,於該正常品出貨單上以 手寫另為註記。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87年11月1日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於94年6月1日合 意終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6個月預定利潤之 補償金:
⒈按系爭經銷合約第二條雖約定:「㈠本合約自87年11月1
日起生效,有效期間為3年,期滿未經續約即行終止,不 另通知。㈡任一方當事人得於本合約屆滿前2個月,以書 面通知他方為續約之意思,經雙方書面同意後續約。㈢每 次續約期間為2年,合約內容得依續約時狀況,另行議定 。」,惟此內容,既是約定『得』,應認係提供兩造得續 約之一種方式,但並不以此為限,是兩造間確有達成續約 之合意,縱未以書面為續約之通知,亦不影響其續約之效 力。
⒉經查,被告曾於94年6月1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授權獨家代 理權,嗣又於94年7月20日與原告簽訂存貨買回合約,並 於該合約中明白記載「緣甲方(即指被告)於民國94年6 月1日起,終止與乙方(即指原告)於民國87年11月1日簽 訂之經銷合約,終止授權乙方獨代理Smith+Nephew各項產 品之投標、比價、販售等相關事宜。」等內容,應足認定 兩造於87年11月1日簽訂經銷合約後,於原約定期限屆滿 後,仍有續約之事實,並迄至94年6月1日始由被告表示終 止。被告辯稱原經銷合約早於90年10月31日已期滿失效, 被告是另授權原告代理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關於此 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 陳稱,並不足採。
⒊又查,依系爭經銷合約第15條第㈥項約定:「雙方皆得不 具原因終止本合約,但應符合下列任一規定:一、乙方終 止合約者,應於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二、甲方終止 合約者,應於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乙方。三、甲方得以給 付相當於6個月預定利潤之補償金取代6個月前之通知終止 本合約,關於每月預定利潤之決定,以乙方最近12個月內 每月平均進貨金額之3成,為每月預定利潤,應付款項得 分6個月給付之。」,已明定契約雙方當事人均得於預定 終止日之6個月前,不附理由以書面向另一方為終止合約 之意思表示,另被告亦可以以支付原告相當於6個月預定 利潤之補償金之方式,取代前開6個月前通知期限之遵守 ,是該條項之約定,應是關於契約當事人終止權行使之要 件,是被告終止合約時,未符合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之約 定,亦未為給付相當於6個月預定利潤之補償金,以取代6 個月前通知終止之表示,則被告終止合約之行為,因不符 系爭經銷合約第15條第㈥項之約定,僅不生合法終止合約 之效力甚明。
⒋再查,被告於94年6月1日發函向原告表示,自當日起終止 授權原告獨家代理權之行為,因不符合系爭經銷合約第15 條第㈥項終止權行使之要件,本不生合法終止合約之效力
,惟原告對於被告上揭終止授權代理之表示,無任何異議 外,尚且於94年7月20日與被告就終止合約後存貨回收事 宜與雙方之權利義務,另簽訂存貨買回合約,原告此舉, 顯足認定原告已同意被告94年6月1日終止經銷合約之表示 ,是被告陳稱兩造間已合意自94年6月1日起終止系爭經銷 合約,應屬真實,足堪信採。又兩造既是合意終止系爭經 銷合約,自無涉被告是否有遵守於6個月前為表示,或是 否給付相當於6個月預定利潤之補償金以代6個月前通知之 遵守。且系爭經銷合約第15條第㈥項之約定,僅屬於終止 權行使之要件,並未賦予原告逕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 6 個月預定利潤補償金之權利,是原告遽依該條項請求被 告應給付相當於6個月預定利潤之補償金,洵非有據。(二)原告不得依據被告94年6月7日之函文請求被告買回存貨: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當事人 所為之意思表示,必須雙方達成合致時,始有拘束契約當 事人之效力。
⒉經查,被告公司於94年6月7日雖曾發函予原告公司表示存 貨移轉等事項,並於函文中表示存貨移轉品項不包含已停 產、消毒期限已過或變質、包裝不完整或毀損、功能故障 或不全之產品等內容,而原告公司並於94年6月17日回覆 被告公司相關事項,嗣兩造於94年7月20日另簽訂存貨買 回合約,並於存貨買回合約第二條第㈠項約定「買回存貨 之範圍與定義:雙方同意甲方應買回之存貨,限於符合以 下標準者:⒈非屬存放過久(slow moving)已停產或來 源不明者。⒉包裝完整者。⒊消毒有效期限屆滿日在民國 96年7月25日以後者。⒋功能完整,未失效或未部分失效 者。」並於該條項下方記載「惟就前開標準與甲方於民國 94年6月7日之公司函文所載內容不同之處,乙方同意再與 甲方進行協商以決定處置之方式。」等內容觀之,被告94 年6月7日所發之函文及原告94年6月17日所發之函文,均 是雙方於終止代理權後,為磋商存貨買回事宜之往來文件 ,彼此間並未達成合意,且兩造亦於存貨買回合約中記明 另以協商決定處置方式,是被告94年6月7日公司函文,應 無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是原告以該函文所載,請求被 告履行函文所述之存貨買回之事項,委無足取。(三)原告請求被告買回之存貨,並不符系爭存貨買回合約所約 定之要件,被告得予拒絕:
⒈按系爭存貨買回合約第二條「存貨之買回」第㈠項約定非 屬存放過久、已停產或來源不明者、包裝完整者、消毒有
效期限屆滿日在96年7月25日以後者、功能完整,未失效 或未部分失效者之存貨,被告始同意買回,且於第㈢項約 定「雙方同意於民國94年7月26日下午六時以前完成所有 存貨清點之工作,倘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以致未能於該 日下午六時前清點完畢之存貨,甲方不予買回。」,可見 原告得請求被告買回之存貨,除存貨應具備上開約定之品 質要件外,必須於94年7月26日經雙方完成存貨清點者為 限,是原告請求被告買回之存貨,自應證明該等存貨確已 符合系爭合約約定要件之事實。
⒉經查,依證人丙○○於本院96年4月27日到庭證稱:「被 告表示主要是看正常品,就是指沒有超過消毒期及沒有停 產的貨品。所以我將沒有超過消毒期及沒有停產的貨品, 放置在一個獨立的地方,方便雙方盤點。」「其他的貨品 就沒有談。至於其他的貨品是我們自己先篩選不符合正常 品的要件,所以被告公司也就沒有對那些貨品為盤點。」 「對我們提出的正常貨品,有部分貨品被告公司還是沒有 拿。對於被告公司沒有拿的部分,我們這邊有紀錄,但我 不知道被告是否有紀錄。」「附件2後面有被告公司列的 英文註記S、U、Y、D等很多英文字母,我只知道Y是代表 正常品,其他的英文字母的意思為何,我不清楚。」「附 件2後面註記Y是正常品的意思,是原告公司老闆告訴我的 。據我所知,應該是跟被告公司談過之後,才決定的。」 「買回存貨當天,我將貨品註記Y的部分單獨放在正常品 的區域,其他貨品另外放,是為了雙方方便點貨,這是原 告公司老闆說的。」「我的責任就是先將Y的部分點完, 至於Y以外的部分,雙方有說要盤點,才會盤點。當天沒 有盤點Y以外的部分,因為被告公司沒有要求。」「當時 在盤點的時候,我們有針對Y的部分單獨列出明細表,供 雙方去盤點Y貨品的數量及品項。針對明細表上,雙方會 對於數量及品項不符的部分做手寫註記,該原稿我放在原 告公司沒有帶來。」等語屬實,而證人所述之原稿,業據 原告於民陳報㈣狀以附件提出,即「韶田公司出貨單」。 足證系爭存貨買回合約所附之附件2「正常品庫存一覽表 」所示之存貨,業經雙方篩選,並事前以英文字母「Y 」 註明表示符合存貨買回合約書所訂存貨買回要件之「正常 品」,且證人亦承原告負責人之意,另就註明為「Y」之 「正常品」存貨,單獨擺放供雙方進行清點,而雙方於96 年7月26日清點當日,亦僅就註明為「Y」之正常品存貨進 行清點買回事宜。至於其餘存貨者,因原告事前未否認為 不符買回存貨要件之非正常品,被告不負買回之義務,是
雙方自無進行清點之必要。是兩造對於存貨買回合約書所 附之附件2「正常品庫存一覽表」所列之貨品,事前已經 篩選是否符合存貨買回合約所訂之要件而勾選出所謂之「 正常品」,而證人並據以製作該正常品之出貨單明細,供 兩造於94年7月26日清點時使用,是證人丙○○所製作之 「正常品之出貨單明細」所列之存貨貨品未經被告清點當 時買回者,始得事後據以再要求被告履行買回存貨之義務 ,至於未列於證人丙○○「正常品之出貨單明細」之存貨 ,或因兩造先前已合意歸屬於非正常品存貨之列,或未符 合系爭存貨買回合約第二條第㈢項於94年7月26日前完成 清點之程序,自不屬於原告得請求被告履行存貨買回之貨 品。
⒊再查,如附表所示「產品編號」除013186、01418-1、 014846、3410-1、3606-1、4423、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等存貨,業據證人丙○○列於「 正常品之出貨單明細」上,並經兩造於94年7月26日完成 清點程序外,其餘所列之「產品編號」之存貨,均非兩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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