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45號
原 告 超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被 告 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陳君慈律師
葉茂華律師
複代理人 洪振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所研發、製造之「散熱鰭片成形結構」, 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於民國91年6月11日核 准專利,並發給中華民國新型第191263號專利權證書(下稱 系爭專利),是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詎料,伊在訴外 人堃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堃邑公司)經銷商處發現被告所 製造、銷售之型號「三合一銅散熱器CL-P0006」產品(下稱 系爭產品),經原告委請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 院經智研究所(下稱台經發展研究院)進行侵權鑑定,鑑定 結果得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均屬一種散熱鰭片成形結構,皆 包含有以銅製成之熱管、均為具一片以上金屬製成之鰭片, 該鰭片上設有穿洞,穿洞上方之一側延伸出接合部,並於金 屬物置入散熱鰭片之細孔中,再以熱熔方式將熱管與散熱鰭 片皆合成一體。故系爭產品之結構、技術與系爭專利相同之 情形下,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事。伊於93年8月5日發律師 函請求被告立即停止製造、銷售、廣告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 不法行為,惟被告仍繼續銷售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為此 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排除侵害。為此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4,55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有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其公司型 號「三合一銅散熱器CL-P0006」及其他同種類侵害中華民國 新型專利第191263號「散熱器鰭片成形結構」新型專利權之
產品等行為。㈢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其係自行研發生產前開產品,主觀上並無任何故 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或他人權益之意思:且就系爭產品是否確 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被告已先後委請訴外人台大慶齡工業 研究中心(下稱慶齡中心)、臺灣省機械技師工會及財團法 人中華營建基金會(下稱中華營建基金會)進行鑑定,惟均 獲得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之結論。原告所提出之「中國機械工 程學會」之鑑定報告並未於報告中敘明其所引用者為何時之 專利法;專利法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佈後已無該鑑定報告 所引用之第103條第3項,是以該鑑定結果基礎之法律依據顯 有錯誤。再者,該鑑定報告並未完整明確分析出各個申請項 所具有之專利要件,導致整個權要件原則分析過於模糊不清 ,可謂並未遵循制裁局所發行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所揭 示之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來進行鑑定,故原告執以認定被告 侵權之鑑定報告實屬草率及不確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侵害 原告之系爭專利情事,且依據兩造合意之鑑定單位即財團法 人工業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 產品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1年6月11日起 至102年3月22日止。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三項,其中第一項為獨立項,申 請專利範圍為「一種散熱鰭片成形結構,包括:一以銅製 成之熱管;以及至少一片以上金屬製成之鰭片,該鰭片上 係設有穿洞,穿洞上之一側延伸出接合部,並於穿洞上緣 設有一口徑較少的細孔,該等鰭片係藉穿洞套接於該熱管 上,並將金屬絲置入於散熱鰭片上緣之細孔中再以熱熔方 式將熱管與散熱鰭片接合成為一體。」
(三)原告起訴前委請台經發展研究院進行侵權鑑定,鑑定結果 得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相同,認定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 權之情事。原告遂於93年8月5日發律師函請求被告立即停 止製造、銷售、廣告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不法行為, 惟被告於同年月17日委請律師函覆,由台經發展研究院出 具之鑑定報告結論部分影本,認所鑑定者為訴外人國格金 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散熱結構,並非為系爭產品。(四)被告於接獲原告前揭律師函,復委請慶齡中心、台灣省機 械技師工會、中華營造基金會為系爭產品是否侵權之鑑定
,待鑑定結果出爐後,分別於93年11月5日、94年5月20日 檢附前開單位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委請律師發函予原告訴 訟代理人表明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權。
(五)本件訴訟進行中由本院將原告於市面上所購得經被告確認 無誤之系爭產品,送請兩造合意之鑑定單位即工研院為鑑 定,並由工研院於96年3月22日出具鑑定報告。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 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10 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產製、銷售之系爭產品侵害 系爭專利,故自得訴請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並排除侵害,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之產品確實有侵害系爭 專利。又原告主張被告確實有侵害系爭專利權,無非係以其 自行委請台經發展研究院及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所出具之鑑定 報告為證明方法。然查:
(一)按所謂鑑定,係第三人受法院之命令,在該訴訟向法院報 告法院所不知之法規或專業上之經驗法則,或將專業上經 驗法則適用於具體之事實而得之事實判斷。本件無論係原 告所提出自行委請台經發展研究院、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抑 或被告所提出委請慶齡中心、台灣省機械技師工會、中華 營造基金會出具之鑑定報告,雖均名為「鑑定報告」,但 因非於訴訟中由本院命其為之,而係兩造分別依據該報告 文書所記載之意思內容,希冀本院閱讀其中意思其內容, 而後將之作為證據資料以認定事實,自應評價其證據方法 為「書證」,先予敘明。
(二)次按,所謂「全要件原則」係指請求項中每一技術特徵均 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包括文義的表現及均等的表現 。因此以待鑑定對象中多個元件、成分或步驟達成申請專 利範圍中單一技術特徵之功能,或以待鑑定對象中單一元 件、成分或步驟達成申請專利範圍多個技術特徵組合之功 能,均得稱該技術特徵係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故關 於專利侵權之判斷,首應依據「文義讀取」確認解釋後申 請專利範圍中之技術特徵的文字意義是否完全對應表現在 待鑑定對象中。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所產銷之系爭產品 ,落於系爭專利第1項之專利範圍內,故必該項專利請求 項中所有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始符合 「文義讀取」,亦即符合文義讀取須先符合全要件原則, 始有成立可能。經查:
⒈本件原告委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被告委請慶齡中心、台 灣省機械技師工會、中華營造基金會所出具報告暨工研院 之鑑定報告中均認為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範圍獨立項與待 鑑定物之構成要件分析比對結果,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之元件限制要件部分不符合,故不符合 文義讀取(分見本院卷外置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報告第3 頁、慶齡中心報告第4頁、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報告第5頁 、中華營建基金會報告第4頁、工研院鑑定報告第3、4頁 )。前揭報告中均指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中 元件包括「將『金屬絲』『置入』於散熱鰭片上緣之細孔 中再以熱熔方式將熱管與散熱鰭片接合成為一體」,然系 爭產品經拆解後元件為「透過散熱鰭片上緣之細孔將液狀 之『錫膏』『加壓注於』熱管上緣,再以加熱方式將熱管 與散熱鰭片接合成為一體。」。至台經發展研究院之報告 中則完全忽略此種不同,逕自得出依據全要件原則之鑑定 ,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構成相同之結論(見本院 卷第1宗第33至37頁),顯有違全要件原則應以文義解釋 為判斷依據,顯不足採。
⒉原告雖以參酌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之中文創作摘要記載 「.. 再將銀、錫、銅絲等第三金屬置入於穿孔上緣之細 孔中利用熱熔方式將散熱鰭片與熱管接合為一體;」等語 ,主張「金屬」乃屬上位概念,「銀」、「銅」、「錫」 為金屬之下位概念,故凡置入散熱鰭片上緣之細孔物質為 金屬,便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等語。然查,「金 屬絲」如由文義解釋應為「由金屬所成之絲狀物」,至於 系爭產品所使用之「錫膏」應解釋為「把錫鉛合金或是添 加其他特殊金屬之合金粉末與助焊劑按照一定比例均勻混 合而成的漿狀物或膏狀物」。其中「錫」雖屬於金屬之一 種,然「絲狀物」與「漿狀物」或「膏狀物」明顯不同, 絲狀物並無法包含漿狀物或膏狀物,自難認金屬絲為錫膏 之上位概念,系爭產品依據全要件原則,並不構成文義侵 權。
(三)復按,「均等論」係基於保護專利權人利益之立場,避免 他人僅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稍作非實質之改善或替 換,而規避專利侵權的責任。由於以文字精確、完整描述 申請專利範圍實有其先天上無法克服之困難,故專利權範 圍得擴大至申請專利之技術特徵的均等範圍,不應僅侷限 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其目的係為避免他人藉由將 專利權人所擁有該發明之構成要件稍作改變,即可迴避既 有之專利權。如遭控為侵權之產品因與原有專利範圍之構
成要件不完全相同時,即應無條件地運用「均等論」,以 辨明該產品於法律上可否判定與原有發明技術範圍均等, 避免專利權人經長期研發之智慧結晶,遭人以投機之方法 剽竊後,苦無合法救濟途徑。均等論之成立要件即在於判 斷「置換可能性」及「置換容易性」兩者,而置換可能性 之標準則為「其行為型態係發明之構成要件之一部分以其 他相異之技術置換,其實質上之功能、效果均相同,且該 行為型態係屬發明之技術思想範圍」;而置換容易性為「 發明技術思想之一部分範圍,由該當業者熟習該項技藝人 仕去推考區別其難易程度,亦就是主觀範圍的限定」。因 此,均等論之適用前提即在於全要件原則不完全相符時, 即應將不相符之要件以均等論判斷。系爭產品依據全要件 原則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故自應再依據均 等論原則,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在技術手段、功能及 達成效果上是否均為實質相同。經查:
⒈系爭專利以金屬絲置於細孔,而該細孔之大小基本上依熱 管表面積予以決定,亦與金屬絲之置入量有關。系爭產品 則利用加壓注射裝置,透過穿洞上緣細孔,將液態化之錫 膏注於熱管上緣之技術手段,錫膏之注入量與細孔設置大 小無顯著關連。且系爭專利之金屬絲置入方式屬精確定量 之製程,系爭產品錫膏乃由操作者手持針筒以抽拉方式, 視熱管表面積大小以停留時間長短控制錫膏擠出量之多寡 ,自應認系爭產品之變異性較大。綜上,應認為系爭專利 之金屬絲及細孔整體技術手段特徵與系爭產品之錫膏、細 孔比較下,為不同之技術內涵,故兩者之實質技術手段應 屬不同。
⒉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均以達成將散熱鰭片與熱管結合之功 能,因此應認為兩者間就實質功能應屬相同。
⒊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較系爭產品有較佳之密合度,且製程 簡易、穩定性高並迅速,另因密合度高故有較佳之熱傳效 果,自應認兩造者實質效果不同。
⒋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間所達成之功能實質相同,然 兩者之實際技術手段與達成效果,仍屬不同,自應認不符 合均等論之成立要件。
(四)綜上,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若 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自無法認定系爭產品有侵害 系爭專利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 範圍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4,550,890元之本息,及禁止被告為有製造、為販賣之要
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或其他同種類 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之行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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