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4年度,335號
TPDV,94,建,335,2007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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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335號
  原   告 勇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律師
  被   告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陸仟柒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柒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陸仟柒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 十七條約定就合約書所生之一切爭議,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 月20日訂立系爭合約,由原告 承攬被告所營之六福皇宮飯店地下3 樓宴會廳活動隔間裝修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 950,000元,分三期給付。原告已於94年4 月7日完工,並將 工程交付被告,詎被告僅給付第一期款即訂金885,000 元, 就第二期軌道完成應付款885,000元、第三期驗收尾款1,180 ,000 元,合計2,065,000元則以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拒付。 然原告所施作工程確無瑕疵,被告不得請求減少報酬,亦無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無依據。爰依 民法第490 條及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付報 酬及自94年4 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065,000元,及自9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答辯:依工程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約定,第二期款於軌 道施作完成時,由被告交付30天期票給付,第三期款則於工 程驗收完成時,交付60天期票給付。系爭工程迄未驗收合格 ,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尾款。且原告施作之隔間工程有如下瑕 疵:1噪音值僅19DB,未達合約約定之標準40DB;2施用之 材質為非木皮之轉印紙,與合約約定之櫻桃木皮不符;3軌 道設置不利施作,嚴重延誤場地宴會活動之進行;4施工期 間進行焊接工程時,未做防護措施,焊槍噴出之火花,將永 樂宮地毯燒成點狀黑痕,且消防水管破裂,水淹地板,致地 毯因龜裂毀損不堪使用。又被告曾於94年7 月25日發存證信 函催告原告修繕,然原告拒不修繕,經被告委請他人估算拆 除費用為1,005,900元、修繕費用為3,956,400元、地毯修復 費為465,001元,另外櫻桃木皮部分之損害為512,000元。而 原告逾期改善,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每逾一日扣 減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作為違約金。自被告94年7 月26日請 求修繕起,算至96年5月23日止,應罰款1,964,700元。原告 施作工程有上開瑕疵,經被告定期請求修補,原告以須先付 清工程款為由方願修補而拒絕,被告茲以上開應減少之報酬 或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本件報酬請求抵銷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94年1 月20日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 總價為2,950,000 元,分三期給付,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並 將工程交付被告,詎被告僅給付訂金885,000 元,其餘第二 期軌道完成應付款885,000元、第三期驗收尾款1,180,000元 ,合計2,065,000 元則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合約 (見卷一第8 至16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 分事實為真正。惟原告主張其依約完成全部工程,系爭工程 應認為已於94年4 月21日驗收完成,被告應依約給付上開未 付工程款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已否驗收完成 ,原告得否依約請求驗收尾款?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後。
五、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報酬2,065,000元: ㈠按系爭合約第五條關於工程付款辦法係約定:「⒈合約訂金 ---甲方(即被告)須預付乙方(即原告)訂金,工程款30% 即含稅$885,000元現金票。⒉軌道完成--- 軌道施作完成,



甲方支付工程款30% (30天票期)即含稅$885,000元,票期 依軌道施工完畢日,隔日算起30天。⒊本工程之驗收尾款-- -本單項工程驗收完成,甲方支付工程款40%(60天票期)即 含稅$1,180,000元,票期依驗收完畢日,當日算起60天。」 ,另第九條就工程尾款申領約定:「本工程驗收合格,乙方 依約申領尾款,甲方無異議。」,第十五條關於工程驗收則 約定:「工程完工後隔日算起14日內甲方應於驗收,若超出 14日無驗收視為驗收完成,工程完工時乙方需將出廠證明、 進口報關等文件提報給甲方備查。」,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 。則第二期款885,000 元應於軌道施作完成翌日起算30日內 給付,第三期驗收尾款1,180,000 元則應於系爭工程驗收完 成之日起算60日內給付,且被告應於工程完工後翌日算起14 日內驗收,如未驗收即視為驗收完成。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已於94年4月7日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卷一第67頁),軌道工程業已施作完成,自 無庸疑。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即得請求第二期軌道完成工程 款885,000元,被告最遲應於94年5月7日前給付。 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於94年4月7日施作完成,且交付被告使 用迄今,依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約定,兩造應於14日內驗收, 即94年4 月21日驗收,若未驗收,亦視為驗收完成等語,被 告則辯稱系爭工程迄未經過被告驗收合格,依系爭合約第九 條之約定,原告不得請求尾款等語。然按系爭合約第五條既 約明尾款於「驗收完成」時請求,且自「驗收完畢」起算尾 款票期,復於第十五條就工程驗收予以特別約定,明載被告 應於工程完工後14日驗收,如未驗收,視為「驗收完成」, 可見兩造真意在特定給付尾款之清償期,以避免被告遲不驗 收,造成尾款清償期未定之爭議。至第九條所謂「驗收合格 ,原告申領尾款,被告無異議」之約定,不過在宣示被告如 依約驗收,且經驗收合格,原告請求工程款,被告無異議之 旨,尚難據此認定尾款之清償期以驗收合格時起算,被告所 辯驗收合格,原告方得請求尾款,自不足採信。而原告於94 年4月7日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於14日 內進行驗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系爭合約第十五條之約 定,以94年4 月21日視為驗收完成之日。又尾款係自驗收完 成之日起算60日給付,亦即被告應於94年6 月19日前給付驗 收尾款。
㈣如前所述,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及第三期尾款 ,合計2,065,000 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



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依系爭合約應於94年5月7日前給付第二期款885,000 元,另 應於94年6月19日前給付第三期款1,180,000元,惟被告逾期 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得如數請求上開工程款 ,並加計自清償期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即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2,065,000元,及其中885,000元自94年5月8日 起;1,180,000元自94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關於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㈠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驗收標準預期隔音值須達40DB,且系爭 合約約定隔音牆(或稱活動隔音屏、隔間牆,下稱隔音屏) 隔音值須達到51DB,然系爭工程經檢測結果,噪音值仍為施 工前之數值即19DB,隔音屏之隔音值亦僅40DB、48DB,均未 達到合約標準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查: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現場隔音值已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已 據其提出巨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隔音性能測試報告為證( 見卷一第18頁)。另經本院囑託國立台灣海洋大學系統工 程暨造船學系振動噪音工程研究中心為現場隔音測試,鑑 定結果為:「經由現場隔間牆之面板隔音特性量測皆析可 得以下結論,結果為:情況⑴、接收室取第三測點之音壓 值(一般擴散聲場常採用):經ASTM E413 評估可得噪音 隔音等級NIC=44dB,正規化噪音隔音等級NNIC=48dB 。 情況⑵、接收室取平均值之音壓值:經ASTM E413 評估可 得噪音隔音等級NIC =40dB,正規化噪音隔音等級NNIC= 44dB。」,有該中心95年9月4日(九五)振噪中字第 002 號函暨所附六福皇宮活動隔間牆分包工程現場隔音測試報 告書(下稱測試報告,見卷一第201至235頁、結論見第23 0 頁)在卷可憑,顯見系爭工程經現場隔音測試之隔音值 均大於或等於系爭合約約定之隔音值驗收標準40DB值。 2被告雖辯稱依海洋大學之振動與噪音工程研究中心函主旨 記載:台北市六福皇宮活動隔間牆之隔音性能鑑定報告書 ,及說明二載明:本研究中心已於95年8 月31日進行地下 三樓宴會廳現場活動隔間牆之隔音性能量測,顯見上開測 試報告係針對隔音材料噪音阻隔值所為鑑定,與系爭合約 要求噪音阻隔值必須針對現場音量不符等語。然依該測試 報告封面明示:「現場隔音測試」,另量測內容係以一般 擴散聲場常採用,接收室取第三測點之音壓值及接收室取 平均值之音壓值,係對現場隔音所為測試。而依該測試報 告之鑑定人劉德源證稱:ASTM E336 是最常用的現場隔音 測試方法,測試數據須與ASTM E413 作比對,這是最常用



的方法,系爭飯店的隔音測試是以上述方法測試的。關於 現場平均測試值當時有二個指標,NIC 平均值是40,NNIC 是44。NNIC為何會較高,是考量到接收室有回音,所以值 會高一點,以目前國內來說業界都是用NIC ,考量的因素 是比較少。ASTM的測試方法不限於測試隔音材料,還包括 現場空間、環境,ASTM規範很多,E336是測試隔間的方法 ,隔間的好壞等級要用E413來做認定等語(見卷二第63、 64頁),足認上開測試報告確係針對現場隔音測試,非就 隔音屏之阻隔值測試,被告所辯測試報告係就隔音屏所為 測試,且未達系爭合約約定之51DB值,自不足取。 3被告另辯稱兩造於93年12月28日會同作簡易隔音測試,依 活動隔間報告書記載:「音源應採用宴會廳現場音量。隔 音測試結果:音量阻隔值為19dB。檢討:⒈現場迴音太大 ,懷疑建材無吸音效果產生現場共震,⒉活動隔間板與板 界面及天花板與地面接觸面無確實有接觸,導致嚴重竄音 ,⒊天花板以上至樓板的封板,初步觀察有確實做好隔音 措施。故系爭合約除隔音材質噪音阻隔值之要求外,尚要 求隔間牆架設時所施作之方法,應對現場之迴音、竄音及 樓板之密封程度降低與改善。惟原告於隔音屏軌道架設施 工時,為方便施工,擅將永福廳及永樂廳間,混凝土橫樑 敲除,造成無法密封建材,及竄音之情況。且測試報告就 噪音阻隔值之檢測,未採用上開約定之音源,所為鑑定結 果不足採等語。惟上開活動隔間報告書係兩造於簽約前所 為簡易測試,而鑑定現場隔音效果為專業事項,本件經海 洋大學之振動與噪音工程研究中心劉德源就現場音量為測 試,測試結果現場隔音值已達系爭合約約定之40DB以上, 尚難以鑑定方法未採被告意見,即遽以推翻鑑定結果。又 被告就原告將混凝土橫樑敲除,造成建材無法密閉、竄音 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4末查原告施作於系爭工程之產品,為隔音值達51DB值之活 動隔音屏,有國外實驗室測試報告可稽(見卷一第77頁) ,被告辯稱系爭合約隔音屏之隔音值未達51DB值亦非可取 。
㈡被告另辯稱系爭隔間工程之隔音屏軌道設置,不利施作,嚴 重延誤該場地宴會活動之進行,致客戶抱怨不斷,被告只得 以折扣優惠來處理,不但影響被告之營收,更導致被告之商 譽受損等語。原告則否認該不利操作係可歸責於伊,辯稱係 被告不當使用所致等語。經查:
1本院於95年9月8日履勘現場時,系爭隔間工程之隔音屏面 板收納處部分,無法由人員推進收納箱內,須由人員利用



九米梯,自上、下二方向同時操作收納,有勘驗測量筆錄 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99 頁)。參諸原告於94年6月9日前 曾就隔音屏軌道順滑度修繕,因改善效果不大,建議採用 施作緩衝軌道改善,此從原告94年6月9日、同年月17日行 文可稽(見卷一第57、58頁),顯見隔音屏之軌道確有順 滑度不足之情。惟原告已於95年9 月17日委請他人修復, 目前現況不論面板收納、展開及操作情況均良好,有普丞 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活動隔音屏修復報告書附卷可憑(見 卷二第44至55頁),顯見該隔音屏軌道順滑度不足之瑕疵 業已修復。
2又被告曾於95年8 月11日自行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聲請 就系爭隔間工程品質狀況為鑑定,該公會認定:活動隔音 屏之損壞,出現在頂部軌道與固定鐵件,包括頂部固定鐵 件扭曲、軌道接續處分離、連接墊片焊道裂陷。由於軌道 接續處分離,造成軌道下陷,當移動隔音屏的時後,隔音 屏底部與地毯緊密摩擦,必須側向偏移隔音屏才能推拉。 活動隔音屏損壞之原因在於固定鐵件(泛指固定螺栓之直 徑、數量、間距、埋設深度及連接鐵件之焊接)的失敗, 活動隔音屏高達6.5 公尺,移動時之衝擊力可能低估,造 成工作物之載重力不足。活動隔音屏之損壞,安全上有疑 慮,可能造成傾倒,建議重新加強施作,並提高設計載重 的安全係數。此雖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卷一第 179 至196 頁)。然活動隔音屏之固定鐵件,經普丞土木結構 技師事務所檢核其結構載重傳遞之應力,均合乎建築技術 規則之安全要求。其主軌端部L 型軌道接頭之損壞原因, 研判應非屬固定鐵件之因素,疑為人力不當操作下之嚴重 撞擊所致。建議應由已接受教育訓練人員依正確要領及步 驟操作,以維護其正常使用,亦有上開普丞土木結構技師 事務所活動隔音屏修復報告書可憑。而關於載重力是否足 夠,經再囑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因鑑定 現場條件焊道尺寸及品質無法檢測,亦有該公會(96)北 結師卿(九)字第0960209號函可憑(見卷二第103頁), 亦無以證明原告施作之隔音屏軌道工程之固定鐵件載重傳 遞之應力不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3系爭工程既無如被告所稱此部分瑕疵,被告主張其於94年 7 月25日限期催告原告修繕,原告逾期未為修繕,其委請 第三人估價拆除費用為1,005,900元、修繕費用3,956,400 元,得以上開債權與原告本件報酬債權抵銷,即無足取。 ㈢被告又辯稱隔音屏之木板材質,依約應為櫻桃木皮,原告以 非木皮之轉印紙施作,不符系爭合約約定,應扣除此部分損



害512,000元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裝飾材:櫻桃木皮+ 人 工皮+ 金屬板腰帶」,顯見兩造約定之隔音屏木板裝飾材 應為櫻桃木皮,尚非木皮轉印紙。然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採 用之材質,為非木皮之轉印紙之事實,業經本院履勘屬實 ,有勘驗測量筆錄可稽,是系爭隔音屏木板之材質要與系 爭合約約定不符。
2被告辯稱該部分損害為512,000 元之事實,固據其提估價 單一紙為證(見卷一第244 頁),然被告所提估價單上所 列項目為櫻桃木皮含面漆,乃係總稱,包含櫻桃木皮與18 mm夾板貼合背面貼隔音毯,皮兩片間含隔音棉之總價額, 亦即不論使用木皮轉印紙抑或實木皮,均須含施作櫻桃木 皮、18mm夾板、隔音毯及隔音棉,而原告就該等部分均已 施作,故原告未依約貼實木皮,致被告所受損害應為轉印 紙與實木皮之差價。系爭工程原告履行之木皮轉印紙部分 價額一片為520元,系爭工程共須21個面板,每一面板須4 片,計43,680元(4×21×520=43,680)。實木皮部分價 額一片為1,500 元,有價格表附卷可查(見卷二第60頁) ,計126,000元(4×21×1,500=126,000)。二者差價為 82,320元(126,000-43,680=82,320 ),被告主張此部 分損害為82,320元為可採信,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依 據。
 ㈣被告再辯稱原告於施工期間,未善加注意,在進行焊接工程 時,未做防護措施,焊槍所噴出之火花,將六福皇宮永樂廳 地毯,燒成點點燋黑痕跡,更使建築物之消防水管破裂,水 便淹建築物內地板上,導致室內地毯因泡水而龜裂毀損不堪 使用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查:
1在永康廳之地毯有一處直徑約一公分之破洞,周圍有黑色 痕跡,另有63公分長之裂痕、64公分長之裂痕二條,11公 分乘1. 5公分之補縫處二條,及9公分乘0.5公分之裂縫, 在63公分之裂痕靠近補縫處有8 公分乘0. 6公分之裂縫。 另永福廳進門口處之地毯亦有19.5公分乘16.5公分之長方 形修補痕跡,及邊長4.7公分3.3公分1.7 公分呈三角形之 破洞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顯見地毯確有以上 瑕疵屬實。原告雖主張其已於94年4月11日、5月2日、7月 1 日三次派員修繕,並提出修繕紀錄為證(見卷一第77頁 ),然該三次修繕均係於本院履勘前,顯見目前地毯仍有 上揭瑕疵存在。
2原告雖主張伊於施作系爭工程前,就施作區域,均以塑膠 帆布覆蓋等為完善之地毯保護措施,及防火毯等消防設施



。又進行拆除系爭工程上之舊系統即其他廠牌活動隔音屏 之軌道及面版,該舊系統之軌道上方之鐵件全部焊死,此 施工手法,違反一般工程之常態,致原告於拆除舊系統時 非常困難,且因預備拆除之鐵件與消防灑水頭過近,致進 行電焊切除鐵件單一點消防灑水致感應熱度即單點灑水, 使局部地毯遭水灑致,此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被告無權請求原告修補,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等語,並提 出照片為證(見卷一第89、90頁)。然依原告提出之照片 尚不足證明原告已盡防免地毯破損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 非可歸責,尚不足採信。上開地毯瑕疵係於原告承攬系爭 工程期間所生,迄未修復,原告自應就此損害負賠償責任 。
3系爭地毯有如上之破洞、裂縫等瑕疵,雖占地毯小部分, 然系爭地毯有一定花紋,有其整體性,此有照片可稽(見 卷一第55、56頁),無法以填補該等小範圍之破洞、裂縫 即可修補回復原有顏色、紋路,而達到回復原狀之目的, 此觀經原告三次修補後,仍有如上之瑕疵即明,是被告抗 辯修繕方法須將地毯全部更換,應屬可信。查機器及設備 等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按規定耐用年限數提列,於耐用年 數屆滿仍繼續使用,則以其殘值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及殘 值後,繼續提列折舊,耐用年限已到期可以採報廢方式, 或提列折舊。就被告更換地毯部分,關於地毯材料本身自 應扣除折舊,至於拆除、施作等費用則無須提列折舊。次 查被告所有地毯係於88年10月31日購入,算至被告估價前 一天即94年7月31日止,折舊價格為322,910元,此有被告 所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卷一第64頁)。而依估價單 所示新品地毯材料為413,325 元,扣除舊地毯價值,其差 價為90,415 元,加計拆除舊地毯工資5,511元、夜間施工 工資11,022元、清運垃圾車資13,000元,合計為 119,948 元,再加計稅金後為125,945 元,原告主張受有損害於此 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取。 ㈤又被告辯稱原告於施工中,毀損永福廳收納箱之面板25.2公 分乘109.9公分,厚3.5公分之木板,受有損害12,000元等語 ,雖據被告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見卷二第122 頁),經本 院履勘現場,確實有上開木板不存在,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 可稽。惟原告否認該木板不見為其施工造成等語,被告就此 部分損害確為原告造成之事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尚難 以估價單遽認原告確實造成被告受有該損害,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非可採。
㈥另被告辯稱依系爭合約第十條二項規定,原告逾期改善,應



計罰自94年7月26日起至96年5月23日止,每日2,950 元之違 約金即1,964,700元(2,950,000×1/1000×666= 1,964,700 )等語。然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二項係約定:「乙方應依附 件:活動隔間進度書內容如期完工,如有逾期每逾一日,扣 減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作為違約金。」,顯係就工程逾期完 工罰款之約定,原告既於94年4月7日施工完畢,自無逾期完 工可言。而綜觀系爭合約全文,亦無原告遲延修繕應計罰違 約金之約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取。
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負有承攬報酬之債務,而原 告對於被告負有損害賠償債務208,265元(82,320+125,945 =208,265 ),被告主張抵銷(見卷一第42頁),自屬有據 。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1,856,735元(2,065,000-208, 265=1,856,735)。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856,735元,及其中676,735元自94年 5月8日起;其中1,180,000元自94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不應准許。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 一論述,附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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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勇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