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智字第7號
上 訴 人 乙○○○○○○○○○ ○○○○○ ○○○○○○○○○○○○○美商茂力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atos, CA 95032 U.S.A.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翁雅欣律師
羅明通律師
王子文律師
丁○○
一
複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被 上訴人 O2 Micro International Limited
D,PO BOX 32331 SMB, GEORGE TOWN,
GRAND CAYMAN,C
法定代理人 丙○○○○○○○ ○○
被 上訴人 凹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彥汶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93年度智字第7 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億零壹佰
捌拾肆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新台幣貳佰
伍拾壹萬肆仟叁佰陸拾柒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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