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字第8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志平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望修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王松淵律師
參 加 人 SHINSUNG SHIPPING CO., LTD.
法定代理人 YOUNG KYU PARK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原告所代位行使權利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電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陽明 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承辦台中火力第九、十號機發電工程計劃 進口設備器材運送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第19條第2 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盧峰海,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黃望修,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三卷第358 頁至第362 頁),並據黃望修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而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8,992, 562 元及自民國93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95年5 月11日變更其聲明 而請求被告給付18,901,622元及自93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其主張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參之上開說明,本 院即應予以准許。
四、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已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 得為參加。而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之裁 判結果,而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承運訴外人台電公司所託運之貨物,惟該貨物於運抵目的港 時有諸多受損情形,而原告係該貨物之保險人,亦已依約賠 付訴外人台電公司,並受讓台電公司就本件貨損之一切損害 賠償請求權,故此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而於訴訟進行中,被 告抗辯其並非實際運送人,訴外人KINGSWAY SHIPPING CO., LTD (下稱KINGSWAY公司)始為運送人暨簽發載貨證券之人 ,至訴外人SHINSUNG SHIPPING CO., LTD(下稱SHINSUNG公 司)為船舶之營運人,訴外人SHINHAN CAPITAL CO.,LTD.( 下稱SHINHAN 公司)則為登記之船舶所有人等語,此外並有 載貨證券及船籍資料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卷 第27頁、第48頁、第二卷第58頁),是被告如受不利判決, 訴外人KINGSWAY公司、SHINSUNG公司及SHINHAN 公司均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被告聲請告知訴外人KINGSWAY公司、 SHINSUNG公司及SHINHAN 公司,訴外人SHINSUNG公司嗣並聲 請輔助被告而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一卷第72頁、第73 頁),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業將告知訴訟狀分別 於93年10月14日、94年5 月19日送達受告知人KINGSWAY公司 及SHINHAN 公司,此亦有送達回證2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一卷第59頁、第60頁、第二卷第175 頁、第176 頁),並 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緣訴外人台電公司與被告間於89年9 月間訂有「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委託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承辦台中火力第九、 十號機發電工程計劃進口設備器材運送契約」,由被告為運 送人,以自己名義與託運人台電公司簽訂該運送契約。嗣台
電公司於92年4 月間自韓國進口集塵板計1940片(下稱系爭 貨物),乃依約責由被告運送,被告收受該批完好貨物後, 並自行再委託訴外人KINGSWAY公司運送,KINGSWAY公司並簽 發第VT307PT004號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詎系爭 貨物經運抵台中港後,受貨人兼託運人台電公司之承辦部門 人員前往領貨時,竟發現系爭貨物有彎斜、彎曲、破裂等諸 多受損情形,而由原告賠付台電公司21,942,562元損害金額 。台電公司嗣將有關本件貨損對第三人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93年4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故此依海商法第56條、民法第634 條、海商 法第62條、第63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按依系爭運送契約書第2 條規定,可知運送標的為台電公司 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主辦之台中火力第九、十號機發電工程 計劃外購之進口設備器材,而系爭集塵板123 綑係該第九、 十號機組件之一,此有商業發票及包裝單之記載可證,則系 爭貨物之運送,自屬本運送契約書之運送內容。且系爭貨物 裝載港為韓國平澤,係在東北亞之範圍,亦屬系爭運送契約 第3 條所指之「交貨及裝載港口」範圍內,被告又就系爭貨 物向原告收取海運運費,其收費亦與系爭運送契約所約定之 海運費率相符,是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確屬系爭運送契約 之範圍。又被告本身即經營船舶運送業,依系爭運送契約之 約定即知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訂約承擔「運送人」義務而運送 本件貨物,無論以自己或他人之船舶運送、或被告選定合格 之通運商協助被告辦理運輸工作,均無礙於被告為本運送合 約締約當事人(即運送人)之地位。綜上,足認本件系爭集 塵板貨物之運送,確係被告依據其與台電公司間之前開運送 契約所運送,再由被告自行委請下包通運商執行實際之運送 作業,自應就系爭貨物之受損,負海上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 任。
(三)查本航次所裝運之集塵板共123 綑,依被告提供之積載圖, 一號貨艙上、下層貨艙各裝33、29綑,二號貨艙上、下層貨 艙各裝36、25綑。又訴外人KINSWAY 公司所簽發之載貨證券 並無不潔之註記,亦無任何證據顯示系爭貨物於韓國裝船時 已有何毀損情狀或被告已向台電為如此之通知,則貨物裝船 時係完好,堪予認定。惟系爭貨物抵達台中港時,卻發現有 828 片集塵板毀損,依海商法第75條第2 項「貨物毀損滅失 發生時間不明者,推定其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之規定,則 本航次集塵板123 綑於抵達台中港時、卸載前即發現受損, 亦應推定其受損係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倘被告仍爭執系爭
貨物全部或一部係在卸船後內陸運輸途中受損,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規定,被告應就此事實即負舉證之責。(四)系爭貨物共828 片受毀損,其毀損已達全部損壞之程度。被 告就此雖有爭執,然無論東亞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 公證公司)卸載報告或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海事檢定公司)公證報告所提之各綑編號,最後檢驗結 果均確認系爭貨物有受損:A.兩份報告均有提及之編號共 計40綑,最後檢驗均列為每綑內16片受損。B.兩份報告中 有出入之編號「020 、097 、098 、015 、101 、102 」6 綑,其中「020 、097 、098 、015 」4 綑最後檢驗係每綑 16片全部受損。而「101 」綑內僅1 片受損,「102 」綑內 僅2 片受損。上開拆視檢驗情形,亦有台電公司之「提運進 口材料缺損報告表」可參。而負責該輪卸載時之理貨公司, 其理貨報告亦承認「5 綑輕微傾斜、38綑傾斜變形」,與東 亞公司卸載報告亦相符,亦證實後者之真實性。故東亞公司 卸載報告所述外觀無異狀之綑包數量84綑,容有誤記,惟卸 載當時至少有43綑自外觀而言已有受損,殆為事實。又依該 理貨報告所示,系爭船舶所裝載之其他受貨人貨物(即壓在 集塵板下之貨物),其包裝亦莫不破裂凹陷,益證被告於貨 艙內未採取適當妥善之襯墊及區隔,乃致艙內貨物移動或互 相碰撞而受損,其有過失甚明。
(五)又系爭集塵板係國外進口之特殊發電器材,我國並無生產而 需仰賴外購,則其目的地之完好價格,應加計進口所需之各 項成本及費用,始符公平。查依「受損828 片發票價格占全 部1940片成本之比例」計算,得出該受損828 片之保險金額 應為美金650,008.65元,即被保險人台電公司所受之損害數 額。而原告復以雙方同意之匯率一美元兌新台幣33.755元, 折合為新台幣21,941,042元賠償台電公司,並賠償本件貨損 支出之公證費用1,520 元,總計賠償台電公司新台幣 21,942,562元,扣除殘值新台幣3,042,400 元,故原告自得 向被告求償新台幣18,900,162元。
(六)又按海商法為海上運送人所應負之最低強制責任,此觀海商 法第61條規定即明。惟運送契約當事人雙方如約定排除運送 人原得主張之法定免責事由、或加重運送人之責任,與前揭 條文並無違背,即非法所不許。本件兩造既已於運送契約第 9 條約定限縮運送人得主張免責之事由,而加重運送人之責 任,則被告自不得再以其餘事由(諸如:包裝不固等)主張 不負責任。本件被告就運送物之堆存、保管及運送,未為必 要之注意及處置,已如前述,則被告即不得援引海商法第69 條第12款包裝不固之規定,而主張不負賠償責任。
(七)再者,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係以運送契約書之簽訂及 內容為權利義務之依據,被告並未以自己名義簽發載貨證券 ,故與海商法第70條第2 項係規範「有載貨證券簽發」之情 形有別,應無該條所定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縱認被告 係以訴外人KINSWAY 公司所簽發之載貨證券,而充作被告依 本運送合約第10條載貨證券條款規定所提供之載貨證券,惟 託運人台電公司已藉由設備供應商之通知而向被告聲明貨物 價值,而遍觀該載貨證券並無「貨物價值」欄位,則被告受 貨價之通知後,竟任加不予記載,該載貨證券上亦無相應欄 位可供記載,依誠信原則,自不許其事後執此未記載而主張 單位責任限制,即不復有海商法第70條第2 項單位責任限制 規定之適用。
(八)按海商法第69條第2 款所謂「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或意外事 故」,係指因不可預料之海上自然力故而言(參最高法院73 台上字第4411號判決);同條第4 款所謂「天災」,必須是 不可預料且無法抵禦,若為運送人開航前可預料為航行上必 然或可能發生之危險,即非不可抗力(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561號判決)。且運送人就此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惟被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確切可信之證據,以證明本航 次船舶何時何地遭遇何等風浪、該風浪是否為該海域歷年所 不能預料且無法抵禦。又參加人所提制作中華海事公證報告 之公證公司既未親自在船見聞風浪,該則報告所述遭遇惡劣 氣候等語,無非「傳聞證據」,亦不足為本件船舶遭遇風浪 之憑據。
(九)原告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900,162 元,及自93年4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陽明海運公司之抗辯及聲明如下:
(一)系爭貨物之運送,並非系爭運送契約涵蓋之範圍。蓋因系爭 運送契約第3 條既記載特定「交貨及裝載港口」,顯見僅符 合該條規定之交貨及裝載港口始適用系爭運送契約之規定。 而本件運送之裝載港即韓國平澤港既非屬台電公司所指定之 港口,顯見本件非屬系爭運送契約之內容。況原告所提出之 費用報表及清單,被告雖確認其上所蓋戳章係被告公司章, 惟該請款文件所表彰者為合約號碼0000000M00200 之費用報 表及清單,與原證一編號0000000F 00100之運送契約無關, 故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實非基於系爭運送契約而為之。(二)又被告既將本件貨物之承攬運送轉委託予訴外人飛揚國際聯 運有限公司(下稱飛揚公司),再由飛揚公司轉委託韓國知
名之KINGSWAY公司運送,託運人台電公司亦未為反對,足證 被告未違反承攬運送人之義務。況且,民法第661 條但書既 明文承攬運送人僅就運送人之選定負責,故依特別規定優先 適用於普通規定之法理,亦可排除民法第224 條於本件之適 用。是縱認系爭貨物確因運送人之運送發生損害,被告亦無 須依民法第224 條負責。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係本件受告 知人KINGSWAY公司,故該公司始為本件之運送人。且依海商 法第5 條準用民法第627 條之文義性規定,本件載貨證券右 下角載明KINSWAY 公司為本件運送人,自不容原告任意推翻 。原告持有之載貨證券既非由被告所簽發,且系爭貨物之承 攬運送亦非包含於系爭運送契約中,原告即無由依運送契約 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
(三)原告主張保險代位及基於保險代位而生之債權讓與,但迄今 仍未能證明本件海上運送之保險契約之存在,又縱使有系爭 保險契約存在,依法原告亦無須負擔任何的保險責任,自無 權利向被告為請求:
⒈原告提呈並強調的保險單,至多僅係「海運貨物預約保單」 ,依保險法第55條規定,核其形式並非本件系爭貨物之保險 單,更遑論由其實質內容無法證明涵蓋本件運送。 ⒉運送人KINGSWAY公司於92年4 月28日即簽發系爭載貨證券, 故台電公司至遲應於同日知悉運輸貨物之詳細情況(因一般 都會先發出裝艙單),台電公司應即通知原告簽發正式保險 單。然而詳觀原告所提之兩份陳報書(Declaration) ,台 電公司竟於系爭貨物運抵台中港後,甚至是貨物卸載後的92 年5 月6 日始向原告為陳報,依保險法第51條第1 項,保險 契約訂立時危險已發生,此時保險契約無效。且台電公司陳 報後,原告亦未出具正式之保單,足證本件貨物之運送並無 合法之保險。
⒊再查,系爭代位求償收據記載本件保險理賠所依據之契約編 號係020091OP000008,620/92-2160,應係一正式之保險單, 然其編號與系爭預約保單不同,顯見原告所稱之預約統保合 約即為正式保單等語,並非事實。
⒋再依系爭海運貨物預約保單簽訂日為2002年5 月1 日,但代 位求償收據所載理賠之依據係2002年4 月25日簽訂之保險文 件,二者顯然不一致。所謂預約保險單(OPEN POLICY) 應 係先於正式保險單所簽訂,而每次貨物運送之正式保險單係 於被保險人「陳報」後始簽發,根本不可能比預約保單還早 簽發。
⒌縱鈞院仍認為系爭保險契約存在,惟依原告之陳報書所示, 台電公司(被保險人)竟於系爭貨物到港卸載後始向原告為
陳報,明顯違反我國海商法第132 條、系爭統保合約及保險 實務對(OPEN POLICY) 之規定。依上開海商法第132 條之 規定,原告對於台電公司事後之通知(陳報),不負賠償責 任。原告既依法不負保險金賠償之責,則原告自行選擇賠付 保險金予台電公司,實應由原告向訴外人台電公司主張不當 得利返還之請求,而非以不合法之保險代位向被告為主張。 ⒍再者,本件縱有原告主張之債權轉讓,亦係基於原告賠付保 險金之條件成就後始成立,此有系爭代位求償收據之文字內 容足稽。承上所述,原告既根本無須給付保險金予台電公司 ,則其債權轉讓之條件並未成就生效,原告自難更依債權轉 讓為請求。
⒎又按保險費之繳交,依保險法第2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第 1 項規定所示,應於保險契約生效前交付之,最遲亦應於收 到保險單時立即交付。而系爭保險費係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始 繳交予保險人,即可證明系爭保險契約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並 未成立生效。
(四)縱認原告與訴外人台電公司間就本件確有保險契約存在,則 因原告就本件保險應有再保險,而原告於收受再保險金後則 應屬無損失,即無權為本件之請求。且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 字第2060號判決要旨所載,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法定移轉 之規定,於再保險亦有適用。本件既有再保險,則應視其再 保險範圍之比例減少其代位請求之主張。本件原告與中央再 保險公司雖有攤還之約定,但該約定係指原告依法追償而有 所得之條件成就後,原告始有攤還之義務。惟原告現仍在追 償程序中,係條件尚未成就,自無攤還之適用。故本件原告 所得主張之金額,應扣除再保險金額。
(五)倘鈞院認為本件貨物運送仍包含於系爭運送契約之內,且被 告為本件之運送人,惟因原告迄今仍無法證明所謂貨損係於 海運期間所發生,要難認令被告負本件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本件於船邊交貨時並未有貨物損害之記載,有關貨物損害之 記載皆係系爭貨物堆放於台中火力發電廠倉庫後始出現,實 與海上運送無關。原告不能證明本件貨物卸貨前即受有損害 ,要難令被告負責。
⒉依原告所提出之貨損照片,其上並無顯示拍攝的日期,且該 照片的拍攝地點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 處的台中工作站之庫倉,並非在HOAM輪卸貨當時的船邊,故 系爭貨物若於其時、地確有受損,其損害可能於陸運,或存 放倉庫中發生,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⒊東亞公司的公證報告既自承未於台中港第14號碼頭卸貨時查 驗貨物,其於事後對貨物的檢視自難為卸貨時有貨損之證明
。
⒋自92年5 月4 日本件貨物卸載完成後至東亞公證報告的完成 (92年7 月4 日)2 個月期間,系爭貨物係被堆放於戶外的 場地,任由風吹雨打日曬,相較於堆放於船艙中來說,實更 容易造成貨損的情況。運送人的運送責任既在卸貨時即已解 除,則本件貨物後續發生之貨損自應由受貨人自行負責。 ⒌按依海商法第75條之規定,須「連續運送同時涉及海上運送 及其他方法之運送者」,顯見惟有在海運及陸運皆包含於單 一之運送契約下時,始有海商法第75條之適用,而本件陸運 部分既為受貨人自行運送,根本非屬單一契約,原告以此推 定貨損時間點為海運階段,顯屬誤認。
⒍本件運送人之運送責任依約實於船邊交貨時解除,此乃船貨 雙方之約定。又系爭集塵板依公證報告所載,體積大且重, 拖車一次一綑,裝載時並未有如海上運送之固定方式(原告 所提亞東公證照片參照),本件交貨後所生之貨損顯係因陸 運方式或倉庫儲放方式不當所致。本件貨物既未受適當之保 存,依東亞公司及麥理倫公司2 份公證報告所附照片即可證 明,顯見台電公司始為本件貨損應負責任之人。(六)縱鈞院仍認被告為本件貨物運送之運送人且貨損係發生於海 運期間,依海商法第69條第2 、4 或12款規定,被告皆得主 張免責:
⒈依參加人SHINSUNG公司所舉中華海事檢定公司之公證報告所 載,據告知HOAM輪航行期間,在台灣海峽海域曾遭遇惡劣天 候。故本件貨物發生輕微變形或彎曲等情事,既係由前述之 惡劣天候所致,被告即得依上開法令主張免責。 ⒉設若本件貨損確係於貨物自船舶卸載前即已發生,然依現場 卸載照片可知,系爭貨物於交運時,貨主並未加以適當且穩 固的包裝。本件被告自得依同法條第12款主張「包裝不固」 而不負賠償責任。
(七)系爭貨物損害之範圍及數額原告皆未加以證明,要難命被告 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負責:
⒈原告仍未舉證證明本件在船邊驗收交貨時,有828 片集塵板 損害及該損害的程度。
⒉公證報告記述之43綑貨物之情狀,並非「受損」,而僅係輕 微傾斜或傾斜而已,船邊交貨時既未有損害程度之記載,斷 不能以2 個月後的情況強令被告負責。
⒊又本件集塵板發生損害之情況,台電公司之不當堆放,始為 造成貨損之主因。於92年6 月20日公證時,系爭貨物堆放於 戶外已有帆布罩破裂、集塵板變型等情況,惟2 個月間台電 公司全未以新帆布罩遮蔽,亦未採取直立堆放,而將系爭貨
物全部平放,以致原本中間無支撐之系爭貨物,因重量過重 而變型。此為貨物平放2 個月以上,造成貨物變型之主因, 亦足證明台電公司並未適當照管系爭貨物。故依民法217 條 過失相抵之規定,本件縱有貨損,亦應由台電公司自己負責 。
(八)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 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之貨損,自無理由僅依其所主張之保險標的金額 加10%逕為認定,原告仍應證明系爭貨物之目地的價值,且 該金額亦不包含原告所主張美金429,819.5 元的運費。再者 ,依東亞公證公司之卸載報告及中華海事檢定公司之公證報 告可知,被告運送責任解除時,本件貨物共有38綑受損,而 非69綑受損,依單位責任限制來計算,貨損金額僅為 1,170,406 元(其計算式為:666.67×1.4 ×33×38 = 1,170,406)
(九)被告之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參加人SHINSUNG公司之聲明及陳述:(一)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其已依法取得保險代位權,或已依法受讓 取得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或債權讓 與規定,行使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尚屬乏據: ⒈按保險法第53條固規定,保險人於給付保險理賠金額後,取 得保險代位請求權,但須以保險人依約應負保險理賠責任為 其前提要件;否則,如保險人依約並不須負保險理陪,而為 任意之給付,自不能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權 。
⒉本件原告既主張依保險代位規定為本件請求,則原告應提出 系爭保險契約或保險單,以資證明原告確係為系爭貨物之保 險人,且依約應負本件保險理賠責任,並已合法為本件保險 理賠,而取得本件保險代位權。
⒊茲查,本件原告迄未依法提出本件保險單或保險證明書;至 原告所提出之預約統保合約,乃僅係預約性質,並不能作為 台電公司已就系爭貨物申報投保(Declaration) 之保險契 約證明。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能合理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之存 在,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為本件賠償請求,應屬無據。(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確係於本件貨物運送途中發 生,以及貨物受損之程度為何,則其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至原告所提東亞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並無法證明系爭貨物 係於運送途中發生之事實,亦不能就系爭貨物實際受損程度
之事實為證明。再者,關於系爭貨物於受貨人接收當時情狀 ,依原告所提東亞公證公司卸載報告(Discharging Report )記載,系爭貨物僅其中5 件,有輕微傾斜情事,另38件有 傾斜變形情事,至於其餘84件貨物,則均屬完好(84 packages were good external condition) ,亦與原告主 張之事實,顯不相符。關於上開事實,並有中華海事檢定公 司製作之公證報告可證。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有69 件共計828 片貨物受有嚴重之損害云云,顯非事實。(三)又縱認系爭貨物確實受有任何損害情事,本件被告應得依海 商法第69條第2 款及第4 款規定,或依同條第12款及第15款 規定,主張免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船舶於航行途中,在台灣海峽區域,曾遭遇惡劣天候( heavy weather) 。關於此點事實,有海事報告及中華海事 檢定公司之公證報告可資證明。
⒉退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之系爭貨物損害,非因不可抗力之 海上危險所致,則本件貨損原因,應為系爭貨物之包裝不固 所致,本件被告亦應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及第15款規定 ,主張免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原告均未證明被告有如何之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以 及該侵害行為與原告主張之損害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即遽而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應無理由。
(五)縱認被告應就原告主張之本件貨物損害,負賠償責任,惟系 爭貨物託運人於貨物裝載前,並未聲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 且記載於系爭載貨證券,被告自得依海商法上開規定主張每 件666.67個特別提款權之單位限制責任。(六)再者,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本件貨物損害,並未依民法第638 條規定,合理舉證證明其損害程度以及合理之損害金額,原 告本件請求,應屬無據:
⒈縱認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且不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 ,則依海商法第5 條準用民法第638 條規定,被告亦僅就系 爭貨物於目的港所減損之價值,負賠償責任。
⒉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受損情形、目的地市價及 受損貨物之價值為何。又本件請求金額如何計算而得,亦未 見原告為合理之說明,則原告本件應無理由。
(七)參加人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台電公司前於89年9 月間與被告訂有「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承辦台中 火力第九、十號機發電工程計劃進口設備器材運送契約」,
嗣台電公司於92年4 月間自韓國進口集塵板計1940片,被告 承運後,轉由訴外人飛揚公司承運,飛揚公司再轉由訴外人 KINGSWAY公司以HOAM輪承運,並由KINGSWAY公司於92年4 月 28日在韓國首爾簽發系爭第VT307PT004號載貨證券,系爭貨 物嗣於92年4 月30日運抵台灣台中港,又參加人SHINSUNG公 司為HOAM輪之船舶營運人等情,為兩造及參加人SHINSUNG公 司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運送契約、載貨證券影本各1 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卷第8 頁至第27頁),堪信為真實。惟 被告及參加人SHINSUNG公司以前揭情詞置辯,故以下茲就兩 造之爭執點分別予以論述。
(二)關於原告與訴外人台電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是否存在及有效之 爭點:
⒈按修正前海商法第174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貨物預定保險契 約訂定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知其貨物已裝載於船舶時, 應即向保險人為裝船之通知,旨在保護保險人之利益,俾其 就該貨物之危險得估計並明悉危險之範圍。而預定貨物保險 契約,乃保險契約之內容,諸如保險標的物、保險金額、裝 貨船舶及其他與危險有關之事項,並不確定,僅概括的預定 其範圍。於危險開始時,保險人當然負擔危險,並同時取得 保險費請求權之保險。因現今之國際貿易之交易頻繁,為簡 化逐批貨載須個別保險之複雜手續,貨主多與保險公司訂立 長期之預定貨物保險契約,此種類型之保險契約若無違反強 制規定,自屬法之所許。
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台電公司於91年5 月1 日簽訂「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外購器材貨運險預約統保合約(MARINE CARGO OPEN POLICY)NO.020091OP000008」,有該海運貨物 預約保單原本及譯本各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卷第17 頁至第21頁、第45頁至第47頁)。被告及參加人雖抗辯原告 所提出之預約統保合約,乃僅係預約性質,並不能作為台電 公司已就系爭貨物申報投保(Declaration) 之保險契約證 明。惟依前揭原告與訴外人台電公司間所簽訂之「預約統保 合約」之前言所載,該預約保險期限係從2002年5 月1 日起 為期兩年,承保從全球各地與港口進口至台灣港口或各地的 申報機械及/或設備等(不含蒸汽煤或核能燃料原料),而 本件系爭貨物係由台電公司所託運作為火力發電靜電集塵器 用之集塵板,且係於2003年4 月28日自韓國平澤港起運,而 於2003年4 月30日運抵台灣台中港,則參之上開統保合約之 內容,系爭貨物之運送即係於前揭統保合約之承保範圍內。 況且,保險契約之成立原不以書面為必要,訴外人台電公司 嗣後並已向原告申報本航次兩批貨物之完整明細及依約給付
保險費,此有申報書 (Declaration)影本2 紙、保批單收費 查詢資料2 份及系爭統保合約節錄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三卷第27頁至30頁、第260 頁至第263 頁、第294 頁 至第295 頁),從而原告與訴外人台電公司間就系爭貨物運 送之保險契約業已成立生效即明。
⒊被告雖又抗辯本件系爭保險費係於事故發生後始繳交,且依 系爭統保合約第3 條所示,被保險人「申報貨物」為保險契 約成立之要件,惟訴外人台電公司就系爭貨物之申報乃在運 送完成之後,依保險法第51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為無效等 語。惟預約保險契約類型之出現,本係為因應國際貿易之交 易頻繁、迅速之要求,且由系爭統保合約第1 條規定:「申 報: (1)被保險人一得知所有運輸貨物明細後,應盡快向保 險人申報,並列明每批貨物之運輸明細,如運輸工具、啟程 日期、運送貨物價值與投保金額、裝貨港與卸貨港(含轉運 港)等。 (2)被保險人於申報時,若有何無心延誤或疏漏, 或是在價值敘述、船隻或航程等方面,有任何非出於蓄意的 錯誤時,如果能隨即通知保險人此類延誤、疏漏及/或錯誤 ,並於接獲要求下支付調整保費,本保單即不受影響」等語 ,及第4 條:「估價;倘若在申報前發生損失或意外,雙方 同意估價基準,應以貨物主要成本的110 %再加上運費(C &F)」等語,可知系爭統保合約之保費依約本可事後繳交 ,「貨物之申報」固須為之,亦不限於系爭貨物「發生損失 或意外」之前,保險人依約尚有選擇使該預定保單失效之權 利。再參之上開統保合約第1 條及第4 條之規定並非不利於 被保險人,且系爭統保合約早於本件系爭貨損發生前之91年 5 月1 日即已簽定等情,是本件系爭統保合約並無保險法第 51條規定之適用之餘地,被告前開抗辯並不可採。(三)關於原告得否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等規定向被告行使權利 之爭點:
查原告第020091OP000008號保單所涉之「代位求償收據、權 利轉讓書」(見本院卷第二卷第23頁、第24頁),雖係由被 保險人台電公司之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於92年10月6 日所簽 署,惟訴外人台電公司業於95年5 月30日以電核火字第 00000000號覆函本院稱:「…說明:…二、本公司所屬各單 位投保貨物運輸保險,係依據本公司財產保險事務處理程序 辦理,依該程序第四十五條規定(詳附件),外購器材發生 保險事故,應由出險單位檢具文件逕向保險公司索賠。經查 旨述『代位求償收據及權利轉讓書』,係保險公司所要求理 賠文件之一部分,依該程序規定由本公司出險單位核能火力 發電工程處代表本公司逕行簽署」等語,此有該函及所附之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產保險事務處理程序摘要各1 件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卷第356 頁至第358 頁),是系爭代 位求償收據、權利轉讓書確係由台電公司授權其所屬單位核 能火力發電工程處所簽立,已屬無疑。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扣除再保險給付金額之爭點: ⒈按再保險,謂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 險之契約行為,保險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惟再保險契約之 目的在分散原保險人所承保之危險,再保險人於原保險所投 保之事故發生時,即須對原保險人承擔其攤賠責任,原保險 人亦須支付再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在比例再保合約中,被 再保人於行使代位求償權後,依保險實務之慣例,尚應將求 償所得金額,依各再保險人之認受成份,再攤回給各再保險 人,是原保險人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能,從而原保險人對第三 人求償之金額,即無再扣除再保險給付金額之必要。 ⒉經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中央再保險公司業已簽定92年度之 「海上保險比例再保險合約」,依該再保險合約之附表所載 ,中央再保險公司之分入成份為每一保險單之20%,該再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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