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乙○○
甲○○
丙○○
被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貳拾叁 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3日裁定,限令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年3月7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於96年3月15日對上開裁定 提起抗告,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抗 字第57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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