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4132號
TPDV,91,訴,4132,200706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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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4132號
原   告 丁○○
          衖12號
      宙○○
      亥○○
      C○○
上 一 人 (民國79年5月17日生)
法定代理人 N○○
原   告 天○○
      癸○○
      未○○
      J○○
      K○○
      I○○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徐東昇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李宗輝律師
被   告 申○○
      B○○
      子○○(即A○○之繼承人)
      午○○(即高鑫楨之繼承人)
      丑○○(即高鑫楨之繼承人)
      己○○(即高鑫楨之繼承人)
      辛○○(即高鑫楨之繼承人)
      O○○○(即壬○○之繼承人)
      L○○(即壬○○之繼承人)
      宇○○(即壬○○之繼承人)
      M○○(即壬○○之繼承人)
      辰○○(即壬○○之繼承人)
      巳○○(即壬○○之繼承人)
      卯○○(即壬○○之繼承人)
      寅○○(即壬○○之繼承人)
上列十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被   告 甲○○ 住臺北市○○區○○街8巷13號4樓
      乙○○ 住臺北縣新店市○○街14號
      庚○○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39號6樓
      酉○○ 住臺北市○○區○○路二段79巷12弄10號
          4樓
      玄○○ 住臺北縣新店市○○街59號
      地○○(即高軟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路○段
      戌○○(即高軟之繼承人) 住同上
      H○○ 住臺北市○○區○○路142巷10號8樓
      黃○○ 住臺北市○○區○○路四段100號
      戊○○ 住臺北市○○路3號5樓
上列十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林穆弘律師
被   告 G○○(即高水土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文山區老泉
      F○○(即高水土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文山區老泉
      D○○(即高水土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文山區老泉
      E○○(即高水土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文山區老泉
      丙○○(即高水土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文山區老泉
上列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  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 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 起訴被告A○○、壬○○,因被告第一次答辯狀稱上開二人 已死亡,並有戶籍謄本可證,原告隨即乃追加高扶字、高泉 欽、午○○、丑○○、己○○為被告,顯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又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丁○○新臺幣(下同)80 0,000元、宙○○1,600,000元、 亥○○C○○各400,000元、天○○300,000元、癸○○、 高建中、J○○K○○及高樹生各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宙○○1,600,000元、亥○○C○○各400,000元、天○ ○300,000元、癸○○、高建中、J○○K○○及高樹生 各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及其他祭祀公業高佛成派下員4,000, 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9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基 於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揆諸首開規定第2、7款,應予准 許。
貳、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祭祀公業高佛成係由高氏子孫高派琳、高鍾別、高鍾清、 高鍾成、高鍾岳、高派友所創立,並以高派琳、高鍾別、 高鍾清、高鍾成、高鍾岳、高派友及其子孫為派下員,原 告等均為高鍾清之子孫,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被   告壬○○、乙○○庚○○酉○○、高軟(已歿)、高   銘稔(已歿)、玄○○B○○、高銘芽(已歿)、H○   ○、A○○、甲○○黃○○申○○、高盛正(已歿)   、高學榮(已歿)、高水土(已歿)戊○○等18人為派下  員推選之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則非屬前開6人之子孫, 竟偽造祭祀公業高佛成規約書,假冒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向臺北市木柵區公所聲請核發該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   全員證明書,並非法變更登記渠等為該系爭祭祀公業管理  員人,以達取得系爭祭祀公業產權之目的。
(二)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事實說明如下:
  1.民國78年12月31日被告違背管理人職務,與訴外人林淑英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損害祭祀公業高佛成之利  益而訂立虛偽買賣契約,將祭祀公業高佛成所有坐落臺北   市○○區○○段四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6筆土地,面  積合計4448平方公尺,以不合理之低價偽售予訴外人林淑 英,且未取得全部價款。嗣後被告申○○等18名管理人復 與訴外人林淑英將前揭土地中之0000-0000號,面積3082 平方公尺之土地,以新臺幣(下同)462,530,000元,售



與訴外人保固股份有限公司,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據悉   祭祀公業僅取得100,000,000元左右,餘款則被朋分侵占   入己,不知去向。
  2.82年6月2日被告違背管理人之職務,逕以祭祀公業高佛成   管理人身份將該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地號為臺北市○○段○  ○段257地號土地面積2109平方公尺及同地段472地號土地 面積1646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潤泰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得款217,790,000元,款項去處不明。 3.82年10月18日被告違背管理人之職務,逕以祭祀公業高佛   成管理人名義將該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地號臺北市○○段○   ○段144地號土地,面積559平方公尺,出賣予訴外人趙恩   博,得款33,724,470元,款項去處不明  4.82、83年間被告以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名義向臺北地院   領取提存款4筆,合計128,162,141元,款項款去處不明。  5.86年間被告以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名義代表該祭祀公業  ,以系爭祭祀公業名下坐落於臺北市○○段○○段167地 號之土地申請興建祭祀公業高佛成工程建築(建築字號: 北市86建字第151號)。88年間被告復以祭祀公業高佛成 管理人之名義代表該祭祀公業成立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   ,同年4月15日,更將起造人由祭祀公業高佛成變更為財   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並將祭祀公業名下產業款項擅自移 轉至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名下。
添6.被告申○○B○○違反台北地方法院79年度全字第764   號假處分裁定有關不得以公業管理人名義行使權利之內 容。
(三)針對被告抗辯部分:
  1.被告抗辯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然觀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996號及84年度臺上字第   1013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可知,為維護公同共有財產權,而  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因有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 ,或所在不明等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 時,如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 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則應認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 ,否則其權利將永無行使之可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 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本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子孫人數眾 多,且原告並非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管理人,事實上無從得 知所有派下子孫之聯絡方法,自無可能獲得全體公同共有 人即所有派下子孫之同意;又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子孫 中,有為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反之如被告等人,是依前揭判



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存有「事實上無法得全體 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自得由部分公同共有人即原告 等起訴,否則原告之權利將永無行使之可能,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
2.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惟被告迄今仍對外主張伊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並管理祭祀   公業財產,足見被告之侵權行為仍繼續而未間斷,是原告   以被告不法侵害財產權為由,訴請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自未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消滅時效之期間。 3.被告辯稱祭祀公業派下權對祭祀公業財產無確定應有部分 云云:
參照最高法院5年度上字第967號判決及85年度台上字第 229號判決意旨,足證公同共有關係於共有物不能回復原   狀時消滅。被告擅將土地出售,並將原告應分得之款項予   以私吞,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就被告前開已不具公  同共有關係之損害,自有權按原有派下權之比例,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主張請求各自受有損害部分之賠償 。
  4.被告抗辯女子繼承人O○○○、M○○、辰○○、巳○○   、卯○○、寅○○及辛○○並無派下權,則系爭公業所生  之紛爭應與其無涉;又被告壬○○之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 議亦約明祭祀公業高佛成派下權尤被告宇○○繼承,其他 人未繼承,自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本件訴訟之訴 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祭祀公業派下權無   涉,原告對於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均應有請求權,自得將   之皆列為被告。
(四)準此,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為此爰依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800,000元、宙○○1,600,000 元、亥○○C○○各400,000元、天○○300,000元、癸 ○○、高建中、J○○K○○及高樹生各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備位聲明部分:
(一)被告假冒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員,非法變更渠等為祭祀 公業高佛成之管理人員,並虛偽買賣祭祀公業之土地,侵 占應屬祭祀公業所有之金錢,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 述。觀其情節,應屬第三人侵害祭祀公業財產,本應由祭



祀公業高佛成之管理人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請求將損害 賠償之金額給付予祭祀公業派下全體成員。惟因被告自稱 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管理人,事理上不可能期待被告主張 自己違法而對自己起訴,是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倘認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 負損害賠償予原告個人,而非給付予公同共有人全體之聲 明,與法律規定或實務見解有所未合,則為維護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避免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權利即全體公同共 有人之利益受有無法回復之侵害,爰追加備位聲明,請求 被告應對祭祀公業高佛成派下全體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二)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祭祀公業高佛成派下成員4,0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為六大房所設立,六大房之後代子孫 有派下權,因而據此計算其派下權之比例云云。然,系爭祭 祀公業係以佛成公在臺之子孫皆有其派下權,採廣義之派下 權,此由安平高氏族譜誌略之上派三房佛成公祖祠來歷創設  沿革之記事足證。且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關於前清時代  祭祀公業之起源,認為享祀人之後人可為派下;又據同上報  告及日據時期大正7年控民字第641號判決反面意旨所示,關  於祭祀公業之設立方法並未明白指出僅限祭祀公業之設立人 為派下,其他宗親則非派下等情,故而祭祀公業享祀人之直 系親屬應亦得為派下,是原告此項主張,實無根據。二、原告等主張其派下員權利,丁○○1/60,宙○○1/15,亥○ ○、高朝義各1/120,J○○K○○I○○各1/900,天 ○○、癸○○未○○各1/300,被告無法了解其算法,原 告應提出其計算明細。
三、針對原告指稱被告侵權行為部分,抗辯如下:(一)原告主張被告申○○等與訴外人林淑英為虛偽買賣契約, 將祭產處分,再與訴外人林淑英將祭產中之地號0000-000 0售予訴外人保固股份有限公司,並將所得價金朋分侵占 入己云云,然該項主張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 度偵字第47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鈞院80年度自字第137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刑事判 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足證原告主張皆為臆測之辭,乃蓄意誹謗,損害被告之名



譽。
(二)原告指稱被告前開價金之款項及提存金,俱去向不明云云 ,然就相關款項之流程被告皆已詳載於附表,並詳論原告 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在各刑事案件均不被採納,又系 爭祭祀公業處分祭產及成立財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等行為 ,皆係依規約約定或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通過,並配 合政府解決祭祀公業祭產之政策,並無原告所稱有「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之權利」。此外,原 告一再指稱被告對之有侵權行為事由存在,然卻未見舉證 說明,故原告之主張,顯為空泛無據。
四、依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49號判例、39年度臺上字第318號 判例要旨可證,本件原告起訴,必須經被告以外之其他所有 祭祀公業高佛成具派下權者同意,方屬當事人適格;且同意 之事實,亦必需有相當之佐證。本件原告以祭祀公業高佛成  之派下子孫人數眾多,事實上本不可能獲得全體公同共有人  即所有派下子孫之同意,及其非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管理人,  並未執有所有派下子孫之聯絡方法,致無從得知其所在及其  聯絡方法等語,主張其存有「事實上無法獲得全體公同共有 人即所有派下子孫之同意」之情形。然有關祭祀公業高佛成 之派下名冊及聯絡地址極易獲得,且原告亦於92年8月28日 依鈞院通知補正系爭「派下子孫名冊」,顯見原告早已熟悉 相關名冊資料;再者,祭祀公業高佛成每年皆會祭祖,派下 員會返回祖祠祭祖,原告明知上情,卻狀稱無從得知派下子  孫之所在及其聯絡方法。故而,原告既未取得其他祭祀公業   高佛成具派下權者之同意,亦未確切敘明無法得到全體公同 共有人同意之理由,是本件原告之起訴,自應屬當事人不適 格。
五、原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原告 曾於八十年、八十九年間針對原告起訴之事實,對被告提起 自訴及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及無罪確定,原告自八十年、 八十九年知悉起算,距原告起訴均已逾二年時效。六、就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仍在繼續未曾間斷,是原告以 被告不法侵害財產權為由,訴請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並未 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消滅時效之期間等語。然依民法第197 條、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觀之,時效之 進行,係以知悉受有損害時起,並非侵權行為仍在繼續未曾 間斷,而一直無起算之點,是自原告對被告申○○B○○ 提起刑事告訴至提起本訴,請求權已逾2年,早已罹於時效 。
七、原告主張被告O○○○、葉高勉、辰○○、巳○○、卯○○



、寅○○、辛○○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然祭祀公業係以男 子始有派下權,女子並無,祭祀公業高佛成之規約亦為相同 規定,故A○○、壬○○、高鑫禎已亡故,其男子繼承人始  取得派下權,而女子繼承人O○○○、葉高勉、辰○○、巳  ○○、卯○○、寅○○、辛○○並無派下權,則就系爭公業 所衍生之爭紛,縱有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與女子繼承人  無關,女子繼承人自不應負連帶責任。再則被告壬○○之繼  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亦約明祭祀公業高佛成派下權由被告 宇○○繼承,其他人既未繼承,應不負賠償責任。八、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祭祀公業高佛成之享祀人為高佛成,目前管理人登記為被 告申○○B○○H○○、高水土、戊○○、A○○、 壬○○、乙○○酉○○、高銘芽、高銘稔、高軟、玄○   ○、庚○○、高學榮、高盛正、甲○○高連生黃○○   等19人,其中高軟、高銘稔、高水土、A○○、壬○○、 高銘芽已亡故。
(二)被告以系爭公業高佛成管理人名義以該祭祀公業名下之坐   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67地號土地申請取得建照   北市86建字第151號興建為高佛成宗祠,登記名義人為財   團法人高佛成基金會。
(三)系爭公業名下坐落於:
  1.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57地號及同地段472地號等2   筆土地,於82年6月2日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潤泰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
2.系爭公業名下之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44地號 土地於82年10月18日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趙恩博。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處分行為時,須得處 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起訴。又按   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   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  之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15號、7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 例意旨參酌。且按祭祀公業為公同共有關係(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由公同共有人全   體或除起訴對造以外之全體,共同起訴或被訴,始屬當事  人適格。




(二)查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對祭祀公業高佛成財產有侵權行為, 僅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除未舉證證明有經兩 造以外之祭祀公業高佛成其餘派下員同意外,且對受領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僅由原告起訴本案,未列兩造以外 之祭祀公業高佛成其餘派下員為原告,揆諸首開判例意旨 ,應認當事人不適格,本院自得逕予判決駁回。(三)況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縱然屬實,然查原告曾分別於八十年 、八十九年間,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侵占、詐欺、背信 自訴及妨害公務告訴,經法院判決無罪及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一三七 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七號、最 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0號刑事卷宗、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九號偵查卷核閱 屬實,核原告提起上開刑事自訴、告訴時間分別至少為80 年11月14日、89年3月1日之前,有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封面 影本附卷可稽(見卷 (二)第136頁、第164頁),可見原 告已於上開二時間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本件原告起 訴之日期為91年7月24日,顯然本件訴訟早已逾二年時效 ,雖原告復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仍繼續未間斷云云,然按民   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   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  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四)從而,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800,000 元、宙○○1,600,000元、亥○○C○○各400,000元、 天○○300,000元、癸○○、高建中、J○○K○○及 高樹生各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有當事人不適格及時效 完成原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即應審酌備位之訴。(一)原告備位聲明雖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祭祀公業 高佛成派下成員損害賠償,惟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本件訴訟 業經其他祭祀公業高佛成派下成員全體同意,而僅以原告 十人起訴,揆諸前開伍、一、(一)之判例意旨,仍為當 事人不適格,應逕予駁回。
(二)原告備位主張之事實,仍與其先位主張之事實相同,從而



依前開伍、一、(三)相同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縱然屬 實,亦已罹於時效。
(三)從而,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祭祀公業 高佛成派下成員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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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