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3841號
TPDV,91,訴,3841,200706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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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訴字第384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李鳳翱
被   告 安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乙○○為被告安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甲○○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此項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規定即明。本件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92年6月25日變 更為乙○○,原法定代理人甲○○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本 應當然停止,惟被告於本院已選任蘇錦霞律師等為訴訟代理 人,故訴訟程序應俟本院判決書於94年7月21日送達後始當 然停止。
二、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乙○○,此有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稽,乙○○即應為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甲○○ 之承受訴訟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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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