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0年度整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重整人 己○○
法定代理人
即 重整人 戊○○
法定代理人
即 重整人 乙○○
重整監督人 丁○○
重整監督人 甲○
重整監督人 丙○○
代 理 人 崔君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本裁定送達登記機關之日起,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附表一所列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信託、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事件, 經本院90年度整更字第2號受理在案,為避免公司資產遭受 不當處分,爰聲請依公司法第295條規定,就附件所示不動 產即核實施財產之保全處分,以維全體重整債權人之權益等 語。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 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 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 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 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 ,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 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 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至第2項 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287條第1項第1、第2、第5及第6各款 所為之處分,不因裁定重整失其效力,其未為各該款處分者 ,於裁定重整後,仍得依利害關係人或重整監督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裁定之,則為公司法第295條所明定。是依上開規 定,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1、2、5、6款之緊急處分,雖於
重整裁定後,為保護各重整債權人之權益仍不失其效力,以 避免公司總財產減少。復查,本件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間就 公司事務管理生有爭執,業經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於民國96 年6月4日到本院陳述意見,重整監督人陳明重整人中有未依 重整計畫清償債務、未經重整監督人同意而遷址之情事,且 未提出財務報表予重整監督人審閱,並持有重整監督人之印 章,本院依上開情事,認為聲請人主張對對公司財產為保全 處分之必要一節應屬可採,爰依首揭規定及審酌依公司法第 287條第1款所為財產保全處分。
三、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1款、第2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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